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7民初2349号
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团结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向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通,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金192,517.9元、赔偿金50,288.1元、违约金77,341.8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689.9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71.59元、案件受理费3,917.47元;(共计347,626.8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725元;以上款项共计363,351.84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甲方)承建的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交由被告***(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理;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和公司无任何关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设单位的欠款由乙方牵头,甲方协助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与原告再无经济纠纷,如因该项目产生任何起诉公司的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给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失的,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上述财产损失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施工期间欠付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租金,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将原告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嘉禾公司向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92,517.9元、赔偿金50,288.1元、违约金77,341.8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689.9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71.59元,同时嘉禾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3,917.4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如诉所判。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诉求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施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算审查签署表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付款凭证打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核对)、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份(律师费)、平安财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1份、保单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份(保全保险费)。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嘉禾公司与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麦盖提县央塔克乡人民政府将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嘉禾公司施工,麦盖提县央塔克乡阿克艾额孜村(试验场村)、包勒喀村(光明村),工程总建筑面积1557.08m,其中阿克艾额孜村(试验场村)办公场所面积450.12m2,包勒喀村(光明村)服务中心和办公场所面积1,106.96m2,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81,921.68元。2017年9月13日,嘉禾公司与***签订《施工管理合同》,嘉禾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造价2,681,921.68元,由***向嘉禾公司上交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的项目,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清理。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设单位的欠款由乙方牵头,甲方协助收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产生对甲方的诉讼、仲裁、执行等一切事宜,由甲方指派人员处理,乙方承担全部费用。2019年12月12日,***就案涉工程向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负责麦盖提县央塔克乡村民服务中心、村级办公场所、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保证该项目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行为,如因案涉工程产生任何起诉嘉禾公司的诉讼案件及非诉案件,给公司造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失的,均由***承担,公司因主张上述财产损失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也由***承担。
2021年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喀什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了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诉嘉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18日,喀什市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21)新31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判令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925,179元、赔偿金502,881元、违约金77,341.8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698.9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71.59元,另由嘉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917.47元,合计347,635.84元。该款嘉禾公司已于2021年9月23日向喀什市胜源建材租赁站支付。
原告嘉禾公司为向被告***追索以上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办理了财产保全,实际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7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嘉禾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嘉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作出承诺的行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自己的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嘉禾公司因案涉工程项目履行了喀什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嘉禾公司有权向***追偿,向***追偿上述债务和费用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也应由***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租金192,517.9元、赔偿金50,288.1元、违约金77,341.8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689.9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71.59元、案件受理费3,917.47元,合计347,626.84元。
二、被告***向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25元。
以上合计363,351.8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28元,减半收取3,375.14元,申请费30元,合计3,40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玫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