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2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向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2102号。
法定代表人:杜云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通,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嘉禾公司)、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亚菊,被上诉人喀什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李宏通,被上诉人***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6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2.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指定的材料接收员出具的单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令作为被上诉人材料接收员的***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说到***系被上诉人嘉禾公司的材料接收员(法庭辩论部分),作为材料接收员,有权就已收取货物的数量与供货方即本案的上诉人进行核对,在数量确定的基础上,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确定货款,合法合理。第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华峰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嘉禾公司的经理刘继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被上诉人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明知;2.刘继赟统计的供货金额与***统计的供货金额一致,二者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作为材料接收员的***出具单据所记载的欠款金额属实。第三,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王连香(***的妻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城零公里支行的银行流水以及被上诉人嘉禾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1.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认可欠款金额,并且承诺国土局有200万,向总(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说钱到位就给上诉人付款。第四、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2016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付款时间,与交易习惯不符。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砂石料买卖合同的特殊性,砂石料供应是一个长期性的过程,且履行过程中买方会预先支付部分款项,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且***出具的该欠条上注明了未扣除借支款项;其次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嘉禾公司已经付款411,000元的客观事实,嘉禾公司的付款系依据***出具的单据,但在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嘉禾公司的付款依据即***出具的欠条与嘉禾公司的付款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但却忽略了欠条上明确注明的未扣除借支款项,即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相互矛盾。第五、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的承诺判令由一审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判断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作为个人无资质故一审被告***与嘉禾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其次该承诺仅约束一审被告***与嘉禾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此承诺书而否定上诉人的债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指定的材料接收员出具的单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令作为材料接收员的***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喀什嘉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作出正确判决。1.嘉禾公司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嘉禾公司已经按照送料单的全部金额支付完毕,如上诉人认为砂石料的金额及数量与嘉禾公司认定的有误,可提供送料单予以证实。2.***与嘉禾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后嘉禾公司委托***代收砂石料,但***无权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嘉禾公司的付款仅以送料单为准。3.***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欠条中还包括油款,但油款与嘉禾公司无关,与买卖砂石料合同关系也无关,其次***所出具的砂石料的欠条不能证明全是涉案工程所采购的砂石料。综上,我公司已按送料单支付完全部砂石料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喀什华峰公司辩称,首先,刘继赟系嘉禾公司员工,并非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无权确认砂石料欠款。刘继赟系嘉禾公司建造师,与嘉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虽然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答辩人向国土局出具的《施工单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刘继赟系项目负责人,但如此记载的原因是答辩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嘉禾公司,刘继赟系嘉禾公司工程师,而非答辩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刘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相对人刘经理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刘继赟,对此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假如该微信聊天是真实的,从微信聊天的记录内容来看,并不完整,且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没有任何尚欠被答辩人砂石料款及油品款的陈述,只不过是了解了被答辩人提出来的油品欠款数额和砂石料款欠款数额。即使能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是被答辩人与刘继赟的聊天记录,因刘继赟只是嘉禾公司的建造师,其身份显然不具有确认砂石料欠款的权限,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嘉禾公司欠付被答辩人砂石料款及油品款。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砂石料及油品用于涉案工地,且该证明并不属于债权凭证,另,嘉禾公司在证明出具后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砂石料款11万元。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非欠条,不属于债权凭证,其应向法庭提供该份证明上所载明的砂石料相应供料单,否则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该砂石料供应到了涉案工地。即使能证明供应到了涉案工地,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未支付,且在此证明出具时间之后嘉禾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过砂石料款11万元。被答辩人提供的3张欠条,也并未注明项目名称,被答辩人仅凭三张欠条,不能证实欠条中的材料供应给了涉案工地即叶城县洛克乡工程,且***将涉案工地机械外包给了案外人,嘉禾公司及***在涉案工地上不可能有油品消耗,嘉禾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中***也认可油品由其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再次,被答辩人与***之间进行的结算不属于公司行为,***只是收料员,答辩人根据收料单支付过砂石料款。***虽然是涉案工程收料员,但其仅代表嘉禾公司收料,并不具有结算砂石料款的权限,若被答辩人认为其是给答辩人或者嘉禾公司供料,其应找公司负责人结算,而不是与***结算。被答辩人与***之间的结算,只能是***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嘉禾公司已根据***提供的收料单,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相应砂石料款。被答辩人诉请的涉案砂石料款及油品款,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收料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尚有8万多元的砂石料和油品用于涉案工地。最后,被答辩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答辩人所主张的欠款及油品款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一审起诉状自认事实,其主张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嘉禾公司的客观事实,涉案工地由嘉禾公司管理,而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可能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其在起诉状中自认,只是通过嘉禾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故嘉禾公司也不是涉案砂石料及油品欠款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砂石料及油品欠款的购买方。但被答辩人在上诉中又主张嘉禾公司为砂石料和油品欠款的购买方,这一陈述显然前后矛盾。由此可见,***所出具的砂石料及油品欠款的交易,实际交易时其就是与***在进行交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一审判决由***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既符合合同相对性,又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喀什华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我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016年5月我通过朋友介绍介入涉案工程,只是包的劳务清工,跟嘉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这个合同在我们劳务费结清以后合同就终止了,合同书交给嘉禾公司了。2.从工程的开工到完工,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华锋公司和嘉禾公司没有派驻工地人员,所有的工作都是由我来做的,其中就包含收料这一块。这个工程是2017年7、8月完工,上诉人所供的砂石料都是在上诉人料厂运的,上诉人供的料每一车都有三联单,而且每一联都有我们的人签字,我在我签字,我不在别人替我签字,签的都是我的名字。3.砂石料的款项打给上诉人没有通过我就转给上诉人,项目有多少桥、用的多少混凝土是都可以计算出来的,所以被上诉人嘉禾公司陈述的不存在,而且公司给我结算的时候多出来的部分已经从我劳务费中扣除了,所以不存在把砂石料用到别的地方的问题,而且公司有专门的核算员。4.油款的问题,之前我与上诉人沟通过,因为我承包劳务的时候,公司把挖掘机的这一部分费用加给我了,我负责挖掘机的费用,包括油料、租赁费。油款既然给我了,就不能和砂石料款混在一起。我有借上诉人的油打欠条的情况,油款我自己负责,砂石料款跟我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1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1,1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叶城县国土资源局将叶城县洛克乡阿热买里等3个村基本农田项目承包给被告华峰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5日,被告华峰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将被告华峰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嘉禾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5月4日,被告嘉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嘉禾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过程中又另行委托被告***就项目材料进行签收工作。原告先后向涉案工地提供砂石料及油料,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今欠谢经理料场砂石料款311,464元(注:未扣除借支款)”的欠条一张、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2017年3月-2017年5月共借谢经理柴油34桶,合计金额46,120元”的借条一张、“今欠2016年度谢经理油款2470元”的欠条一张及“叶城县洛克乡阿热买里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自2017年3月10日开工至2017年5月20日,用谢经理料场砂石料共计金额132,079元”的证明一张,以上借条、欠条、证明合计金额为492,133元。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嘉禾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冯亚玲先后向原告妻子王连香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411,000元,剩余材料款81,133元未付。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货款81,133元,但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嘉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本人***针对叶城县洛克乡阿热买里村等3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作如下承诺,本人保证该项目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材料商上诉、劳动仲裁及工程质量问题等事件,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承诺人***,2019年1月18日”。后,被告华峰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向喀什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施工单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1.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材料费的现象;2.如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机械费、材料款导致农民工或供货商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发生,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承诺不存在任何与项目有关的经济纠纷”,该承诺书落款处下方载有刘继赟签字及捺印,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另,刘继赟系被告嘉禾公司二级建造师。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就本案材料款81,133元支付主体问题。3.***主张利息诉求是否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及证明条据中明确注明供货方系原告***,且原告经营的叶城县鲁兴沙石料场现已注销,另结合被告嘉禾公司及其股东冯亚玲向原告***的妻子王连香账户转账记录中明确标注为沙石料款、材料款的信息,可认定***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1,133元的问题。因本案涉及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证明凭据及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王连香个人银行流水综合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张条据系2016年11月22日的欠条,但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支付款项时间早于出具被告***出具欠条时间,就该交易结算往来行为显然于现实交易习惯不符。另,虽原告依据:1.被告***系受被告嘉禾公司亦或是被告华峰公司委托购买砂石料、油料;2.微信聊天中刘继赟认可欠付材料款81,133元的主张意见。并以此而要求被告嘉禾公司、华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但原告就该诉求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峰公司、嘉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条据及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嘉禾公司出具的“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的承诺表示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条据应系其个人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81,133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552天)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的利息予以计算,合计为:5828元(81,133元*4.75%/365天*552天)。对于原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主张,因存在利息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即:以81,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共计452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合计为:4270元(81,133元*4.25%/365天*452天)。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其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1,1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828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42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33元,减半收取计914.1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6份(提交打印件),拟证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刘继赟。喀什嘉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不是原始载体,并且我公司的刘继赟未向我公司反映过该情况,所以我公司对此不知情。2.聊天记录中的刘经理未对任何情况进行陈述或者认可,均是上诉人单方在陈述。3.刘继赟是我公司建造师,其职责只是在现场监督施工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或者认可相关事实情况。喀什华峰公司质证称,与被上诉人嘉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华锋公司无关。***质证称,对该份证据认可,刘继赟我认识,是嘉禾公司的建造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份证据未提交原始载体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公司、喀什华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嘉禾公司的材料接收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借条、证明凭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喀什嘉禾公司、喀什华峰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但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华峰公司、嘉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峰公司、嘉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四张条据及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嘉禾公司出具的承诺的内容,综合分析认定***向上诉人出具的四张条据应系其个人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帕 热 哈·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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