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31民初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315国道。
法定代表人:唐修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向洋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康苏东,男,汉族,1973年02月28日出生,住址: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灯业)与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被告康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修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被告(反诉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被告康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该预付款利息损失4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下属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发包人塔什库尔干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光伏电子产品展示厅工程项目。被告康苏东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被告嘉禾建筑公司指派被告康苏东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工作。2014年8月29日,原告下属新疆太阳灯业给被告嘉禾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因多方原因导致不能施工。原告下属新疆太阳灯业前期所给付的预付工程款应依法退还。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但该预付款一直未予退还。事后于2018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康苏东达成一份退还款协议,于2018年5月2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认拿不给,推脱至今未退。被告方未实际施工原告下属公司的建筑工程,应依法及时退还预付工程款。被告长期占用该工程预付款不予退还,应依法赔偿该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是塔县分公司,应当是塔县分公司作为原告;2、被告确实与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期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嘉禾公司已经做了工程施工前所有的准备,已经进行了投入,投入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合同总价10%支付,工程支付款远远低于10%,也属于原告严重违约。4、分公司是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是以总公司名义起诉的。
被告康苏东辩称:1、康苏东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2、涉案工程停工,系原告原因导致,相关停工后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康苏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退还款协议,该协议明显严重侵害嘉禾公司利益,也属于无效协议。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才是涉案工程的违约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嘉禾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前期施工费用2677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435.68元。以上两项合计380139.68元,扣除反诉被告预支的100000元预付款,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280139.68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有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反诉原告嘉禾公司与反诉被告下属的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关于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光伏电子产品展示厅的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塔什库尔干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光伏电子展示厅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反诉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开工日,完成了施工现场的施工用水、用电施工方案布置、同时搭建了临时办公室、住宿及工作棚、租赁了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组织了施工工人进场完毕,完成了工程预算等前期工程施工准备工作。但在反诉原告的施工人员刚进入施工现场,因反诉被告的施工用地手续及其他反诉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涉案施工项目工程夭折,后续再无施工。工程被叫停工后,应反诉被告方的要求,反诉原告安排的施工工人及机械设备一直处于窝工等待状态,并且产生了高额的窝工费用。2014年11月25日,在涉案工程短时间内无望复工后,经对反诉原告的前期支出费用清算,反诉原告共计支出各项费用合计267704元,反诉被告在费用清单上加盖了塔县分公司公章。后续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主张该费用,反诉被告采用隐瞒欺骗的方式,说工程可以继续施工等等。以至于至今未向反诉原告结清前期施工费用。现作为合同违约人的反诉被告却将反诉原告及第三人起诉至法院,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法提起反诉,请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太阳灯业针对反诉原告嘉禾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嘉禾公司捏造了为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实施前期准备工作的虚假事项。合同期签订后,原告向嘉禾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未能实际开工建设,并没有产生高额的窝工费用;嘉禾公司自己制造的《前期费用清单》是凭空捏造,根本没有实际产生;被告康苏东在《退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反证了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花费前期费用的事实;被答辩人的反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苏东针对原告的答辩辩称:认可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意见,反诉被告确实应该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以及双方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嘉禾公司要求f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前期费用267704元及利息112435.68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公司与嘉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告分公司将塔县展示厅的工程项目交给嘉禾施工,合同价款3292305.55元,约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后因其他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施工。
经质证,被告嘉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证明的问题都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康苏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未施工的原因确实在原告;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何嘉伟并非本案的被告康苏东。
该证据被告嘉禾公司和被告康苏东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亦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1.银行转账记录;2.银行转账明细表。证实:太阳灯业于2014年8月28日转给嘉禾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嘉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到转账事实认可,但是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支付10%的工程预付款30余万元,签订合同初期,原告就已经严重违约。
经质证,被告康苏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向嘉禾公司转款并非向被告康苏东转款。
该证据被告嘉禾公司和被告康苏东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亦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退还款协议2份(原件)。证实:2018年5月26日和2018年5月28日签订两份协议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不能施工,原告与康苏东达成退款协议,退款10万元以及退还的方式是从苏新能源阿图什建设项目分期退还,同时证明当时前期费用不存在,如果存在,康苏东在签协议的时候会提出来,但实际他没有提出来。
经质证,被告嘉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1.2018年5月26日退还款协议存在虚假和伪造的嫌疑,嘉禾公司从来不知情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商议。2.收预付款是嘉禾公司收取,是否退还应由嘉禾公司同意,嘉禾公司从未授权康苏东与原告商议退款事宜。
经质证,被告康苏东对2018年5月26日盖章的退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对2018年5月28日自己签字的退还款协议予以认可。但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从未向康苏东支付工程前期预付款、康苏东根本没有承建苏新能源公司在阿图什的项目,因此退款条件根本没有达成;应当以5月28日重新达成的协议为准,后签署的协议中,但原告方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双方的退款的协议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康苏东于2018年5月28日签字的退还款协议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康苏东于2018年5月28日签字的退还款协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5月26日的退还款协议,因被告康苏东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同意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向原告及两被告送达书面同意鉴定通知,要求原告及两被告按照法院约定的时间来法院参加网络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但截至约定之日结束,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到法院参见网络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致使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两被告对2018年5月26日的退还款协议的质证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苏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实:苏新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法人同为唐修喜。
经质证,被告嘉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康苏东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4年5月23日交接单1份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公司将分公司公章、土地证等原件交给康苏东保管使用。
经质证,被告嘉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康苏东自认为了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原告太阳灯业将公章带到塔县,交给被告工地上颜宗贵和太阳灯业的人,由被告工地上颜宗贵和太阳灯业的人一起办手续,被告康苏东在该交接单上签了字。其代理人认为当时康苏东只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工程的许可手续,第二天办完事情以后将公章还给了原告分公司负责人万**,康苏东并没有长期持有该公章。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康苏东自认为了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原告太阳灯业将公章带到塔县,交给被告工地上颜宗贵和太阳灯业的人,由被告工地上颜宗贵和太阳灯业的人一起办手续,被告康苏东在该交接单上签了字。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告分公司注销。此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嘉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和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1份(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7日,塔什库尔干县发展改革委员会对涉案工程颁发了塔发改备案[2014]00001号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
此证据经原告太阳灯业和被告康苏东质证,均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法院予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实:2014年8月20日,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光伏电子产品展示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金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开工,并完成了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
经质证,原告太阳灯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已完成的前期工作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康苏东对该证据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证据原告太阳灯业和被告康苏东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证明的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开工,并完成了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的证明意见,从该证据中并没有反映出来,故对被告嘉禾公司的该证明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建设工程开工报告1份(原件)。证实:2014年8月25日,涉案工程满足开工条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并向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申请开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
经质证,原告太阳灯业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只有公章,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康苏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为被告嘉禾公司为涉案工程开工向主管部门出具,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工程预算书》1份、《喀什路灯厂塔县项目临建房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1份、喀什路灯厂塔县光伏发电项目临建设施用房施工图1份、临建设施用房预算单1份、建设工程临时用水申请1份、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选址红线图1份、建设工程临时用电申请1份、塔县路灯厂工程人员表1份、塔县路灯厂建设工程在岗人员一览表1份、前期支出费用清单1份。证实: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预算,并产生了工程预算费用10000元、临时建筑办公用房及工人用房建设费用为71400元、临时水电设施建设费用合计2000元、工人路费3304元、施工大板22000元、水泥19000元、工人窝工工资14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与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前期费用进行对账结算,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向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前期支出费用清单》,认可涉案工程前期支出费用总合计267704元,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经质证,原告太阳灯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费用支出清单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嘉禾公司没有施工,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康苏东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本案被告为了该工程的顺利开工,陆续开展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作了该工程《工程预算书》、与孟杰签订了《喀什路灯厂塔县项目临建房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作了喀什路灯厂塔县光伏发电项目临建设施用房施工图、作了临建设施用房预算单、向塔县自来水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申请,要求塔县建设局出具了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选址红线图,向塔县电力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临时用电申请,为工程后期施工招募28名民工。以上证据虽为被告嘉禾公司单方面做出,但其确为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嘉禾公司为确保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而实施的必需的工程前期工作,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前期支出费用清单”,该证据上虽有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盖章,但经法庭当庭调查,被告无证据印证是原告太阳灯业的人与被告进行的结算、被告也无证据印证该清单中注明的建筑材料具体使用到了什么地方、同时被告无证据印证该清单中的所有费用已实际支出,故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入账通知书1份,收款单1份(复印件)。证实:嘉禾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嘉禾扣除相关费用,支付给康苏东97400元。
经质证,被告康苏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收到来自于原告的预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本案两个被告内部经济账目往来。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组证据虽系被告嘉禾公司内部向被告康苏东转账,但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苏东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材料申报一次性告知单。证实:为了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原告将公章带到塔县,交给工地上颜宗贵和太阳灯业的人,由颜宗贵和太阳灯业的人一起办手续,被告康苏东在交接单上签了字。
经质证,被告嘉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本因由原告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康苏东协助办理,所以在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关于相关手续和印章的交接单,这一过程具有合理性。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同时也不能证明康苏东当时盖完公章就把公章带回去的事实。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证据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为了涉案工程的开工修建了临时建筑工人食宿用彩钢房。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做虚假证言,不予采信。1.证人跟康苏东有多个承包工程的关系,有经济利益。2.证人证明的临时设施的地点不对。3.工人的名字不详细。被告嘉禾公司认可该证人证言。
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进行了临时建筑的实地查验,经查验该临时建筑地距离涉案工程工地一公里以外,确实跟一般建筑工地建设临时建筑建在工地附近的常理不符;该临时建筑因建筑地点被原告产生合理性怀疑,因该临时建筑位于被告康苏东经营的金草滩假日酒店楼后面,原告认为该临时建筑是被告康苏东建金草滩假日酒店的临时建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同是该证人确与被告康苏东有多个工程承包关系,与被告康苏东有利益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和被告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康苏东分别代表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和本案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嘉禾公司承建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在塔县的光伏电子产品展示厅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太阳灯业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案被告嘉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嘉禾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嘉禾公司扣除相关费用,支付给康苏东97400元。原告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本案被告、实际施工人康苏东为了该工程的顺利开工,陆续开展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作了该工程《工程预算书》、与孟杰签订了《喀什路灯厂塔县项目临建房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作了喀什路灯厂塔县光伏发电项目临建设施用房施工图、向塔县自来水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临时用水申请,要求塔县建设局出具了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选址红线图,向塔县电力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临时用电申请,为工程后期施工招募28名民工。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在塔县的光伏电子产品展示厅工程项目因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未开工建设。被告嘉禾公司当庭出示一份“前期费用清单”,该“前期费用清单”有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公章,但该“前期费用清单”上没有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业务经办人、或原告公司法人的签字,被告嘉禾公司亦无法说明该“前期支出费用清单”是被告嘉禾公司和原告太阳灯业或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中的何人与其做的清算并盖的章;同时原告太阳灯业曾经将其分公司公章交由被告康苏东保管使用,对此原告太阳灯业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前期支出费用清单”原告太阳灯业有异议,不认可此“前期支出费用清单”。被告嘉禾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已支付所有前期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前期费用。
2018年5月26日和28日,本案被告、被告嘉禾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康苏东与本案原告太阳灯业签订两份《退还款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分别约定:“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的原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委托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康苏东)建设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光速电子产品展示厅项目,因未能施工,前期付给的壹拾万预付款应予以退还。现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图什重工业园有建设项目,经协商,同意将原预付款将在该建设项目中,分批次纳入进度款中予以退还。”、“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的原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委托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苏东牵头经办)建设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光速电子产品展示厅项目,因未能施工,前期付给的壹拾万预付款应予以退还。现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图什重工业园有建设项目,仍有康苏东牵头承接,以天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康苏东承诺将分批次纳入进度款中予以退还。”。从该两份协议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嘉禾公司该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是案涉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中的97400元的实际收款人即本案被告康苏东愿意退还原告前期付给的100000元预付款,但因支付的条件未成就,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嘉禾公司该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是案涉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中的97400元的实际收款人即本案被告康苏东未完成退还100000元预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同时还查明:新疆太阳灯业有限责任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光伏电源分公司为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6日,于2012年8月13日注销。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要求及被告承担利息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太阳灯业为在塔县建设光伏电子产品展示厅工程项目,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太阳灯业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嘉禾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后因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的原因,该工程项目未开工建设,导致原告太阳灯业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原告太阳灯业和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嘉禾公司该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是案涉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中的97400元的实际收款人即本案被告康苏东协议:“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的原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委托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苏东牵头经办)建设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光速电子产品展示厅项目,因未能施工,前期付给的壹拾万预付款应予以退还。”原告太阳灯业和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嘉禾公司该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是案涉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中的97400元的实际收款人即本案被告康苏东协议的结果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退还款协议》,致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太阳灯业有权要求被告嘉禾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因原告太阳灯业是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实际向被告嘉禾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被告嘉禾公司应将原告太阳灯业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返还原告太阳灯业,同时在协议中和庭审中两被告亦同意向原告太阳灯业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故原告太阳灯业要求被告嘉禾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阳灯业将预付工程款汇入了被告嘉禾公司账户,嘉禾公司将该预付工程款扣除必要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康苏东,是被告嘉禾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行为,因被告康苏东在本案中是被告嘉禾公司该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康苏东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太阳灯业要求被告康苏东返还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阳灯业虽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了合同,也向被告嘉禾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但由于原告太阳灯业的原因,造成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但两被告同意向原告太阳灯业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只是因返还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才没能及时返还预付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太阳灯业无法律依据要求两被告承担延期返还预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太阳灯业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反诉原告嘉禾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太阳灯业支付工程前期费用267704元及利息112435.68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新疆太阳灯业塔县光伏电源分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施工人被告康苏东为了该工程的顺利开工,陆续开展了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但反诉原告嘉禾公司仅凭“前期支出费用清单”向原告太阳灯业主张由原告太阳灯业向其支付工程前期费用及利息,显然证据不足,因该“前期支出费用清单”上虽然有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的公章,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本案中,该“前期费用清单”上没有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业务经办人、或原告太阳灯业公司法人的签字,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前期支出费用清单”是反诉原告嘉禾公司和原告太阳灯业或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中的何人与其做的清算并盖的章,说明原告太阳灯业并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此“前期支出费用清单”;同时有原告太阳灯业曾经将其分公司公章交由被告康苏东保管使用,对此原告太阳灯业产生合理怀疑,对此“前期支出费用清单”原告太阳灯业有异议,不予认可此“前期支出费用清单”。鉴于“前期支出费用清单”非由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业务经办人、或原告太阳灯业公司法人的签字,反诉原告嘉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前期支出费用清单”是反诉原告嘉禾公司和原告太阳灯业
或原告太阳灯业分公司中的何人与其做的清算并盖的章、原告太阳灯业亦不认可该“前期支出费用清单”,故该“前期支出费用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反诉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向法庭提交已支付所有前期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前期费用;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嘉禾公司该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本案被告康苏东亦因自身原因无法向法庭提交已支付所有前期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前期费用。故反诉原告嘉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嘉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在案件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在答辩时对诉讼时效作了称述,法院依法归纳诉讼时效为争议焦点,当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但原被告双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未对诉讼时效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抗辩权的自动放弃,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做认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康苏东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12.77元,由原告新疆太阳灯业有限公司承担907.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反诉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世     龙
审 判 员     阿布都艾尼·米吉提
人民陪审员         王 添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