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向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9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9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向上诉人返还商砼款3056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能简单的以案外人喀什强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出具的发票数额来认定双方的实际供货量。对于双方的实际供货量双方均提交了《情况说明》,实际供应商砼749立方米,共计294390元是客观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二、结合上诉人于2019年9月29日向强联公司预付了600000元商砼款的事实可以明确:查明剩余货款实际系由何人领取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强联公司取款、付款的凭证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举证责任要求的高度盖然性,尤其是针对强联公司现金退还的部分在补充质证时被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可以证实强联公司退还的商砼款由被上诉人所实际领取。事实如此,原审法院不能仅以“这种情况不合常理”便否定案件事实。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未领取退还的商砼款,但是在庭后补充质证时,对于现金退还的71160元又予以了认可,同时对于其领取的71160元具体是什么费用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所陈述的200000元转账退还、71160元现金支付是客观事实,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被上诉人所述情况不属实。四、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全面审查,要求上诉人承担了过多的举证责任,未尽到举证义务的系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在原审中,针对强联公司法人支付的20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辩称系强联公司退还此前被上诉人个人垫付的商砼款。对于此辩解,在上诉人已经出示转账凭证及收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出具向强联公司垫付商砼款的支付凭证用于证实其主张,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出示具体的垫付商砼凭证的情况下,不能采纳该抗辩事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庭询,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砼款305,6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元。以上共计317,6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认为,强联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的305,610元已经由被告***2019年10月11日领取,被告因此也出具了收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305,610元其并未收取,20万元也是其前期垫付的工程款,所以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其也不应当向原告返还305,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有如下要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二是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三是取得的利益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收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305,610元,被告***辩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在2019年9月30日,***尾号为84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进账200,000元,同样是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2019年9月29日,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强联建材有限公司8621010001201100058956的账户转账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强联公司支付600,000元货款预付款,强联公司仅在一天时间就针对双方交易款项进行了退款,不符合常理。即使原告及强联公司在庭后出具了说明对此进行了解释,仍然难以令人信服。再根据原告出具的六张购买方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喀什强联建材有限公司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得出,原告共计向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款项为509,610元,这也与原告的陈述不符,也无法产生305,610元的退款。故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主张被告***返还商砼款305,610元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4.15元,由原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庭询时未到庭,庭后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2019年送(销)货单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及底单四张、购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三份及销货清单八份(均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证明:我们是2019年8月26日开工,到2019年9月29日,嘉禾公司拨付了30%的预付款730011.87元,我买材料钢筋、商混和辅材、大板方木花去了966298元。之前我是项目经理,嘉禾公司把郭广礼换成项目经理了,所以后面的钱我一分没有拿到。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四张发票以及收款回单三性认可,但351800元的钢筋款是由上诉人支付,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垫付。对购销合同以及2019年送(销)货单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合同列明的模板与方木用于涉案工程,也无法证实际供货量以及被上诉人垫付了该费用。对于发货清单三份及销货清单八份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剩余商砼款,对于剩余商砼款的返还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款项在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后应当向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事由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若被上诉人认为针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上诉人存在拖欠情况,应当另行起诉进行主张,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关于其提出的垫付966298元的情况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当事人之间款项流转存在多种可能,比如买卖、承揽、借款、代付等,仅凭款项流转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当事人请求款项返还的主张。当事人必须开示款项流转背后的原因,并就原因基础关系举证。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是,依据《收据》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5,61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2019年9月29日,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强联建材有限公司8621010001201100058956的账户转账600,000元。同样是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在2019年9月30日,***尾号为84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进账200,0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自己收到上述20万及后来收到的71160元,并向本院提交2019年送(销)货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底单、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销货清单等拼证并辩称,“涉案工程以2019年8月26日开工,当时我是项目经理,在嘉禾公司没有拨付项目款之前,所有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在2019年9月29日嘉禾公司同一天拨付了951800元,这里面有向强联公司拨付的60万元,向喀什录盛旺商贸有限公司拨付的钢筋款351800元,喀什强联有限公司退给我的20万元,我用这笔钱给工人发工资,买辅材,后来嘉禾公司把郭广礼换成项目经理了,所以后面的钱我一分没有拿到。”本院认为,在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嘉禾公司跟强联公司对账后,强联公司给上诉人嘉禾公司开具了6张金额为60万元的税票,上诉人嘉禾公司向强联公司支付商砼款,强联公司按照自己提供的商砼款外多余的271160元退还给上诉人嘉禾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中存在一定的资金往来,但因上诉人临时换项目经理,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关于被上诉人负责项目期间的财务结算,也没有相应的最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处了在一审出具的六张购买方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喀什强联建材有限公司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收条”以外,未能提交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有利证据加以印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向上诉人返还商砼款305610元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上述部分上诉人提交的6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认定为509610元,存在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最终以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判决驳回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15元,由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审判员 木叶赛尔·热瓦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吐尔孙艾·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