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31民初106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亚,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向洋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镇慕仕塔格路**/div>
负责人:买买提依明·吐拉洪,原该局法定代表人(已调离,机构代码未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尔西地·亚力坤,该单位干部。
原告***与被告新疆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禾公司”)、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为“塔县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亚、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塔县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尔西地·亚力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95.8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刘成2013年(2015年底突然故去)。期间,曾受第一被告承建企业的授权,为塔县教科局所辖的马尔洋小学教职工宿舍工程承包承建施工。该工程(项)早已竣工交付。现因刘成原欠的债务逼紧,经核对已有的证据及材料证实,被告至今仍欠有刘成的工程款74895.85元未能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如诉判决。
被告1嘉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成,刘成去世后及对外享有的合法债权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本案原告并非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出具放弃继承的相关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并非本案唯一诉讼主体。2.被告1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成。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为被告塔县教科局未能向本公司支付,导致被告1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1同意在收到,被告2塔县教科局的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税费,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或由被告2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由原告向被告2支付缴纳相应税费开具发票。
被告2塔县教科局辩称,根据与当时单位负责人电话联系,马尔洋小学教职工宿舍工程合同价374895.85元,已拨付80%的工程款30万元,剩余20%的工程款74895.85元未拨付。
经庭审理查明:刘成于2015年年底去世,刘成的直属亲属为刘成的爸爸刘积帧(2016年4月份去世)、刘成的母亲杨秀珍,刘成的妻子***和刘成的儿子刘博宇。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成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本案债权,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刘成去世后其财产的一半发生法律上的继承,债权继承人应为刘成的父母、配偶和儿子。因刘成的父亲后于其去世,则刘成父亲继承部分发生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成去世后及对外享有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当由上述全部继承人享有。因此,本案原告***并非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出具放弃继承的相关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并非本案唯一诉讼主体。
继承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适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以前工程上所有债务和欠款都是判决***承担,现在工程上的债权应该由***来享受”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红 柳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古丽娜尔亚库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