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团结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向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11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限。无论是债务的加入,还是债务的转移,或是债务的直接形成,上诉人起诉**均没有任何问题。**申请追加后又撤销申请足以说明**对其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认可,本案债务清楚明确,故并不需要追加被告。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具体的诉讼请求。**、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信息明确、具体。***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出具了愿意支付装修款的书面承诺,至少从形式上可以证明***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针对**、喀什嘉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至于***是否同意追加被告的问题,属于***作为原告对权利的处分。
综上,一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阿不都艾尼·赛买提
审 判 员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志 杨
书 记 员 古力亚尔·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