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喀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5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垫付款459,147.5元、支付利息123,401.23(以欠付本金459,1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止)、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3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9,1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保全保险费4,962.74元;上诉金额:617,511.4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1、本案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是追偿权纠纷,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案涉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对尚欠的商砼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无力履行案涉调解书的付款能力,上诉人为此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上诉人才进行了垫付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行为予以认可,并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为此产生了追偿权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将追偿权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本案一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案涉的450,000元垫付款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需要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一审法院认为承担利息的前提是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该认定也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该欠条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欠条、民事调解书、电子回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双方就案涉商砼款的垫付行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追偿权法律关系,该追偿权法律关系是独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垫付行为独立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显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4、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为依据,在另案中将垫付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进而认定案涉垫付款已在另案中处理,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认定也属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履行民事调解书而进行的垫付款行为与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相互混淆,并以该垫付款数额未超过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庞某某总金额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该垫付款的诉求,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垫付款数额是确定的,而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庞某某工程款,没有判决确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也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载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基础关系审理)”,本案系因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一审法院却仅适用第一款规定而进行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本案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庞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第6页第14行至第15行中,上诉人认可该份
欠条的出具“实为借款”,该自认已经形成,当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上诉中作出相反的主张。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2、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中标的莎车县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上诉人承建后又将莎车县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转包给庞某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某某建筑公司和庞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庞某某从案外人某某商砼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虽然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款,且该笔款项金额未超过某某建筑公司届时尚欠庞某某工程款总金额,再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看出,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是直接付给案外人某某商砼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且案涉款项的来源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借款,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六、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庞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2024)新3125民初1691号案件中,上诉人已将本案诉争的商砼款4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9,147.5元主张在拖欠庞某某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偿还垫付款459,147.5元;2.判令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23,401.23元(以欠付本金4,591,4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637天,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612,548.73元。4.判令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2023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9,1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庞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某某在承建莎车县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期间,以某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某某商砼公司签订《高性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在尚欠某某商砼公司450,000元商砼款的情况下,某某商砼公司将某某建筑公司和庞某某诉至法院。2021年6月4日莎车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新3125民初1770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庞某某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向某某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45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对商砼款45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1年8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商砼公司所支付商砼款、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459,147.5元,当日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庞某某请求某某建筑公司司垫付商砼款以及其它费用共计459,147.5元,并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某某建筑公司偿还,如到期未能还清,将承担以垫付款为基数按年息15.4%支付利息,该“欠条”还载明庞某某自愿承担由此给某某建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为了向庞某某追回上述款项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再查明,莎车县审理的(2024)新3125民初1691号判决书中将案涉款项459,147.5元计入某某建筑公司向庞某某已付的工程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中标了莎车县某某局招标的莎车县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后又将莎车县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某某学校)宿舍楼建设项目转包给庞某某,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某某建筑公司和庞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庞某某从案外人某某商砼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虽然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款,且该笔款项金额未超过某某建筑公司届时尚欠庞某某工程款总金额,再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看出,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是直接付给案外人某某商砼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且案涉款项的来源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借款。虽然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中承诺承担年利率15.4%的利息,但是承担利息的前提是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结合(2024)新3125民初1691号判决书中已将案涉款项459,147.5元计入某某建筑公司向庞某某已付的工程款中来处理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公司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庞某某偿还案涉款项459,147.5元并承担年利率15.4%的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喀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5.48元(喀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喀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庞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庞某某支付商砼款及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案涉的450,000元垫付款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需要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欠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欠条、民事调解书、电子回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按欠条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基础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主体于2017年9月1日完成并经五方验收合格,整体工程在2018年12月5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某某建筑公司与庞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第七项记载“...本合同未约定实现,故均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对比(2021)新3125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付款时间的约定,及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该笔款项《欠条》的时间,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相比,形成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即2021年8月30日之后。但在该时间段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庞某某从案外人某某商砼公司处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虽然庞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款,且该笔款项金额未超过某某建筑公司届时尚欠庞某某工程款总金额。另因庞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2024)新3125民初1691号案件,该案已上诉至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争的商砼款4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9,147.5元,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主张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该案主诉求已另案处理,本不需要再提起本次诉讼,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49元,由喀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