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西六巷84号4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双湖路东、五彩滩路南第一大道A座二层2号商铺(1-3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国,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新,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闫建国、赵红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之中***提交了布尔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存档的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及该公司2015年12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赵红新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与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提交的新证据可能会导致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且,一审法院在向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时,未采取有效的送达方式即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导致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参与一审诉讼,程序严重瑕疵。故,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现将本案发回你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田株
审判员 李艳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李美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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