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24民初142号
原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仙湾路。
法定代表人:胡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模具款70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兴业公司承揽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阿克墩村0.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将该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实施,所有的施工工具由原告兴业公司提供。2018年6月,工程实施基本结束,原告兴业公司将价值70500元的模具交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将该模具放置在加依勒玛乡玛依沙斛村马占雷的院子,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算账,原告兴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680000元,并于2019年4月2日将款项全部付清。2019年6月4日马占雷通知原告兴业公司称被告***将模具拉走了,之后原告兴业公司找被告***要模具,被告***均不交付。原告兴业公司认为,被告***将原告兴业公司模具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兴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兴业公司的模具款70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017年5月18日原告兴业公司与哈巴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原告兴业公司承揽了位于××县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兴业公司承揽哈巴河县加依勒玛乡阿克墩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17年6月13日金额为70500元的兴业公司专用发票一份;2、2017年6月13日金额为705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3、2017年7月28日新疆兴业玖久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福吉亚工贸有限公司转账的专用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原告兴业公司为实施阿克墩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购买了一批模具,价值70500元,同时证明该模具所有权人为原告兴业公司。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兴业公司购买70500元模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2018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9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兴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俊伟的两份聊天记录。证明***实施加依勒玛乡0.5万亩农田改造项目工程的人工工资,在2018年8月1日双方进行了算账,2019年4月2日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本案所涉案的模具与***无关。对该组证据中对第1份、第2份证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微信记录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碟一份(当庭播放录音),证明这批模具与被告***无关。对该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马二洒的证人证言,证明马二洒和其他人员从相邻工地把400×500和300×500两种新模具拉到被告***的工地。工程结束后把所有模具拉到马占雷家中。2、马占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和马二洒在工程完工后把模具拉到马占雷家中。2017年放了一个冬天,2018年的时候被告***将全部模具拉走。对第五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经原告兴业公司同意使用模具,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原告兴业公司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的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因原告兴业公司购买的是新模具,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购买发票的数额计算。综合原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兴业公司购买的400×500、300×500的模具,由被告***全部拉走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归还模具。对原告兴业公司要求被告***赔偿427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兴业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购买的400×600的模具是被告***拉走使用,对其2775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模具款4275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52.50元,由被告***负担1365.92元,原告新疆兴业玖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新审判员乌兰·巴尔旦人民陪审员张桂花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马迪娜·木拉力书记员胡晓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6.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