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94号
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疏附县人民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阿布都热依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疏勒县淼森鑫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巴合齐乡1村。
法定代表人:图尔荪·纳斯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69年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告疏勒县淼森鑫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淼森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迪某,被告淼森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6,659.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66,65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420,95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招标,承包了被告的《疏勒县艾尔木东乡等三乡一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第十三标段)》,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工期为58天,合同价为3,591,954.67元,原告将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约定竣工交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183,162.95元,剩下的1,566,659.37元工程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未支付,导致原告到期债权近五年以来未能实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时还要承担拖欠工程款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贵院。
诉讼中,宝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7,669.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7,66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21年10月15日欠款利息400,283元,并继续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淼森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该欠款是事实,但是因为我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且当年遗留债务已经由疏勒县财政统一分期化解,具体为: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为3,591,954.67元,已于2016年12月支付1,077,586.4元……2028年化解150,794.65元(化解方案详见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县政府达成协议,同意按照政府化解遗留债务分期支付,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6年之久,现原告却在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利息,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政府化解协议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宝地公司中标承建喀什地区疏勒县艾尔木东乡等三乡一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Ⅰ期)第13标段工程,宝地公司与淼森鑫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591,954.67元,约定工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约定完工60%支付合同价的30%、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通过初步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70%、通过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到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完工后一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工程内容、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宝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淼森鑫公司自认2017年3月进行了初步验收并于2017年5月进行了竣工决算,后经监理及合同双方确认合同外增加土方工程量6,875.8立方米的工程款为157,868.37元,合同内工程决算时亦存在各方确认的部分调整,案涉工程经淼森鑫公司与宝地公司及经监理单位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72,056.47元,淼森鑫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分四笔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242,152.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付款明细票据、保全费及保险费凭据;被告提交的化解分配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审理中双方陈述,宝地公司与淼森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宝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经决算后双方及监理单位均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72,056.47元,现宝地公司要求淼森鑫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1,507,669.37元,经审核已付款金额,对宝地公司主张淼森鑫公司支付1,507,669.37元予以支持。关于淼森鑫公司抗辩欠款金额不实且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合同约定通过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是对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方式,但双方已于2017年完成竣工决算并经监理确认,合同总价各方已经确认,淼森鑫公司至今未支付完工程款已然损害施工方的权益,对淼森鑫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淼森鑫公司抗辩双方已经协商确定欠付工程款通过政府债务按年化解方式支付并提交化解方案,淼森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化解方案系经双方确认且宝地公司审理中对该方案并不认可,对淼森鑫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现宝地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时间,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移交或竣工资料提交时间,双方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不认可工程已经进行整体移交,但自认工程于2017年3月进行了完工初步验收并于2017年5月进行了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合同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后一年质保期满支付,故合同价的5%即179,597.73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而未付工程款1,328,071.64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2017年6月1日并参照该期间的贷款利率4.35%计付利息,从应付款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41,838.82元(1,328,071.64元×4.35%÷365×173+1,507,669.37元×4.35%÷365天×637天),并自2019年8月20日启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为138,333.83元(1,507,669.37元×4.25%÷365天×788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21年10月15日起继续计算至未付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按诉讼标的额支持情况分别承担,保全申请费由淼森鑫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宝地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疏勒县淼森鑫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7,669.37元;
二、被告疏勒县淼森鑫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280,172.65元,并持续支付利息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07,66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1.57元(原告已预交22,688.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4.21元,由被告疏勒县淼森鑫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87.36元,由本院退给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外尔· 伊布拉依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人民陪审员 图尔贡·图尔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羿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