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8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阿布都热依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喀什明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央,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宝地公司)与上诉人**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新312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争议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上诉人**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2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央向我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38,298.17元;2)判令**央偿付代为完成部分消防的工程款92,031.5元;3)判令**央向我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款20,000元及工程检测费27,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偿付违约金146,529.46元(29320589.22×5%);以上合计:523,859.13元或发回重审;5)判令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央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金额3,193,469.66元错误。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930,589.22元,总建筑面积1698.18㎡。这完全是笔误。根据上诉人的莎车县塔尕尔其乡曲许尔盖网通幼儿园(26村)(以下称网通幼儿园)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及与发包方(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反映:总价均为792,998.67元,建筑面积477.35㎡;莎车县塔尕尔其乡中心双语幼儿园(下称双语幼儿园)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显示及与发包方(县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反映:总价均为2,065,826.05元,建筑面积1095.68㎡。二项工程合同总价为2,858,824.72元,总建筑面积为1648.18㎡。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发包方(县教育局)变更网通幼儿园施工图纸,建筑面积随之变更为552.05㎡,增加了74.7㎡。而非增加77㎡,判决核定建筑面积增加77㎡的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核算单位造价方式错误。原判以简单的单位造价核算方式进行核算,即(2,930,589.22元=1698.18㎡=1,725.72元/㎡)核定单位造价1,725.72元/m²,明显违反建筑领域核定单位造价的规定,从而导致核定的实际工程总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审查签署表》及《结算汇总表》(经发包方、监理、施工等多家单位签章确认)核定明确双语幼儿园为1,987,348.55元,因未按图施工核减78,477.5元;网通幼儿园为828,683.69元,因发包方增加部分工程量核增35,685.02元)。故,最终核定涉案工程总价款金额为2,816,032.24元(即1,987,348.55元+828,683.69元=2,816,032.24元),而非原判所认定的3,193,469.66元;况且,国家已于2018年取消了审计环节。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判所认定的涉案工程未审计最终的确定事实,应予纠正。2、原判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1)虽然被上诉人对41,172元不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出具的委托书及案外人冯开雄及范桂芝的证明,以及经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财务情况说明(20-27)足以证实向麦麦提·艾力支付8笔款项合计583,938元中的41,172元也是经被上诉人同意或认可的。这是不容否认的法律事实。原判对此不予认定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2)根据第三方出具的《审查签署表》及《结算汇总表》已经明确记载,未按图施工少完成施工任务78,477.5元。依照“公平原则”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原则,既然被上诉人未完成78,477.5元施工任务,也就不应该非法取得78,477.5元,应当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原判未予认定《审查签署表》及《结算汇总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税法规定,任何人或任何单位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法纳税,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除财政部、税务总局外)均无权免除任何人或任何单位的税收。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了应缴税金,而上诉人提交的完税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代缴税金157,902.77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计入上诉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中。同时,对未来应当代收代缴税费也应当计入上诉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中。因此,原判未做处理,显然违反税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涉案税金处理规定的司法解释。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既然原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那么,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结合核定价进行工程款结算,既核定价2,816,032.24元一(应扣税金157,902.77元+劳保统筹81762.39元+应收管理费112,641.28元+已付款2,622,766元+未完成消防项目92,031.5元+代垫付农民工工资238,298.17元+代垫付商混款20,000元+代付工程检测费27,000元)=-536,369.87元。因此,上诉人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是完全正确的。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严重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上级法院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央答辩称,1、对方提到的41,172元,我方不予承认的款项由对方公司莎车分公司的经理麦麦提·艾力在另外一个案件的庭审当中陈述,该款项由他自己用了,跟我方没有关系;2、关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实际77㎡,对方主张的74.7㎡我方没有意见;3、对方所主张的未按图纸施工,我们是按照图纸施工的;4、关于消防项目,不属于我们施工的范围,293万多元里不含消防项目,不在约定范围内;关于税金,当时要开税票是,对方不给我们提供相关信息,税是当然交的,但开增税专用发票国家要抵扣实际应当缴纳的税金,对方主张11%的税金没有依据;6、劳保统筹费早就取消掉了,不应该交;7、关于管理费,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管理费也属于非法所得,所以不应该交,而且保底公司也没有对施工进行过任何管理,所以工程不存在挂靠管理费的问题;8、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该笔费用包含在2016年10月31日支付的30万元里;9、关于商混款,如果确实发生的相关证据对方提供,我方就认可;10、关于检测费以及由实际施工人冯开雄向相关单位缴纳的,不是保底公司缴纳的费用,所以不能从**央的工程款里予以扣除。    
上诉人**央上诉称,1、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312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由对方来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关于工程款。双方以《保证书》的形式明确约定了单价、面积、总价款。此后,又以《财务对账结算单》,确定《保证书》外,增加工程面积77㎡及附属工程130,000元。因此,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明确的,即3,193,469.66元。上诉人对于《财务对账结算单》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狂等合计3,167,480元是错误的。二、关于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及资料费。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是非法的,因此,管理费属于好处费,是非法所得,不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管理费用。双方对于税金没有做出约定,被上诉人关于11%的税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劳保统筹费,既未约定,国家也不再收取,资料费双方均未约定,被上诉人扣取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其合同价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工程是否审计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无关,审计结论既不是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依据,更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未审计而无法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保证金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工程是否审计没有关系。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只要工程验收合格,就应当退还。一审判决再次以工程未审计为由,暂不予支持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为此依法上诉,请改判。    
喀什宝地公司答辩称,1、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必要反复强调;2、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虽然保证书上写了价款,双方结算单上也写了,但是出现了不同的价款,无论是合同上的价款还是结算单上的价款也好,都不是结算的依据。对方既然不认可结算单,所谓77平方和增加附属工程13万没有事实依据,对方、审计部门和教育局也不认可,所以增加的13万元是没有依据的。关于面积问题,国家有明确的计算规则,以最终审计报告确定的面积为准。另外,关于消防工程,没有片言只语,该工程没有实施消防工程,整个工程都交给对方了,怎会没有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是缺一不可的,所以不包含在**央的保证书总价里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基本建设的常识。对方称垫付的工程款早在2016年包含在30万元,垫付款冯开雄在起诉状陈述的2018年之后发生的,所以对方所称包含在2016年的30万元里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如何结算问题,工程审计只是2020年初国家建设部和发改委发的文件才说取消审计工作,并不等于2020年之前的不用审计,该文件出台之前,所有的工程项目按照原有的办法的规定处理,所以涉案工程经过审计部门的第三方审计确定了工程总价,所以无需再进行争论。    
原告宝地公司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38,298.17元;2、判令被告偿付代为完成部分消防的工程款92,03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材料款20,000元及工程检测费27,000元;4、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46,529.46元(29320589.22×5%);以上合计:523,859.13元。5、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    
**央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679,219.73元;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管理费91,482.39元及保证金150,000元;合计832,392.52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宝地公司承包了莎车县塔尕尔其乡中心双语幼儿园(2,065,826.05元)、塔尕尔其乡26村幼儿园工程(792,998.67元),工程总价为2,858,824.72元,之后原告宝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央,被告**央给原告宝地公司缴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并于2016年10月4日签订了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698.18平方米,工程造价2,930,589.22元,向公司应交的工程管理费如质量安全、进度管得好,按时交工工程管理费4%,计算定为117,223.56元(税国家标准11%),如工程速度慢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不了工,影响公司声誉工程管理费为5%。本工程的资料费5元/平方米,随时受公司在技术、精度、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监督。屋面、厨房、卫生间等部位做防水之前必须通知公司技术员、质检员,质检员检查认可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等,造成损失的按合同总造价的5%给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实际履行中,**央又与冯开雄签订《合同》,约定**央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冯开雄进行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2016年12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现该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对于原告提交的返工维修项目、部分材料款及检测费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2021)新31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即冯开雄与**央、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该判决中已确认涉案合同均无效,且对财务情况证明中的共27项,其中被告对1-15项,共计1,880,000元无异议,对20-27项中,即支付麦麦提·艾力8笔款项合计583,938元,分别为:1、(2017年4月21日25,000元);2、(2017年4月24日50,000元);3、(2017年5月18日50,000元);4、(2017年8月3日50,000元);5、(2017年8月9日10,000元;)6、(2017年9月6日133,438元);7、(2018年1月9日255,500元);8、(2018年3月12日10,000元)。只承认542,766元,对其中的41,172元不认可,对16-19项不认可的部分(劳保统筹费81,762.39元、规划费8,025.34元、税金99,715.8元、管理费91,482.39元),成本发票税金92873.8(王家兴)、资料费8,625.9元、水泥发票税金10,000元,以后来20%工程的税金77,194.14元。关于消防工程未完工的证明有冯开雄及范桂芝在该证明上签名确实属实。之后原告将该工程包给他人完成了消防部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2.对于被告反诉的部分是否有依据能成立。3.消防设施是否属于单独工程。关于焦点1.原告中标后以名为保证书实际为转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央,**央再次转包给案外人冯开雄,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之说,转包及再次转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然保证书中不允许转让,否则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央时就知道**央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证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2,930,589.22元(2,930,589.22元×1,698.18㎡=1,725.72元/㎡),合同外增加工程77㎡工程款为132,880.44元(77㎡×1,725.72元/㎡=132,880.44元),附属工程130,000元,合计3,193,469.66元,被告对2,622,766元的工程款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财务情况表来看为3,167,480.7元,即使原告把未领到的工程款的税金扣除及被告有异议的款计算在内也未超过3,193,469.66元。现该工程未审计最终工程款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要请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焦点2.对于反诉原告**央提出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请求,被告自认已领取工程款为2,622,766元;对于税金及劳保统筹费虽然**央有异议,但属实际应该交纳的费用,即使合同无效也不例外;对于管理费的收取问题,从**央的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保证书的工程款已大于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价款,且原告有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也有财务人员对涉案工程的账目进行处理,故管理费比照保证书的约定收取并无不当,对此法院应予确认,加之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央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反诉原告交纳了150,000元的保证金,但原告垫付款已超过保证金的数额,现工程未完成审计,工程款尚未确定,目前保证金不宜退还,待审计报告出来后,可另行主张,故驳回反诉原告**央的反诉请求。焦点3.从涉案工程规模来看系招标工程,被告认为涉案工程不含消防设施与常理不符,且对涉案的消防设施有案外人冯开雄即被告再次转包的人,再次将消防设施转包给他人的证明证实该工程包含有消防部分,且冯开雄也证实,消防工程其并未完工,故对被告之说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央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38.59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061.96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38.59元;被告**央负担6,061.96元。    
争议双方为证实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喀什宝地公司提交两份付款凭证原件。拟证实喀什宝地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和24日分别给对方打了100,000元,共200,000元,支票和收款收据为证;**央质证称,认可该两份付款凭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央在两级法院对该200,000元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喀什宝地公司在庭询中出示原件后,**央对该支票和收款收据表示认可,该笔款项与《财务情况》上记载的200,000元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央提交保证书一份和一份起诉状一份。拟证实,对方为了打官司对保证书的内容进行填写;喀什宝地公司质证称,我们确实在第一次立案时提供一份**央签名的保证书,这份保证书是保存在宝地公司工程部,对方所提供的这份证据是对方从原审卷中复印出来的。对方写的共有3份保证书,一份留在财务室,一份留在分公司,另一份在工程部。我们起诉时是工程部复印的,而不是从财务室复印的,工程部和财务室保存的保证书内容不一样,内容没有填全。我们在莎车法院开庭时提交的是财务存档的保证书,而且是原件,所以这份原件和**央现在提交的复印件不一样也是很正常;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保证书》原件上增添税率和工程资料费的比例,但争议双方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进行结算时,按照《保证书》原件上的比例进行结算的,并**央签字确认,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喀什宝地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和24日分别给**央打了100,000元,共200,000元。喀什宝地公司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支情况制作一份《财务情况》明细表,对此**央签字确认,该表上记载的合同金额为2,988,824.77元,附属工程款为13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3,167,480.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喀什宝地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2、上诉人**央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满两年,已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故**央要求喀什宝地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保统筹费的问题,该费用也叫社会保险统筹。指的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的,用于支付职工保险的特种基金。按照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劳保费由建设单位按一定比例统一向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本质上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16号文件中规定,社会保险费按招标中标价或者合同总价的2.86%收取,喀什宝地公司按照该比率收取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该规定通过《新建筹函【2017】12号》文件,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劳保统筹费取消之前,涉案工程早就竣工验收。根据【2013】16号文件精神,对涉案工程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劳保统筹费)。**央主张的涉案工程不应该交劳保统筹费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时,对合同主体、内容、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喀什宝地公司与**央签订的《保证书》,名为保证书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为2,930,589.22元,后涉案工程的工程面积增加,故合同价也发生了变化,对此双方在《财务情况》表上予以确认。该无日期的《财务情况》表,被喀什宝地公司制作,并由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相对方**央签字确认的,故该《财务情况》表应认定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本案中有结算单,且争议双方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那么《财务情况》表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喀什宝地公司作为转包方,其制作《财务情况》表时,关于消防设施的工程款没有记入《财务情况》表上,消防工程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涉案工程不含消防设施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喀什宝地公司主张,将消防工程承包给其他人,转包给**央的工程不包含消防。争议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变更部分进行过协商后,进行了结算。现在又以转包工程不包含消防设施为由,主张扣减消防设施的费用,不符合争议双方最终结算的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合同金额、增加的工程面积及其价款、税金、管理费、劳保统筹费、规划费、资料费等事项均记入《财务情况》表上,故应当按照双方的合意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审计、工程款尚未确定为由,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求欠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喀什宝地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经过结算喀什宝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合同金额2,988,824.77元+附属工程130,000元)=3,118,824.77元,再加喀什宝地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150,000元,共计3,268,824.77元。喀什宝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67,480.07元。应付工程款及应退的保证金3,268,824.77元-已付工程款3,167,480.07元=101,344.7元。本案中喀什宝地公司没有超付,反而少付了101,344.7元,故喀什宝地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的诉求不成立,反而**央的部分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宝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浮》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反诉原告**央的反诉请求);    
三、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上诉人**央退回保证金101,344.7元;    
四、驳回上诉人**央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38.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61.96元,由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6.56元,上诉人**央负担5,323.96元;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38.59元,上诉人**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3.93元,由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4元,由上诉人**央负担10,64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