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都热依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敏·***,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央,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再审申请人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确认的《财务情况》表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清楚的反映:合同总金额为2930589.22元,而非2988824.77元。案外人***及***均证实总价中已包含消防工程。由于**央未实际施工,而是**央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但***并未实际施工消防工程部分,而是宝地公司以150000元转包给他人完成了消防部分工程。故,应当从合同总金额2930589.22元中扣减消防工程款150000元;其次,根据莎车县教育局委托第三方对两个工程项目的审核报告反映:**央及案外人***均未完全按图纸施工,少施工7万余元的工程,故应当从合同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另外,合同签订后,虽然莎车县教育局变更施工图纸,增加了74.4平方米平房附属工程(门卫室),经第三方对74.4平方米平房的核算仅为38000元左右,因此,附属工程并非13万元。根据工程项目的增减,双方的结算总价应为(2930589.22+38000元-15万元-7万余元),扣除宝地公司已支付的3167480.07元,**,宝地公司为**央垫付农民工工资238298.17元及部分材料款2万元及工程检测费27000元。即使扣除**央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宝地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显而易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得出正确的结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宝地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宝地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及宝地公司主张**央应向其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检测费并偿付代为完成的部分消防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根据案件事实,宝地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2016年10月14日**央签字的《保证书》载明有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及双方协商的工程造价等条款。2017年冬季至2018年1月,宝地公司就**央施工的涉案工程制作《财务情况》表,**央在该《财务情况》表签名确认。《财务情况》表载明了**央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并明确列明“合同金额2988824.77元”“面积1648.18平方米”“合同另外的工程77平方米”“附属工程130000元”及宝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等。二审法院将该《财务情况》表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妥。《保证书》虽载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协商造价2930589.22元,但该协商的合同价款并不等同于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宝地公司在此后制作的《财务情况》表上对于**央施工的涉案工程明确列明“合同金额2988824.77元”“附属工程130000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宝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118824.77元(2988824.77元+13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4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案外人***诉**央、宝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判决**央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并未处理**央与宝地公司之间的纠纷,且该判决查明事实仅将**央签字的前述《保证书》的内容进行了书写,该《保证书》内容并不能否定在后的《财务情况》表所记载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事宜。2.《财务情况》表系宝地公司制作并作为其证据向法院提交,从证据内容看应属于对涉案全部工程的结算。宝地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签名的《证明》内容反映的是宝地公司推荐***承包涉案莎车县塔尕其乡中心幼儿园消防设施的全部工程,***未施工完全部工程。该《证明》内容并不能够否定《财务情况》表关于涉案双方合意对涉案工程所作出的结算内容。3.宝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莎车县教育局委托第三方对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审核报告可以证明增加的工程仅为74.4平方米,价款仅38000元左右,以及**央少施工70000余元的工程应予扣减。经查,宝地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第三标段审查签署表及第三标段结算审查汇总表除施工单位签有“**提敏·***”的名字,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处无任何**或签名,其提交的第三标段审查表则无任何单位及人员签名**;二审庭审中其提交的第三标段结算审价汇总表非原件,其亦未能在法庭限期内提交该证据原件。**央对宝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双方已结算形成《财务情况》表,《财务情况》表亦明确载明“合同另外的工程77平方米”“附属工程130000元”。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宝地公司与发包方莎车县教育局的结算行为并不必然约束宝地公司与**央之间的结算行为。因此,宝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增加的工程仅为74.4平方米,价款仅38000元左右,以及**央少施工70000余元的工程应予扣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承前所述,根据涉案双方《财务情况》表载明的**央施工工程价款3118824.77元及宝地公司已付款数额3167480.07元,二审法院结合**央向宝地公司支付的150000**证金应予返还的事实,核算出宝地公司最终应向**央退回相应数额保证金并无不妥。现有证据均不能够证实宝地公司关于**央应向其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部分材料款、工程检测费及**央偿付其代为完成部分消防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宝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判员 马   小   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