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宝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英吉沙县某某局、喀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吉沙县某某局,住所地喀什地区英吉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吉沙县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与被上诉人喀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5)新31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金额的判项。2、依法重新认定利息金额并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起算时间:合同第33条竣工结算条款第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合同价款为25,599,194.18元,竣工结算价款为28,507,761.87元,已付工程款17,246,926.96元,未付工程款11,260,834.91元,未付工程款11,260,834.91元中包含1,425,388.09元的质保金(竣工结算价款的5%)。未付工程款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单独计算,剩余款项作为工程款基数进行起算。未付工程款9,835,446.82元,该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利息计算从竣工结算报告的第29天即2021年2月18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1173天,逾期利息共计1,216,914.24元。退保证金1,425,388.09元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1608天,共计241,461.4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13条约定本工程工期为280天,每拖延一天赔偿2000元,该项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2013年12月12日,共计延期195天,需赔偿390,000元。综上,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中,应支付未付工程款9,835,446.82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215,513.69元,支付质保金1,425,388.09元,保证金利息241,460.74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延工期赔偿款390,000元。 2.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合同价款1,740,626.47元,竣工结算价款为2,199,719.45元,已付工程款1,740,600元,未付工程款459,119.45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109,985.97元的质保金(竣工结算价款的5%)。未付工程款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单独计算,剩余款项作为工程款基数进行起算。未付工程款349,133.48元,该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利息计算从竣工结算报告的第29天即2022年5月27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730天,逾期利息共计26,883.28元。逾期未退保证金109,985.97元,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551天,共计6392.2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7条工期和进度约定超合同工期每天处罚2000元,该项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6年10月6日,实际竣工时间2017年11月2日,共计延期392天,需赔偿784,000元,逾期违约金上限为工程造价的10%,即174,062.64元。综上,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中,应支付未付工程款349,133.48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26,883.27元,支付质保金109,985.97元,保证金利息6,351.68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延工期赔偿款174,062.64元。 3.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工程,合同价款1,820,020.03元,竣工结算价款为1,812,315.38元,已付工程款777,798.6元,未付工程款1,034,516.78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90,615.77元的质保金(竣工结算价款的5%)。未付工程款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单独计算,剩余款项作为工程款基数进行起算。未付工程款943,901.01元,该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于2023年2月14日出具,利息计算从竣工结算报告的第29天即2023年3月15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416天,逾期利息共计41,417.86元。逾期未退保证金90,615.77元,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3624天,共计34,638.56元。综上,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工程中,应支付未付工程款943,901.01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41,417.86元,支付质保金90,615.77元,保证金利息34,638.56元。 4.英吉沙县某某设施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合同价款3,672,197.03元,竣工结算价款为3,854,497.16元,已付工程款3,562,029.7元,未付工程款292467.46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192,724.85元的质保金(竣工结算价款的5%)。未付工程款99,742.61元,该项目竣工结算报告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利息计算从竣工结算报告的第29天即2024年1月18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109天,逾期利息共计1,146.7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7条约定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合同工程的,按天计算,每逾期一天按1万元缴纳违约金(最终在工程结算中扣减),违约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该项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21年6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2021年11月9日,共计延期142天,需赔偿100,000元。综上,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工程中,应支付未付工程款99,742.61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146.77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延工期赔偿款100,000元。 以上4个项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1,228,223.92元及利息1,286,362.14元,退还4个项目的质保金1,818,714.68元及利息282,792.3元。利息合计1,569,154.44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缴纳拖延工期罚款664,062.64元。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金额的认定存在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工程欠付总价款认可。2.上诉人说的利息计算时间不认可,双方从未约定审计结算报告出具后再计算利息。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结算报告,什么时间审计、哪个公司审计、第三方审计公司怎么选定、审计公司相关费用谁来支付跟我方无关,我单位从未参与过。3.延期交付工程罚款不认可,理由是第一项目英吉沙某某公园工程开工到交付使用支付了60%的工程款,第二项目是英吉沙县新城区公园路工程开工到交付使用期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第三项目是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周边人行道工程,开工到交付使用期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延期交付问题建设单位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因造成的,跟我方无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1.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25,599,194.18元,竣工结算价为28,507,761.8元,已支付工程款16,754,459.5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1,460,834.38元。2.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合同价款为1,740,626.47,结算价款2,199,719.45元,已支付工程款1,740,6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459,119.45元。3.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工程合同价款为1,820,020.03元,结算价款为1,812,315.38元,已支付工程款777,798.6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034,516.78元。4.喀什地区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合同价款为3,672,197.03元,结算价款为3,854,497.1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562,029.17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92,467.99元。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6月份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95%。 本案涉及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施工、最终结算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有被告方在庭审中答辩、陈述中也予以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对未支付工程总价款13,046,938.01元无异议,对支付利息5,119,271.95元和保证金计息起算时间有异议。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13,046,938.0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5,201,712.45元,两项共计18,448,650.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起诉英吉沙县某某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046,938.01元,应当以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为基数单独计算利息,另外工程保证金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为起算时间。四个案涉工程项目竣工交付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按照欠付工程款13,046,938.01元为基数,利率按3.85计算利息,共计5,119,271.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要求利息按3.8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关于质保金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款按照审计价5%计算质保金,质保金的利息应单独计算,不能与工程款混为一起同时计算利息的反驳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金额的确定。 1.关于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该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为25,599,194.18元,审计价款为28,507,761.8元,已付工程款17,246,927.8元。被告未付工程款11,260,834.38元中包含有1,279,959.71元的质保金。未付工程款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单独计算,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基数进行起算。原告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基数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查明的未支付工程款为11,260,834.38元,减去质保金1,279,959.71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后的工程款为9,980,874.67元,应当作为起算基数计算。质保金1,279,959.7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日期开始计算利息。 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审计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支付工程款9,980,874.67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从合同约定的第29天即2014年1月10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3769天,逾期利息共计3,968,000元。最后确认,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项目中,被告欠付工程款9,980,874.67元(去除质保金后),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为3,968,00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2年。因各分项工程在同一工程合同内,结算未进行区分,原告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分别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无法查清具体分项的中那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中关于最长期限5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该项目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最后确认,逾期未退还保证金1,279,959.71元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1608天,共计217,120.8元。 综上,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项目中,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9,980,874.67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968,000元,支付质保金1,279,959.71元,保证金利息217,120.8元,该项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5,445,955.15元。 2.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建设工程。该项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为1,740,626.47元,审计价款为2,199,719.45元,已付工程款1,740,60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459,119.45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109,985.95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的质保金。未付工程款中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进行起算。原告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基数不准确。一审法院实际查明的未支付工程款为459,119.45元,减去质保金109,985.95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后的工程款为349,133.5元,应当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基数。质保金109,985.95元按照保修期满后的返还日期开始计算利息。 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条款约 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审计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49,133.5元,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从合同约定的第29天即2017年12月1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2348天,逾期利息共计86,445.5元。最后确认,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建设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349,133.5元(去除质保金后),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为86,445.5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证明确约定,供排水设施保修期2年,装修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因各分项工程在同一工程合同内,结算未进行区分,原告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分别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无法查清具体分项的中那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中关于最长期限5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该项目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因此最后确认,逾期未退还保证金109,985.95元的起算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551天,共计6,393.59元。 综上,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349,133.5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86,445.5元,支付质保金109,985.95元,保证金利息6,393.59元,该项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59,119.45元及利息15,038.09元。 3.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工程建设工程。 该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为1,820,020.03元,审计价款为1,812,315.38元,已付工程款777,798.60元,被告未付工程款1,034,516.78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90,615.77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未付工程款中应当减去质保金数额,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进行起算。原告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基数不准确。一审法院实际查明的未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为1,034,516.78元,减去质保金90,615.77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后的工程款为943,901.01元,应当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基数计算。质保金90,615.77元按照保修期满后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 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审计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工程款943,901元,该工程2014年5月5日竣工验收,从合同约定的第29天即2014年6月4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3624天,逾期利息共计360,914.16元。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工程建设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943,901.01元(去除质保金后),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为360,914.16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对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一般工程保证期限1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该项目于2014年5月5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因此逾期未退还保证金90,615.77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3287天,共计31,848.45元。 综上,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943,901.01元(去除质保金后),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60,914.16元,支付质保金90,615.77元,保证金利息31,848.45元,该项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034,516.78元及利息392,762.61元。 4.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该项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为3,672,197.03元,审计价款为3,854,497.16元,已付工程款3,562,029.17元,被告未付工程款292,467.99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工程审计价款的3%)的质保金115,634.89元。未付工程款中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进行起算。原告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基数不准确。一审法院实际查明的未支付工程款为292,467.99元,减去质保金115,634.89元(工程审计价款的3%)后的工程款为176,833.1元,应当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基数计算。质保金115,634.89元按照保修期满后的日期开始计算。 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审计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76,833.1元(去除质保金后),该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从合同约定的第29天即2022年1月9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中国银行贷款市场同期贷款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870天,逾期利息共计16,234.2元。被告在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上,欠付工程款176,833.1元(去除质保金后),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为16,234.2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合同附件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证明确约定,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原告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分别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无法查清具体分项的中那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中关于最长期限5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该项目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质保金为115,634.9元,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6年11月9日,因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未到期,原告关于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76,833.1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6,234.2元。 上述原告承建的四个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四个工程项目的拖欠的工程款11,450,742.28元及利息4,353,792.86元;被告应当退还四个工程项目保证金1,480,561.44元,保证金利息255,362.84元。合计应退还工程款及保证金12,931,303.72元,利息4,609,155.7元,以上共计17,540,459.42元。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质保金为115,634.89元,根据合同中管乐质量保证的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6年11月9日。因时间未到期,原告关于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吉沙县某某局向原告喀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1,450,742.28元及利息4,353,792.86元。 二、被告英吉沙县某某局向原告喀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480,561.44元,保证金利息255,362.84元。三、以上款项共计17,540,459.42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喀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英吉沙县某某局承担。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上诉人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及还款方案各一张(复印件,原件在上诉人处)。证实:2024年4月17日上诉人给英吉沙县财政局涉案四个项目的工程款打过报告,2024年11月18日给英吉沙县信访局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回复了处理意见书,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某某局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放弃本金的诉讼时效,但利息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尚未经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某某局提交以下新证据: 案涉四个工程项目的审计材料。证实:利息应当从审计材料出具后的第29天开始计算利息。经质证,某某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公司从未与以上四家审计单位签订过审计案涉项目相关协议合同,审计单位什么时候审计与我单位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案涉四个项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准确。 关于该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就案涉的四个工程项目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关于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审计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期间某某局虽然提交了案涉4个工程的审计材料,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应以审计材料出具后29天开始计算利息,首先该审计材料并非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也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是何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付款条件成就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付款。承包人收到竣工审计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审计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内容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是承包人收到工程价款后14天内将工程移交发包人,即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即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某某局对于何时审计有主动权,案涉4个工程审计报告都是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后,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29日开始计算利息兼顾事实与法律公平,该认定较为适当。 案涉四项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关于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该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为25,599,194.18元,审计价款为28,507,761.8元,已付工程款17,246,927.8元。某某局未付工程款11,260,834.38元中包含有1,279,959.71元的质保金。未付工程款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单独计算,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基数进行起算。根据实际查明的未支付工程款为11,260,834.38元,减去质保金1,279,959.71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后的工程款为9,980,874.67元,应当作为起算基数计算。质保金1,279,959.7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上文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从验收的第29天即2014年1月10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某某公司主张的3.85%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3769天,逾期利息共计3,968,000元。 某某公司与某某局签订的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2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工程为2年。因各分项工程在同一工程合同内,结算未进行区分,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分别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无法查清具体分项的中那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中关于最长期限5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该项目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最后确认,逾期未退还保证金1,279,959.71元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1608天,共计217,120.8元。 综上,英吉沙县某某公园工程项目中,某某局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9,980,874.67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968,000元,支付质保金1,279,959.71元,保证金利息217,120.8元,该项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5,445,955.15元。 2.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建设工程。该项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为1,740,626.47元,审计价款为2,199,719.45元,已付工程款1,740,600元,某某局未付工程款459,119.45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109,985.95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的质保金。未付工程款中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进行起算。减去质保金109,985.95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后的工程款为349,133.5元,应当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基数。质保金109,985.95元按照保修期满后的返还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上文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从合同约定的第29天即2017年12月1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某某公司主张的利率3.85%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2348天,逾期利息共计86,445.5元。 某某公司与某某局签订的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证明确约定,供排水设施保修期2年,装修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因各分项工程在同一工程合同内,结算未进行区分,原告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分别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无法查清具体分项的中那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中关于最长期限5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该项目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因此最后确认,逾期未退还保证金109,985.95元的起算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551天,共计6,393.59元。 综上,英吉沙县新城区某某段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某某局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349,133.5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86,445.5元,支付质保金109,985.95元,保证金利息6,393.59元,该项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459,119.45元及利息15,038.09元。 3.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820,020.03元,审计价款为1,812,315.38元,已付工程款777,798.60元,某某局未付工程款1,034,516.78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90,615.77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未付工程款中应当减去质保金数额,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进行起算。减去质保金90,615.77元(工程审计价款的5%)后的工程款为943,901.01元,应当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基数计算。质保金90,615.77元按照保修期满后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上文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某某局未支付工程款943,901元,该工程2014年5月5日竣工验收,从合同约定的第29天即2014年6月4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某某公司主张的利率3.85%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3624天,逾期利息共计360,914.16元。 某某公司与某某局签订的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未对工程质量保证期限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一般工程保证期限1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于2014年5月5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因此逾期未退还保证金90,615.77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到2024年5月6日共计3287天,共计31,848.45元。 综上,英吉沙县某某人行道建设工程项目中,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943,901.01元(去除质保金后),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60,914.16元,支付质保金90,615.77元,保证金利息31,848.45元,该项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034,516.78元及利息392,762.61元。 4.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该项工程项目中,合同价款为3,672,197.03元,审计价款为3,854,497.16元,已付工程款3,562,029.17元,某某局未付工程款292,467.99元。未付工程款中包含(工程审计价款的3%)的质保金115,634.89元。未付工程款中应当减去质保金金额后,剩余款项作为未付工程款进行起算。减去质保金115,634.89元(工程审计价款的3%)后的工程款为176,833.1元,应当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基数计算。质保金115,634.89元按照保修期满后的日期开始计算。根据上文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76,833.1元(去除质保金后),该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从竣工验收后的第29天即2022年1月9日计算到2024年5月6日,按某某公司主张的利率3.85%计算利息。欠付工程款实际逾期870天,逾期利息共计16,234.2元。 某某公司与某某局签订的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合同附件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证明确约定,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工程保修期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供热及供冷保修期为2个供暖期。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分别证明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无法查清具体分项的中那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中关于最长期限5年开始计算逾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且已交付使用。质保金为115,634.9元,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6年11月9日,因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未到期,某某公司关于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局在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76,833.1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6,234.2元。 以上某某公司承建的四个建设工程项目,某某局应当支付四个工程项目的拖欠的工程款11,450,742.28元及利息4,353,792.86元;某某局应当退还四个工程项目保证金1,480,561.44元,保证金利息255,362.84元。合计应退还工程款及保证金12,931,303.72元,利息4,609,155.7元,以上共计17,540,459.42元。英吉沙县某某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保障房配套)公租房内配套工程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21年11月9日竣工验收。质保金为115,634.89元,根据合同中质量保证的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6年11月9日。因时间未到期,一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以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为基数,其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以竣工验收后29天起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从保修期满后的日期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英吉沙县某某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2元,英吉沙县某某局已预交,由英吉沙县某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