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1民初1699号
原告:疏附县某幼儿园(曾用名:疏附县某中心双语幼儿园),住所地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萨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199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疏附县某某幼儿园书记。
被告:喀什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库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疏附县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与被告喀什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5810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58103.44元为本金,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37332.83元;合计295436.2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麦某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合计258103.44元(2018年8月7日支付59638.93元;2018年8月7日支付39759.29元;2021年8月4日支付99398.22元;2023年6月20日支付59307元)应认定为支付给案外人麦某的工程款。但疏附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该款项属于无效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取得258103.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款,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麦某承建了原告某幼儿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在2016年10月12日验收。2016年10月7日原告某幼儿园分别与被告某公司、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某幼儿园分别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99398.22元,2021年8月4日支付99398.22元,2023年6月20日支付59307元,以上共计258103.44元。被告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24年5月20日案外人麦某因某幼儿园未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案件查明案外人麦某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完工后验收合格,该工程依照相关规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而没有招标,为此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行为均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判令某幼儿园对案外人麦某施工的工程折价补偿415558.81元及损失66253.07元。某幼儿园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某幼儿园依据生效判决于2025年5月13日向案外人麦某支付了356732.01元,原告认为工程合同的履行被确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其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原告于2025年4月21日向疏附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1.庭审后被告方委托其公司员工就案涉款项进行调解,被告提出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时,已向原告开具了完税发票,对于已承担的税金应当由原告承担后再将案涉款项返还,原告拒绝,未达成调解;2.案外人麦某诉讼时认可工程完工后收到被告某公司50000元、案外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5337.1元、喀什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6009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31民终384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4份,某幼儿园向案外人麦某支付的凭证1张予以佐证。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258103.44元系基于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
关于款项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案外人麦某在(2024)新3121民初625号案件诉讼时认可工程完工后收到被告某公司50000元,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258103.44元扣减已支付给案外人50000元后的208103.44元应返还原告。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某幼儿园明知工程存在先施工后招投标等问题,对合同无效及款项支付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5年4月21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是否应扣减税金,被告就案涉款项实际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亦未主张扣减税金,故被告应返还案涉款项。
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应由被告承担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附县某幼儿园返还208103.44元;
二、被告喀什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疏附县某幼儿园支付利息(以208103.4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疏附县某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731.54元,由被告喀什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1.55元,由原告疏附县某幼儿园负担130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