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喀什新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
委托代理人:汤治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院。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原金谅,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3)麦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梅、薛红、助理审判员于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赛诺拜尔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喀什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金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喀什新泽公司承建了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7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喀什新泽公司承建了麦盖提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由被告***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到***在“双语”幼儿园工地精干村、战斗村、4乡4村打临工工资款17300元。此款至今未付。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喀什新泽公司承建麦盖提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被告***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经被告喀什新泽公司的追认,被告***亦未到庭辩解,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喀什新泽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喀什新泽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7300元。
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公司、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出具了保证书,证明在麦盖提县人事局的监督下,喀什新泽公司支付了双语幼儿园工程的民工工资,保证如再有民工工资由***本人解决。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17300元。
本院认为:***欠***劳务费17300元,有***向***书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承担向***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因***向***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未经喀什新泽公司追认,***曾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如再有民工工资由其本人解决,故此欠款应由***给付。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小 梅
审 判 员 薛  红
代理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赛诺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