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喀什新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喀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院。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振云,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原金谅,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4)麦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德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金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1年,新泽公司承建了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塑钢窗,塑钢窗安装完毕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但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
被告新泽公司辩称,本案塑钢窗款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应由合同签字方***承担付款责任,且在结算时,被告***已经不在该工地管理,因此***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泽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新泽公司在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项目工地安装塑钢窗,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新泽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新泽公司承建了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由被告***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与新泽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项目工地尚欠***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泽公司承建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后,指派被告***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7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该工程尚欠原告***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泽公司支付塑钢窗安装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塑钢窗安装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新泽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遂判决:1、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新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与***结算之前,上诉人已将***清除出场,***与上诉人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或者管理人员,故***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新泽公司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新泽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
本院认为:新泽公司承建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后,指派***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7月28日,***于与***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内容为:“经核对,扣除民工安装工资3940元,实付60000元。***”,对此事实***认可无异议,尚欠***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故***的行为应认定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新泽公司承担向***给付尚欠塑钢窗安装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新泽公司未能提供此塑钢窗未安装使用在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上的相应有效证明,故上诉人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红
代理审判员  卢青萍
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