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院。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永胜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远方建材市场(31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疏勒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永胜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7)新31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泽公司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确认***的股份已经被收购,***不再享有新泽公司股权,并判令不得执行该股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新泽公司已经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排除和阻止执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认定的唯一条件,错误的认为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导致认定有误。本案中***已经与上诉人新泽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公司代为其偿还债务,同时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剔除***的股东身份,并申请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却以错误认识,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其次,原审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也是错误的,对于非交易第三人,因为工商登记公示的权利不是其交易对象,因此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再次,没有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因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完协议后,未能及时配合上诉人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最后,法院不应当查封已经收购的股权,法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本案中上诉人收购***的股份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不应当冻结股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胜公司针对上诉人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股权并没有被收购,现在仍在***的名下,且***的股权已经被冻结,因此新泽公司后续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我方申请执行的是***的股份,与新泽公司和***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能针对上诉人新泽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新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股份已经被公司收购,***不再享有新泽公司的股权;2、请求法院判令不得执行该被收购的股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包工程中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数百万元,致使原告公司受牵连,其中在购买商混的过程中,***冒用公司的名义举债,为此公司为其垫付商混款193万元,在***无力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经过与公司多次协商,原告收购其在公司的股份抵销部分债务,因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由于***还另欠被告永胜公司的其他货款,疏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执行***在原告公司的股份,案外人新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定***的股份已经被收购,***不再享有股权,但疏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仅凭被告的片面之词,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了(2015)勒法执字第81-1号裁定驳回了原告新泽公司的执行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诉判决。
被告永胜公司辩称: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在裁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5)勒法执字第81-1号裁定书的作出日期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股权收购协议的内容和形式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份协议属原告新泽公司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所形成的收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3、原告与***股权收购协议,虽然已签订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股权依然归属于***,现原告的工商登记中记载***仍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故原告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证据和事实理由均不能证实被告所申请的执行标的为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3日,***向新泽公司改制前的疏勒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董事入股股金20万元;2007年12月15日,新泽公司成立,***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3万元,占公司股份3.17%。2014年6月9日,永胜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勒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永胜公司欠款80万元及利息29852元。永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喀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永胜公司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给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29852元,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勒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系新泽公司股东,永胜公司于2015年12月要求对***在新泽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执行,新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新泽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与***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双方通过结算,新泽公司已为***承担了个人债务193万元,公司以193万元的价格回购了***实缴20万元的股份,并以该款抵销了新泽公司为***垫付的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故***在新泽公司已无股份可供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28日,新泽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以下决议:1、公司以193万元价格收购***的股份(实缴股份20万元);2、公司已为***垫付了他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中的个人债务193万元,此垫付款抵销***的股权收购款;3、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在公司的股东等身份消失;4、对2014年12月16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5、公司董事长吾加洪以20万元购买该收购回来的股份;6、针对以上决定,公司行政部门尽快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该股东会会议,***本人未参加、未签字,工商部门亦未对此进行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8日,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勒法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新泽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原告新泽公司请求确认***的股份已被公司收购,***不再享有新泽公司股权,并请求判令不得执行该被收购的股份,针对该诉讼请求和被告永胜顺达公司的答辩,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案中股份的收购、股东的资格及股权的变更均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至今仍为公司股东,股权份额亦未变化。其次,原告新泽公司提供的股权收购协议及股东会会议决议,应视为公司内部文件,约束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对外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且股东会会议决议,***本人未参加、未签字,不能证实系***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剥夺了***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的股东权益。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本案中,原告新泽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中被告***的股权并未实际转让。综上,原告新泽公司请求确认***的股份已被公司收购,***不再享有新泽公司股权,并请求判令不得执行该被收购的股份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javascript:SLC(183386,312)?)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新泽公司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新泽公司为***垫付款项3338821.81元。2、2015年6月28日新泽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实新泽公司以193万元收购了***的股份,公司对2014年12月16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追认,后新泽公司董事长吾加洪以20万元购买了该股份。3、2015年6月2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实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由新泽公司召开股东会予以通过。4、18张单据,用以证实新泽公司替***偿还了欠款,说明新泽公司与***的股权收购协议已经履行,新泽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对价款。5、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新泽公司于2015年12月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由于***一直未配合,未能办理成功。6、2016年3月21日新泽公司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34份,用以证实新泽公司收购了***的股权,并转让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被上诉人永胜公司的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其会议纪要、决议等均是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与之前在执行案件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且股权与债券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利,不能因为***欠新泽公司的款项,就把***的股东身份强行剔除,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新泽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新泽公司可以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从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法执字第81-1号案卷中,调取了三份证据。1、疏勒县人民法院与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吾加洪于2015年12月8日所做的谈话笔录,吾加洪陈述公司股权没有变更,但是公司已经为***垫付很多资金;法院明确说明需要对***的股份进行拍卖,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吾加洪陈述需要开股东会进行商议;2、疏勒县人民法院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就执行申请执行人永胜公司与被执行人***案件时所作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中***陈述“对于2014年12月16日的协议,是因为要账的人太多,公司说为了保住我的股权,所以签了一份假协议,是2015年8月签的,因为说好只是签份假协议,不做实际的股份转让,所以我签了”。3、2016年4月11日新泽公司向疏勒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报告,载明“股东***入股20万元被法院冻结,导致公司不能年审,由公司担保不会对***所在公司股权进行变更或处理,否则公司申请承担法律后果,现申请法院予以解冻”。上诉人新泽公司的意见为,对吾加洪陈述股权收购协议的事实及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法院冻结股权导致不能进行年审,因此申请解冻并提出执行异议,对***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的单方陈述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及客观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永胜公司的意见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部分证据是在执行案件中***向法院进行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因此股权没有转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因上诉人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新泽公司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而***亦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是假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对上诉人新泽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纪要、股权出资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新泽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及说明等证据,系新泽公司与***之间的事宜,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及新泽公司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向新泽公司改制前的疏勒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董事入股股金20万元;2007年12月15日,新泽公司成立,***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3万元,占公司股份3.17%。2014年6月9日,永胜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勒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永胜公司欠款80万元及利息29852元。永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喀民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永胜公司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给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29852元,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勒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系新泽公司股东,永胜公司于2015年12月要求对***在新泽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执行,疏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冻结了该股权。新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新泽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6日与***达成了股权收购协议,双方通过结算,新泽公司已为***承担了个人债务193万元,公司以193万元的价格回购了***实缴20万元的股份,并以该款抵销了新泽公司为***垫付的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故***在新泽公司已无股份可供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疏勒县人民法院对新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于2015年12月8日及2015年12月16日分别与上诉人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吾加洪及***进行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被上诉人***陈述如下内容“对于2014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要账的人太多,公司说为了保住我的股权,所以签了一份假协议,是2015年8月签的,因为说好只是签份假协议,不做实际的股份转让,所以我签了”。吾加洪陈述如下内容“公司股权没有变更,但是公司已经为***垫付很多资金;对于优先购买权的事情需要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商议”。基于上述内容,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勒法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泽公司的执行异议,后新泽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4月,新泽公司向疏勒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载明如下内容“股东***入股20万元被法院冻结,导致公司不能年审,由公司担保不会对***所在公司股权进行变更或处理,否则公司申请承担法律后果,现申请法院予以解冻”。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新泽公司需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新泽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新泽公司已经履行;而被上诉人***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却陈述为该协议是为了保住股权而签订的虚假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并未达成合同的合意,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泽公司对执行标的物即***的股权,根本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虽对此认定的结果正确,但说理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新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发现,上诉人新泽公司于2016年4月向法院申请,由于股权被冻结无法进行年审,因此申请解冻,并由公司担保***的股权不会进行变更或处理;而其提交的2015年6月股东会纪要及股东会决议却陈述***的股权已经被新泽公司收购,2016年3月签发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将***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因此上述证据系上诉人新泽公司为了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新泽公司上诉中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股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如何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已无进行审查的必要,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对于上诉人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法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新泽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说理部分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阿布 力孜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