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建材有限公司、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陕西大厦12层3-1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超,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院。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立志,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再审申请人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建安公司)、邓立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建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对《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进行重点陈述。该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在“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工程的计算方式:建筑物的实际安装总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的面积。苯板线条,不另计算”,新泽建安公司、邓立志作为建筑行业的长期从业人员,对该项内容的具体计算标准是清楚的,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产生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建材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虽然《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为打印条款,但是该项的内容并非格式条款,该项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并非“格式条款”。综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王 利 民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