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明,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勇,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买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材公司),原审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328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针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诉求中提出的诉求:判令**、新泽公司支付天山公司所欠商混款没有在庭审中要求天山公司明确**与新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2、对于买卖合同中交易主体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新泽公司承包了疏勒县畜牧局发包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五标段工程项目后,**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天山公司向**实际施工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五标段工程项目地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天山商混站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五标段273280元。另查明,新泽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天山公司支付商混款十万元,天山公司向新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新泽公司而非**个人;本案中所提到的商混作为建筑材料的确用于了涉案工程,而非**用于它处或自用;天山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的《供货单》均以打印的形式体现购货单位是新泽公司,而非上诉人**。2019年12月13日支付商混款十万元,系由新泽公司直接向天山公司支付。结合2019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中未扣减已支付材料款十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新泽公司支付材料款无需征求**的意见,是新泽公司自由行使财产支配权的具体体现;**身份为现场负责人即新泽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新泽公司抗辩中提到**不是新泽公司员工,并不能否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地负责人身份,并且法律没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外聘工地负责人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即新泽公司在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新泽公司委托**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本案审理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在于查明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从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买卖关系发生在天山公司与新泽公司之间。**在供货结束后,以工程承包方工地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行为是对两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而非个人的买卖行为的补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天山建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系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五标段实际施工人,其在使用了疏勒县天山公司的混凝土后,于2019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天山公司出具欠条,因此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泽建筑公司辩称,上诉状里面仅把我们列为原审被告,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对原审关于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服判的,因此我方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买卖合同的交易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对涉案的商混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山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泽公司支付天山公司所欠商砼款273,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天山公司按约定向工地供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12月14日,**尚欠天山公司273,280元商砼款未付。天山公司曾多次向**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若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6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新泽公司承包了疏勒县畜牧局发包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工程项目,后**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天山公司向**实际施工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工程项目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天山商混站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273,280元。另查明,新泽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天山公司支付商砼款100,000元,天山公司向新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山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现场实际签收了天山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后又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对天山公司的供货数量、单价、欠付数额等情况系明知的、清楚的,且**并非新泽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新泽公司指派其收取涉案货物,综合全案案情,能够证实**与天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天山公司主张**应支付剩余货款273,280元,经查,新泽公司已经另行支付天山公司货款100,000元,该款项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未付货款数额为173,280元,天山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货单显示2019年8月22日完成最后供货,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收到货物后已经有足够的付款准备时间,故天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标的额支持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性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具欠付商砼款的欠条,但抗辩称其仅为新泽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均不予认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天山公司与新泽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对其工资标准、利润分成等情况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亦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新泽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3,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3,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9.6元,由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7.79元,被告**负担1,711.81元;保全申请费1,886.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当事人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当事人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山建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现场实际签收了被上诉人天山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并且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所欠款数。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新泽公司而非**个人;本案中所提到的商混用于了涉案工程;天山公司制定的《供货单》均以体现购货单位是新泽公司,而非上诉人**;2019年12月13日支付商混款十万元,系由新泽公司直接向天山公司支付,**在供货结束后,以工程承包方工地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行为是对两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而非个人的买卖行为的补充。而被上诉人天山建材公司则主张,其上诉人**系涉案五标段实际施工人,其在使用了疏勒县天山公司的混凝土后,于2019年12月14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天山公司出具欠条,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应支付欠款。且原审被告新泽公司又主张,买卖合同的交易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对涉案的商混款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结算等各个环节,综合相应的证据进行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天山建材公司提交了履行合同的《供货单》,该供货单上虽然购货单位是新泽建筑公司,但是实际签收人是上诉人**,且**并非新泽公司的员工。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上诉人**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指向的相对人均为上诉人**。因此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定为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是新泽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后,**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新泽公司抗辩中提到**不是新泽公司员工,并不能否定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地负责人身份,应当由新泽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提出其是新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而新泽公司仅提出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新泽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新泽公司雇佣的人员;同时在本案涉案合同的协商、履行、结算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以新泽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帕 热 哈·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