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兰,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院。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本案的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并无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相反,从本案的整个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涉嫌利用合伙引诱上诉人出钱后,又不按照合伙的形式签订合伙合同,导致上诉人出钱的法律关系不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任何为合伙关系履行的行为,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更无出资协议及盈利分配的约定,虽然在初期双方有合伙的意愿,但终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而作罢,被上诉人虽然能够证明初期的合伙意愿,但合伙的具体事由双方并无商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是几百万元的工程项目,在上诉人帮助其管理工地期间,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帮其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属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但双方最终并无确定是否合伙。双方的事情走到今天,被上诉人几百万元的工程施工建设,却贪图上诉人十几万元的代其垫付的资金。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9日由上诉人发起合伙,要求合伙,被上诉人同意,双方达成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建新泽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诉人的款项用于合伙期间工程土建,钢筋等的出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项目出现亏损,上诉人实际支出资金为166744元,但并未履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该款实为合伙出资,并不是民间借贷和垫付款项,从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自己提出合伙投资,要求算账,双方自始至终都是合伙投资关系,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中第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或合伙,既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法律上诉的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人地给你第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无异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67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了疏勒县良种繁育中心(扩繁场)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五标段,原告被聘请到工地作技术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多次找原告给其垫付材料款和工地其他费用,原告共计给被告工地垫付了166744元。该款被告至今都不予返还,现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提交2020年7月11日与**进行对账的凭证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7张,拟证明案涉的166744元是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告欠原告16674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系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仅是双方之间对原告合伙出资的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该166744元也不是借款。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根据该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出原被告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及高承连3个月工资520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承诺给原告支付工资,可见双方并不是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三人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工资欠条,且不在本案诉讼标的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1、2019年6月17日-6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合伙合同,双方存在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2、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但最后出现亏损;3、2020年7月3日-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的工程出现亏损。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疏勒县良种繁育中心二期建设项目施工五标段承揽工程,双方共同经营,原告的166744元是合伙期间的出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是被告承揽的工程,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微信昵称为“古今古月”,该微信聊天记录确系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交证人高承连、刘德鹏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中刘德鹏的证人证言是他人代书,刘德鹏按手印,拟证明证人口中的胡总就是指原告,原告参与了经营管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是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法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由出借人举证证明。现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1日与**进行对账的凭证,从内容上看记载了原告支出的土建、钢筋等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合计166744元,无法证实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从形式上看也不属于欠条;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仅能证实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但无法证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本人亦无法说清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形。综合全案分析,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674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4.88元,减半收取1817.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保全申请费1353.7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出借166744元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当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尼牙孜艾力·吾布力
审  判  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努尔阿米娜·玉苏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