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南侧陕西大厦12层3-1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生海,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院。
法定代表人:吾加洪·赛麦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生海、董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被上诉人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49,540元,并以1,649,540元为基数、以法定利息计息,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月30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迟延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现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抛开合同约定,依据主观判断作出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疏勒县解放路小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之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合同条款对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内容、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第五条“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条款明确约定“粘贴外墙材料每平方米90元,工程计算方式:建筑物的实际安装总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苯板线条,不另计算面积”,据此约定,双方对于上诉人所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计算方式确定为“不扣除门、窗口面积”,也基于施工面积的计算方式为不扣除门、窗口面积,才能约定外墙保温的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才能同时约定“苯板线条,不另计算面积”。这一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商事合同基本原则的体现。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辩解主要有三,一是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二是涉案工程未能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三是上诉人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述答辩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毫无道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均予以驳斥,一审判决中首先表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进而陈述“原告已经完成外墙保温安装施工,被告应予支付报酬”,但是,一审法院在“关于应付款是否应当扣除门、窗口面积”的认定上,却抛开合同约定,凭主观意向认定“涉案门窗面积超出常规建筑门、窗的面积,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测量并确认,外墙保温总面积(含门、窗)为30414.32㎡,而门窗面积为10823.07㎡已经超过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不扣除门、窗对被告有失公平”,并据此直接扣减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工程款974,076.3元(10823.07㎡×90元),在此,上诉人暂且不论作为居中裁判的一审法院自行组织现场勘验并以勘验结果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是否合适,仅就一审法院抛开当事人双方有明确约定计价方式的合同,将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适用于商事审判活动,将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凌驾于证据之上,这完全不符合商事裁判规则,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作出的判决结果却对上诉人造成极度的不公平。一审判决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将直接导致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保温工程出现巨大亏损,而且必将导致建筑市场的混乱。本案中,上诉人是专业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企业,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依据合同内容及本地外墙保温的市场行情对合同价款、取费标准进行约定,市场上关于外墙保温合同的计价方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计算施工面积时需扣除门、窗面积,但需计算苯板线条面积,且单价高;另一种就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施工面积时不扣除门、窗面积,苯板线条面积不另行计算,单价90元/平方米。为了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及市场的稳定性,当事人双方既然约定了外墙保温工程的计价方式,就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是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判决书中表述的“外墙的窗户为每一平层的多个房间或多户的窗户连在一起,而非常规单独房间的小窗户,门窗面积已经超过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是本来就存在的情形,而不是事后才出现的,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体现公平”为名,将总工程为270万余元的保温工程直接扣除97万余元,扣减工程款数额超过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这必将造成上诉人所施工的保温工程出现巨大亏损,这也必将导致建筑市场的混乱。最后请二审法院注意,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并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从而证实了是被上诉人将合同中“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中的“不”字划去,可见其擅自篡改合同的目的就是想违约赖账,该违法行为本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恰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使法院庄严的判决失去了公平和正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切实做到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的实际安装总面积为19,591.25平方米,工程款1,763,212.5元,该认定符合公平公正的原;2.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供工程款的发票,导致整个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所以也不应当计算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泽公司之间的是属于内部的结算。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泽公司辩称,一、***公司要求将门、窗口的面积计算为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合同的解释方法分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具体到本案的案情,首先该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为打印件,然后双方对需要明确的部分用手写形式予以确认,打印的条款与书写的条款是不一致的;根据适用整体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书写条款的效力应当优先于非手写条款;其次***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平方米90元(实际面积),第五条第2款明确为实际安装面积,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实际面积和实际安装面积的约定与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相互矛盾。再者新泽公司与***公司双方对“门窗口”,我方理解为是门窗的窗户口的面积,且该部分工作量***公司并未施工,而***公司理解为就是整个门窗的面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因该合同系***公司提供,参照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处理规定,应当作出对合同提供者的不利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将门窗口面积作为计算为工程款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二、***实际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其所述的经办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三、新泽公司同意***关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及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在其意见基础上补充意见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利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利息部分(28,946.77元),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于(2021)新3122民初10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应予维持。(一)2019年8月18日,新泽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新泽公司将疏勒县解放路校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内配套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发包给***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施工前向发包人提供产品近期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粘贴外墙材料为ESP板重量为每立方22kg,每平方米90元(按实际面积)(提供税务发票);工程计算方式为建筑物的实际安装总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按承包人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待外墙保温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85%;外墙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且签字认可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末尾处有发包人即原审被告新泽建安公司盖章并有上诉人***在经办人处签字,承包人处由***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于学伟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新泽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款项106.75万元。(二)***公司与新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平方米90元(实际面积),第五条第2款明确为实际安装面积,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实际面积和实际安装面积的约定与不扣除门、窗口面积相互矛盾,而门、窗并不存在安装外墙保温的需要,通过现场勘验可见本案工程的窗户多为每一平层的多个房问或多户的窗户连在一起,而非常规单独房间的小窗户,涉案门、窗面积超出常规建筑门、窗的面积,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测量并确认,外墙保温总面积(含门、窗)为30414.32㎡,而门、窗面积为10823.07㎡已经超过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不扣除门、窗对新泽公司有失公平,故扣除门、窗后的实际安装总面积为19591.25㎡,则总工程款为1,763,212.5元,新泽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共计1,065,700元。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和新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双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合同发包方为新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两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只是经办人,对外是代表公司。本案定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应为新泽公司和***公司。并且承揽合同的报酬全是新泽公司支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不应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施工前向发包人提供产品近期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但是***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产品近期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二)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约定粘贴外墙材料为ESP板重量为每立方22kg。被上诉人提供的粘贴材料重量为每立方20.4kg,虽达到质量A及要求,但是每立方20.4kg的单价与每立方22kg的单价不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每立方20.4kg的单价是多少,阴干市场价格,将其与每立方22kg的差价扣除,而不应不做任何扣除。(三)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平方米90元(按实际面积)(提供税务发票);***公司只提供了20万元的税务发票,对于所有款项,***公司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公司不提供税务发票的,***公司可以在工程款中将该部分税款扣除。所有款项按照13%扣除税款,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扣除,实属不当。(四)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计算方式为建筑物的实际安装总面积计算。直到一审开庭时,双方都没有对实际面积进行测量,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测量并确认,外墙保温总面积(含门、窗)为30414.32㎡,而门、窗面积为10823.07㎡已经超过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不扣除门、窗对原审被告有失公平,故扣除门、窗后的实际安装总面积为19591.25㎡,至此,实际面积是多少才确定下来。(五)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按承包人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待外墙保温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85%;外墙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且签字认可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该条约定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是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导致无法办理整体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不应向***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四、上诉人不应向***公司支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迟延利息28,946.77元,更不应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迟延利息。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验收合格后付款或在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且签字认可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但是直到本案开庭审理,双方都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一审组织下,现场进行确认,最终确认实际安装总面积为19591.25㎡,在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也没有经过确认,工程款便无法支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迟延利息28,946.77元,更不应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迟延利息。综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粘贴外墙材料为EPS板,重量为每平方米22kg,但上诉人提供的为每平方米20.4kg,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应当相应减少工程价款,同时原告就其施工的材料未向被告公司提供消防检测报告,致使该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也就无法办理整体竣工验收,***公司需要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其仅提供20万元的专票,应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没有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充分考虑,并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是对利息不认可,但是事实理由中是对承担责任的部分全部不认可,明显相互矛盾,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我方仅就其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其中利息部分,因我方提出上诉,我方请求按照我方的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和新泽公司依法承担相应利息。针对开具税务发票,发票是从新泽公司给***公司走工程款20万元,所以开了20万元的税务发票,剩余的钱从新泽公司走的农民工专户,打的是人工工资,开的支票,新泽公司财务有证明是人工工资,所以说不是***公司没有给新泽公司开税务发票;该请求并不是反诉请求,在本案中只能进行调解,与本案没有关系,可以另行起诉。
新泽公司辩称,我方认同上诉人***第三、第四项上诉意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是实际承包人,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9,5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98,972.4元(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以本金1,649,540元按年息6%计算,共计12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31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的延期利息(以本金1,649,540元按年息6%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被告新泽建安公司与原告***建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被告将疏勒县解放路校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内配套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施工前向发包人提供产品近期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粘贴外墙材料为ESP板重量为每立方22kg,每平方米90元(按实际面积)(提供税务发票);工程计算方式为建筑物的实际安装总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按承包人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待外墙保温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的85%;外墙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完实际结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发包人确认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且签字认可后,30天内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末尾处有发包人即被告新泽建安公司盖章并有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承包人处由原告***建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于学伟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06.75万元,后因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组织原告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测量并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外墙保温总面积(含门、窗)为30414.32㎡,门、窗面积为10823.07㎡。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外墙保温后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原告已经完成外墙保温安装施工,被告应予支付报酬。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两被告均未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提出异议,且被告***并非被告新泽建安公司员工,被告***际承包了新泽建安公司的该工程,两被告均是受益主体,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已经竣工,而竣工验收工作并非由原告单方进行,亦无证据显示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原告原因所致,被告应于完工后及时验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交付完成的工作后一年的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施工项目已经超过一年保修期,该案工程于工作完成交付时即应付款。关于产品质量,合同约定粘贴外墙材料为EPS板重量为每立方22kg,原告提供的粘贴材料重量每立方20.4kg,而合同约定施工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近期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被告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原告施工完结前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粘贴材料重量每立方20.4kg已经达到合格标准,每立方22kg与每立方20.4kg均达到质量A级要求,而被告自认达到B一级即可,无证据显示施工工程质量的保温效果不达标,材料存在差异但并未影响工程整体质量合格,对被告以产品质量存在差别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应付款金额是否应当扣除门、窗口面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每平方米90元(实际面积),第五条第2款明确为实际安装面积,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实际面积和实际安装面积的约定与不扣除门、窗口面积相互矛盾,而门、窗并不存在安装外墙保温的需要,通过现场勘验可见本案工程的窗户多为每一平层的多个房间或多户的窗户连在一起,而非常规单独房间的小窗户,涉案门、窗面积超出常规建筑门、窗的面积,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测量并确认,外墙保温总面积(含门、窗)为30414.32㎡,而门、窗面积为10823.07㎡已经超过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不扣除门、窗对被告有失公平,故扣除门、窗后的实际安装总面积为19591.25㎡,则总工程款为1,763,21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1,065,700元,法院对剩余应付款为697,512.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及2021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迟延支付利息,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已经竣工交付即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案为建设工程领域承揽工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参照2020年1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以欠付款项697,512.5元为本金,法院支持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利息为28,946.77元及2021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迟延支付利息。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97,512.5元及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利息28,946.77元,合计726,459.27元;二、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喀什***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31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迟延支付利息(以697,512.5元为本金,参照2020年1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喀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6.61元(原告喀什***建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0,268.31元),由原告喀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3.65元,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2.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新泽公司、***均无新新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的证据:《外墙保温合同》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外墙保温与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鹿鸣小镇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上诉人***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的书面合同中,均约定不扣除门窗洞面积,综合单价不低于95元每平方米,而涉案工程仅仅约定9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合同约定也是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不扣除门窗、洞口面积是相关领域工程计价的市场计价方式,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质证称,该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中对这些合同和打款凭证均不认可,这些合同与本案无关,这些合同约定的材料相同,每个工程具体用什么材料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能用另一个工程约定材料单价来本案涉案工程的材料和单价作比较,双方没有可比性。新泽公司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付款凭证只能反映付了多少钱,不能反映结算的明细,也就无从反映***公司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由***公司提供,本案各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样,且各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也不一致。案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粘贴外墙材料为EPS板重量为每立方22kg,每平方米90元,实际面积。(提供税务发票)”为书写条款。而第五条第2款约定“建筑物的实际安装总面积计算,不扣除门、窗口的面积。苯板线条,不另计算面积。”为打印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案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计算方式为非格式条款,而第五条第2款计算方式为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前后内容矛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解释,同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即建筑物的实际安装总面积计算。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测量并分别确认外墙保温总面积(含门、窗)和门、窗口面积,对此面积各方均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扣除门、窗口面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只对一审判决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予以审查。虽然***主张EPS重量不符合约定,因此扣除工程款,但***公司张贴的EPS也达到相关质量标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另,新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因***公司施工不合格致使无法通过整体验收的事实,且其已经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新泽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泽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至于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该项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喀什***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9.53元(喀什***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9,645.86元,***已预交523.67元),由喀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645.86元,***负担52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  判  员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阿迪莱阿卜杜克热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