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2民初673号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昆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图什市。
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3院。
法定代表人: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被告***,被告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泽公司支付天山公司所欠商砼款273,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天山公司按约定向工地供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12月14日,***尚欠天山公司273,280元商砼款未付。天山公司曾多次向***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若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683元。
***辩称,一、2019年,新泽公司承建了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工程项目,并与工程项目的甲方疏勒县畜牧局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而本人***是作为新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施工,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商;二、在新泽公司承包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工程项目后,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三、2019年12月14日李斌书写的欠条是其作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天山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量的确认,而不是说***欠天山公司273,280元商品混凝土的真实意思表示。四、2019年新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后,相关费用均由新泽公司负责支付,包括天山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农民工工资和空心砖款等费用。五、2019年,***在施工现场确认天山公司向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工程项目提供了价值273,28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9年12月13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新泽公司已向天山公司支付10万元商品混凝土款(票据上“***”名字并非本人所写),但在2019年12月14日,新泽公司负责人又要求***出具尚欠天山公司273,280元商品混凝土款的材料,实际欠款173,280元与天山公司的诉求不一致,天山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要求到天山公司调取原始结算凭证。另外,新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后,疏勒县畜牧局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新泽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拖欠了天山公司相应的商品混凝土款。综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建商,也未与天山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没有向天山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天山公司的起诉。
新泽公司辩称,***不是新泽公司的员工,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山公司对新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天山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一张、财产保全费发票一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天山公司提交的供货单80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新泽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结合新泽公司向天山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新泽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天山公司与新泽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对李斌提交的2019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天山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该笔货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新泽公司承包了疏勒县畜牧局发包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工程项目,后***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实际施工。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天山公司向李斌实际施工的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工程项目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天山商混站疏勒县良种繁育基地5标段273,280元。
另查明,新泽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天山公司支付商砼款100,000元,天山公司向新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山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现场实际签收了天山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后又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上述事实及证据能够证实李斌对天山公司的供货数量、单价、欠付数额等情况系明知的、清楚的,且***并非新泽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新泽公司指派其收取涉案货物,综合全案案情,能够证实***与天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天山公司主张***应支付剩余货款273,280元,经查,新泽公司已经另行支付天山公司货款100,000元,该款项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未付货款数额为173,280元,天山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欠条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货单显示2019年8月22日完成最后供货,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收到货物后已经有足够的付款准备时间,故天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标的额支持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性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具欠付商砼款的欠条,但抗辩称其仅为新泽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新泽公司与天山公司均不予认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天山公司与新泽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对其工资标准、利润分成等情况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亦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新泽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3,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3,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9.6元,由原告疏勒县天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7.79元,被告***负担1,711.81元;保全申请费1,8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双   辉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米尔佧米力·奥斯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