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喀什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吾斯塘博依路**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4)麦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喀什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新泽公司承建了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原告向该工程工地提供了水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289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2895元。 被告新泽公司辩称,此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既然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应由合同签字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泽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因我是新泽公司在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购买的水泥用于该工程,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我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新泽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新泽公司承建了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被告***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供给麦盖提县“双语”幼儿园工地水泥款82895元,此款至今未付。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泽公司承建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后,指派被告***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欠条上未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亦未经新泽公司事后追认,应视为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新泽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28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麦盖提县教育局农村双语幼儿园工程施工所用的水泥均由***提供,故上诉人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新泽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泽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8289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82895元,有***向***书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尚欠水泥款82895元的民事责任。因欠条上未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故***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新泽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