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01民初735号
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段世平,该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东海,河南鹿邑县人,现住河南省。
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东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告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需要租赁移动板房作为办公场所,便在原告处租赁了19间板房,当时因原告公司正在进行注册,便派业务员张东海与被告签订了《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为10.536元,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但约定了最短的租赁期间不得少于90日,少于90日的按照90日计算。履行时因被告只需要19间移动板房,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0000元押金,运费7200元未支付。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以签订合同的是张东海而不是原告公司为由,不再支付使用的租金,也不予退还租赁的移动板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移动板房19间;3、被告支付租金37015.3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也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5日被告与张东海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租赁合同上没有盖公章,是因为当时原告公司正在注册公章。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合同约定的租金及租赁移动板房的事实是存在的,19间板房被告现在仍在使用。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该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张东海之间的租赁关系,张东海所挂名的主体和原告现在的单位也不是同一个,复印的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因第三人张东海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领取工商执照,亿鑫美三个字与租赁合同中出租房的名称是相吻合的,箱式移动房属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第三人张东海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证人薛某2证言,证实张东海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合同是张东海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安装时被告公司确定实际安装19间,板房安装在曙光国际对面8号小区附近,租金是10.536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不清楚被告公司与张东海之间的关系,因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认可。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责任人张东海与被告签订了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型号、租赁物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押金,租赁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只需要19间移动板房,被告支付了90000元的押金。现原告以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以其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张东海而不是原告为由,不支付使用的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移动板房19间;3、被告支付租金37015.3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是由第三人张东海与被告签订的,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虽称,第三人张东海系原告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张东海系其公司员工,但因证人也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所要证实的问题,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茹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歆
法 官  诠 释
一、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对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是由第三人张东海与被告签订的,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虽称,第三人张东海系原告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张东海系其公司员工,但是证人也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所要证实的问题,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说明供当事人双方参考。
主审法官何晓茹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