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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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31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仓储贸易区(喀什地亚尔物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薛显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名都翠苑小区3号楼1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段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世岩。

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东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鑫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岩、原审第三人张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亿鑫美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需要租赁移动板房作为办公场所,便在原告处租赁了19间板房,当时因原告公司正在进行注册,便派业务员张东海与被告签订了《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为10.536元,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但约定了最短的租赁期间不得少于90日,少于90日的按照90日计算。履行时因被告只需要19间移动板房,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0000元押金,运费7200元未支付。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以签订合同的是张东海而不是原告公司为由,不再支付使用的租金,也不予退还租赁的移动板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移动板房19间;3、被告支付租金37015.3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德能电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也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张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责任人张东海与被告签订了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型号、租赁物日租金,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押金,租赁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只需要19间移动板房,被告支付了90000元的押金。现原告以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以其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张东海而不是原告为由,不支付使用的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移动板房19间;3、被告支付租金37015.3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是由第三人张东海与被告签订的,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虽称,第三人张东海系原告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张东海系其公司员工,但因证人也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所要证实的问题,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元,已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19间板房一直被上诉人使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上载明的亿鑫美公司,就是上诉人现在注册登记的公司,因注册登记在后,签订合同时没有公章,就派张东海去具体签订的合同,且合同没有伪造的成分,一审法院不注重查明本案事实,只重视书面证据,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10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移动板房19间。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7015.39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针对亿鑫美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我们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第三人张东海,针对亿鑫美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张东海是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租赁费及返还板房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亿鑫美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上诉人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张东海系上诉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箱式移动房。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其只与张东海本人有关系,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提供了一份证据:张东海于2016年3月23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张东海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板房租赁合同,及双方签订合同的详细情况。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上诉人亿鑫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亿鑫美公司提供的一份新证据系从全国企业信息网中打印,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提交的一份证据,确系原审第三人张东海亲笔书写,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张东海作为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签订了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将规格为长5.82米、宽3.05米、高2.60米共计24间集装箱移动板房,日租金为10.536元,最短租赁期限不少于90天,少于90天按90天计算,一间移动板房的押金为5000元,24间移动板房总计120000元,来回24间移动板房装卸及运费由承租方承担计10000元。合同还对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1、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正式登记注册为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箱式移动房的销售。2、2014年7月7日,张东海系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3、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提供的证据即特此声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5号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公司注册手续办理中,故本人代表公司利益与权利与乙方签订合同,故甲方对乙方有对其板房收回及租金、运费结算的权利与义务”。4、上诉人亿鑫美公司自认,其实际向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出租移动板房19间,收取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交纳的押金9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一审提交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二审提交的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提交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东海是否是代表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德能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复印件并未完全排除在有效证据之外,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提交的证据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德能公司之间存在移动板房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是代表原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现为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德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亿鑫美公司实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德能公司签订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交付了19间板房的租赁物,被上诉人德能公司从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且时间长达两年,因此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依法可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19间移动板房的租赁物,支付租金。因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主张的租金37015.39元(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602天,每天租金是10.536元,租金合计119815.39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0000元,加上7200元的运费,合计37015.39元)包含运费7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德能公司承担24间移动板房的运费共计10000元,因亿鑫美公司实际向德能公司出租的板房为19间,板房的运费应随之调整,故亿鑫美公司主张7200元的运费合理,且其计算租金的方式及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亿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第三人张东海提出的张东海是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及返还板房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提出的其与上诉人亿鑫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德能电力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张东海之间存在板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第三人张东海及上诉人亿鑫美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101
民初7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新疆亿鑫美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三、被上诉人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移动板房19间。

四、被上诉人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喀什亿鑫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701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春光

代理审判员吴炳坤

代理审判员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