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31民初13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新疆喀什市。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新疆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新疆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路。
法定代表人:李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新疆喀什市。
原告***、***与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被告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李成龙,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5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88229元。3.要求被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60000元;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共计446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两位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工程》,该案涉工程是被告石诚公司从塔什库尔干县教育局处承包的,约定管理费是5个点,同时约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扣除税费。据被告石诚公司反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两个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把该项目施工完毕,且于2017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后经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审计局2019年5月8日出具审计报告,该案涉工程款为1784950.07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证据确认《塔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是***、***连工带料自己干的,总造价1995562.09元,两个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但两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严重侵害了两位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石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是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仅是被告***的施工班组,故本案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款项。关于农民工保证金原告没有向我公司缴纳,所以不存在返还。保全和保险费我方认为不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辩称:两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系答辩人从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答辩人承包涉案工程后,两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商议希望加入答辩人施工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答辩人已经足额的向被答辩人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任何依据;关于农民工保证金,2020年1月14日之前已经与原告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费用;他们无理由要求我承担保全费和保全费。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并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石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塔县审计局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是被告石诚公司;3.案涉工程最后审计价1784950.07元。
经被告石诚公司质证:三性均认可,1.该份证据还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价1995562.09元,最终以塔县审计局审计的价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审计报告出来以后,教育局没有按照审计报告的时间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2年2月25日,因为公司和***约定付款时间,业主方付款后,被告石诚公司跟被告***结算,被告***才能跟原告计算,所以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计算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三性均认可,同时认可被告石诚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1份、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1.清单上是被告石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瓦恰幼儿园工程款60000元;2.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被告石诚公司质证:1.对于交易流水清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交易明细中的款项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指示被告石诚公司向该账户打款,该笔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对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明复印件和我们被告手中的原件内容不一致,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我同意被告石诚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笔银行转账确系由被告石诚公司受被告***指示由被告石诚公司直接转给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法院认定。
证据三,***2020年出具的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从我处收取了劳动保证金60000元。
经被告石诚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该笔款项不能看出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也不是涉案工程相关工程款项。
被告***质证:1.是我写的,我跟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已经算过账了,工程款的75%已经结清;2.过去四五年了,这笔账我已经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该笔资金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石诚公司并不知晓和并没有收取原告该笔资金,虽与被告石诚公司无关联,但该笔资金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关联,故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1.***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2.***的工行明细单1份;3.出库单存根2份。证实:1.两原告于2017喀什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34127.63元钢材、于2017年4月30日向国蕴钢铁销售公司购买价值528990元钢材;2.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喀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37000元、2017年3月24日***向国蕴钢铁销售公司支付钢材款43440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给国蕴钢铁销售公司邢建国钢材款42500元。
被告石诚公司质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出库单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银行流水只能证实原告给有关单位打款并不能证实购买该工程的材料款,并且有一笔打款是打给邢建国的,邢建国又打给了原告,这个流水并不能看出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原告所购买,并且2020年1月14日,原告和***已经结算完毕,如果原告购买材料属实,2020年1月14日予以结算。
被告***质证:与被告石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了塔什库尔干县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工程建设,确实从喀什富汇商贸有限公司和国蕴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并向喀什富汇商贸有限公司和国蕴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材料款,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与本案有关联,该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证人邢建国证言、借条一份。证实***在2016年10月10日向邢建国借款20万元,结合***庭前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向国蕴公司不是付钢材款,而是***向国蕴公司还的借款20万元。
经被告***质证,承认自己在证人邢建国处确实借过20万元现金,自己没有在国蕴公司买过钢材。
被告石诚公司没对此证人证言和借条证据发表明确质证意见。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冯和发确于2016年10月10日向证人邢建国借现金20万元,该借条上清楚记载“2018年1月31日付20万”;被告***明确承认自己并没有在证人邢建国所在的国蕴公司购买国钢材;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1月31日电子回单;综合分析,两原告并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国蕴公司替自己支付钢材款。故该证人证言和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1.被告***写给原告扣除93370元的明细。2.***农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实:1.被告***扣除原告93370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2.2017年5月9日***支付给被告***商混款40000元。
被告***质证: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跟他们每一笔工程款都有这样的记录,2020年1月14日75%工程款结算完毕并移交给石诚公司。
被告石诚公司质证:与***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是和***之间的承包关系与石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通过银联转账一笔40000元以及被告***书写的扣款清单,均于2020年1月14日有原告***与被告***对账已经进行过计算,在计算被告未付工程款时将不再予以计算。
证据七,保险费发票1份、保全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和保险费共计4461.15元。
经被告石诚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保全费和保险费并不是本案必须支付的费用,与被告石诚公司无关,也不是我们应当承担的费用。
被告***质证:与被告石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诉讼而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确实缴纳了保险费和保全费共计4461.15元,原告该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8日塔什库尔干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实:1.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是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995562.09元,最终以塔县审计局审计的价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3.中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12日;4.上述涉案工程结算送审价2032340.07元(其中:变更增加36777.98元),最终审定价为1784950.07元(核减工程造价247390元)。
两原告共同质证:证据三性认可,最终的审计价就是我们主张的1784950.07元。
被告***质证: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7年3月1日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实:1.***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石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故本案被告石诚公司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付款;2.原告将被告石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合同约定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995562.09元,且被告***需要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价的5%向被告石诚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用2%、被告***向被告石诚公司预交企业所得税2%(被告***应当向被告石诚公司提供工程项目的成本费发票,如被告***未能提供相应成本费发票,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之规定以25%的税率扣减)、增值税按国家政策执行、增值税的附加税12%、并一次性扣除中标价的万分之三印花税,个人所得税:1%,上述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相应扣除,被告石诚公司向被告***的付款时间为业主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后。
两原告共同质证: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2.被告石诚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是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的;3.只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证明是工程的施工人,因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案两原告,他们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因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其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两被告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只是约束两被告,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我从被告石诚公司拿到案涉项目之后转包给两原告,以上这些费用是我跟被告石诚公司谈好后我也跟原告谈好的;我没有拿案涉项目的一分钱,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管理费、税费。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确系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签订,真实性无异议,虽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但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内容,被告***已告知原告知晓,原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联,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2022年2月25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是由塔县教育局(财政局)于2022年2月19日付款187000元给被告石诚公司,由此证实原告主张高额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两原告共同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只是证明了发包方给他们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的时间,与两被告给我们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无关。
被告***质证:三性均认可,干这个项目,公司不垫付一分钱,由原告自己要钱,钱到账之后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2022年3月20日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结算清单》一份。证实:1.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最终以实际开票额付款1782767.88元;2.依照被告***与被告石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扣除增值税64586.30元、增值税附加税种7750.36元、企业所得税预缴35655.36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17827.68元、印花税1069.66元、劳保统筹35655.36元、管理费89138.39元,以上合计251683.11元,被告石诚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1531084.77元;3.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石诚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喀什钻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312447元、工地加油卡充值使用7870元、人工工资两笔402650元、扣减企业所得税60613元,借款名义支取四笔666130元;4.扣除被告石诚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石诚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81344.77元;并约定该款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5.被告***承诺对2022年3月10日***领取的60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石诚公司提供合法的成本费发票,否则企业所得税按25%的标准扣减。
两原告共同质证: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金额不一致,应该是以审计价1784950.07元来计算;2.税费以具体向相关部门提交的票据为准;3.关于证实的第三点,钢材款是我们自己付的,被告石诚公司需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
经审理查明,项目结算单系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结算,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本案原告并没有参与,本案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结算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完全的约束力;但该结算单中的部分项目是国家法定缴纳费用,该部分法定缴纳费用对原告会产生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2017年5月21日《发票》、2017年6月14日《发票》、2018年6月28日《发票》、2022年2月24日《发票》各一份。证实:1.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按国家政策执行中的增值税计算标准为税价合计金额*当年政策税率=应缴纳的增值税金额;2.被告石诚公司为此向税务局缴纳的增值税64586.30元,该款根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共同质证:三性均认可。
被告***质证:三性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度纳税申报表》、2017年度《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10月3日《地方税务局综合申报表》各1份。证实:1.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劳保统筹费用(工会经费)2%、被告***向被告石诚公司预交企业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之规定以25%的税率扣减)、增值税的附加税12%、并一次性扣除中标价的万分之三印花税,个人所得税1%等相关约定的标准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2.被告石诚公司已经依法将从被告***处扣除的上述费用向税务机关缴纳完毕。
两原告共同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三性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应缴纳税种、税率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企业承包建筑劳务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本案中被告石诚公司按照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最终审计价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是被告石诚公司的义务,且本案中被告石诚公司已实际缴纳了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应缴纳相关税费,故关于被告石诚公司缴纳税费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但关于劳保统筹因被告石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向相关部门缴纳,故关于被告石诚公司扣原告劳保统筹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证据七,1.2017年6月13日、2018年5月2日、2022年3月10日***以向公司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出具的《借条》三份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2.2017年10月12日向中石油转账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2017年8月31日***签字的《收条》、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2020年1月20日***签字的《领(借)款单》、银行付款账户信息、《2019年工资表》一份;5.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0日***签字的《借条》及应***要求向喀什钻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证实:1.被告***向被告石诚公司借款名义支取四笔工程款500000元、22130元、84000元、60000元,共计:666130元;2.被告***承建涉案项目,让被告石诚公司代其充值工地加油卡7870元;3.被告石诚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施工班组支付工资102650元,其中包含两原告的工资在内,工资表可以证实两原告只是被告***的施工班组工作人员,被告***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2017年8月31日被告石诚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30万元,被告***并承诺工人不XX;5.被告石诚公司应***要求向喀什钻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三笔合计312447元;以上1-5笔款项合计:1389097元,被告石诚公司都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6.《2019年工资表》中明确原告两人是被告***施工班组人员,故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被告石诚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石诚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
两原告共同质证: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收条是被告石诚公司打给被告***的,因***还从被告石诚公司干别的工程;2.对于钢材款与本案无关;3.证实我们是施工班组,我们不认可,我们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被告石诚公司给我们直接付过工程款;4.***从被告石诚公司领取的1389097元并未足额支付给我们。
被告***质证:三性认可,情况属实。
针对此组证据,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1.2017年6月13日、2018年5月2日、2022年3月10日***以向公司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出具的《借条》三份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该三份证据中,只有2022年3月10日60000元的证据是被告石诚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予以认定,其他三份均不是被告石诚公司转账给原告的,故不予认定。2.2017年10月12日向中石油转账的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两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3.被告石诚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两原告支付工资102650元,该证据确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有关联,法院予以认定。4.2017年8月31日被告石诚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30万元,被告***承诺工人不XX,该笔转账系被告石诚公司转账给被告***的,承诺也是被告***向被告石诚公司所写,与两原告并无关联,故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5.被告石诚公司应***要求向喀什钻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三笔合计312447元,该证据经法院查明系被告石诚公司确应被告***要求向钢材供应商钻石公司支付材料款,但经法院查明,该钢材供应商钻石公司并不是原告购买钢材的供应商,原告也没有指示被告***或被告石诚公司给其支付材料款,该三笔材料款支付与两原告并无关联,该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证据八,2020年1月14日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1.2020年1月14日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的总造价1995562.09元,被告***已支付75%的工程款项给两原告,(1995562.09元*75%=1496671.57元),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被告***给原告另行垫付了31000元;2.2020年1月19日两原告对被告***书写的证明内容予以签字确认;3.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石诚公司无法律关系,刚好印证原告在举证的证据二中的证明不属实。
两原告共同质证: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他们出示的证明中说明两原告是连工带料自己干而并非被告石诚公司所主张的两原告是施工班组,本身就自相矛盾,这组证据恰好证明两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告***质证:三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中的证据系同一份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法院认定。
证据九,发票2张、电子回单1份。证实:2018年2月25日国蕴两次向石诚公司开具20万元钢材款发票,石诚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向国蕴公司付款20万元。
经两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这个材料款是原告支付给了国蕴公司,这个发票是***向原告要的发票,发票头写的是石诚公司,这个发票是原告给了***,***给的石诚公司,因为石诚公司要抵税。
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钱也打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结合证人邢建国的证言可以清楚证明被告***并没有在证人邢建国所在的国蕴公司购买过钢材;两原告在证人邢建国所在的国蕴公司购买钢材的材料款,两原告已向证人邢建国所在的国蕴公司支付完毕。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了被告石诚公司抵扣税款,向其提供材料款发票,被告***又将该两张发票交给了被告石诚公司。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3月1日两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由塔县被告石诚公司转包给我,合同总造价金额为1995562.09元,最终以塔县审计局审计的价格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价的5%向塔县被告石诚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劳保统筹费用2%、预交企业所得税2%(应当向公司提供工程项目的成本费发票,如未能提供相应成本费发票,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之规定以25%的税率扣减)、增值税按国家政策执行、增值税的附加税12%、并一次性扣除中标价的万分之三印花税、个人所得税1%,上述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相应扣除,公司给我付款时间为:业主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后。
两原告共同质证: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2.被告石诚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自然人***,是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的;3.只能***是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能证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案两原告,他们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因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况,其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两被告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只是约束两被告,与原告无关。
被告石诚公司质证:三性均认可,被告石诚公司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据此结算。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确系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签订,真实性无异议,虽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但该《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内容,被告***已告知原告知晓,原告当时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联,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2022年3月20日项目结算清单一份。证实:1.我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借支、农民工资等费用后,公司还欠我81344.77元未支付;2.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我转包给原告,公司扣减我的管理费、税费等应由原告承担。
两原告共同质证: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金额不一致,应该是以审计价1784950.07元来计算;2.税费以具体向相关部门提交的票据为准;3.关于证实的第三点,钢材款是我们自己付的,被告石诚公司需提供相关票据;4.我们签字的认可,没有我们签字的均不认可。
被告石诚公司质证:三性均认可。项目结算清单明确了被告石诚公司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以及尾款81344.77元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
经审理查明,项目结算单系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结算,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本案原告并没有参与,本案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结算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完全的约束力,但该结算单中的部分项目是国家法定缴纳费用,该部分法定缴纳费用对原告会产生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有一定的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2020年1月1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1.2020年1月14日我认可涉案项目的总造价1995562.09元,已支付75%的工程款项给两原告,数额为(1995562.09元*75%=1496671.57元),除支付上述费用外,我还给原告另行垫付了31000元;2.2020年1月19日两原告对我书写的证明内容予以签字确认。综上结合从被告石诚公司出具的证据看出,于2020年1月19日我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96671.57元,2020年1月20日及2022年3月10日被告石诚公司根据我的安排向原告分别付款102650元和6万元,合计1656671.57元,另外1784950.07元的25%为446237.52元,据此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为446237.52*(管理费5%+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1%+印花税0.03%+劳保统筹2%)44757.62+增值税2427.54元+增值税附加税2427.54*12%为291.3=47476.46元。我实际给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656671.57元+47476.46元+31000元=1735148.03元。被告石诚公司给我实际结算金额1782767.88,因此给原告决算的工程款金额应以此数额为依据,故1782767.88元-1735148.03元=47619.85元。上述款项原告向我提供2022年3月10日领取的6万元相应的合法成本票据后,我愿意支付。
两原告共同质证: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他们出示的证明中说明两原告是连工带料自己干而并非被告石诚公司所主张的两原告是施工班组,本身就自相矛盾,这组证据恰好证明两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告石诚公司质证:三性均认可,这个证明是2020年1月份我们才知道的,因为牵扯到民工工资XX,两原告和***到我们公司算账,算了两天账写了这个证明交给我公司的,***安排公司在剩余的工程款付款中帮***扣除31000元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中的证据和被告石诚公司出示的证据八系同一分证明,虽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结算的计算方法须结合实际予以采信,其他方面法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电子回单1份。证实:石诚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向国蕴公司付钢材款20万元。
经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向证人邢建国借款20万元,该付款是被告***向国蕴公司还的借款20万元,不是支付的钢材材料款;两原告向国蕴公司购买了钢材,但购买钢材的材料款两原告已向国蕴公司支付完毕。
经被告石诚公司质证:予以认可,石诚公司是给国蕴公司付过钢材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向国蕴公司购买钢材,两原告已向国蕴公司支付完钢材款。两原告并没有委托或者指示两被告向国蕴公司给付钢材款,从该证据上看是被告石诚公司代被告***向国蕴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故该证据与两原告无关联,法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24日,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2017年3月1日,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转包给被告***,并与其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原则、承包方式、承包费用和税费负担、企业管理费、劳保统筹、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办法等均作了约定。被告***转包了涉案工程后,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将自己转包过来的工程干完,于是被告***与两原告商量,在被告***不提取该涉案工程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将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连工带料再次转包给了两原告,同时被告***将自己与被告石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告知了两原告,两原告对被告***与被告石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的约定并没有提异议,之后两原告即带领工人开始施工涉案工程,由此认定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经审计涉案工程审定价1784950.07元。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按照审定价向被告石诚公司基本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拨款于2022年2月19日由发包方拨付给被告石诚公司,目前仅有2000余元工程款未与支付。
2.2020年1月14日,在原告***与被告***对账的基础上,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塔县2017学前双语幼儿园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项目是***、***连工带料自己干的,总造价1995562.09元。以上工程款75%已结算清”,此已结算的工程款75%包括被告石诚公司暂扣款22%费用(包括税、劳保统筹、管理费)、以及给原告垫付的材料款(钢材款)和人工工资、给原告给的现金等。根据此说明可以计算出被告***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96671.57元(1995562.09元×75%),未结算工程款为288278.5元(1784950.07元-1496671.57元)。
3.被告石诚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本人和原告***的工人等9人支付工资102650元、于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6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该60000元的工程款,以合同约定,如原告无法提供成本票,被告石诚公司可以依税法及合同约定扣减原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4.被告***垫付原告***瓦恰工地商砼、资料费共计31000元。被告***曾收取原告劳动保证金60000元,该劳动保证金60000元在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时已进行过清算。
5.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项目结算单,从该项目结算单中可以清楚显示被告石诚公司按照实际开票拨款额1782767.88为基数扣减了两原告案涉工程的全部税费126889.36元、劳保统筹35655.36元、管理费89138.39元、喀什钻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312447元、工地加油卡充值7870元、人工工资两笔402650元、借款四笔666130元、扣成本票税60613元,被告石诚公司扣减案涉工程以上各项款项后,剩余案涉工程款为81344.77元;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在项目结算单中约定剩余案涉工程款81344.77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
6.被告石诚公司应被告***要求向喀什钻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三笔合计312447元,被告石诚公司以此为据扣减了应付两原告的工程款312447元。但经法院查明,该钢材供应商并不是原告购买钢材的供应商,两原告也没有委托或指示被告***或被告石诚公司给其支付钢材款,该三笔钢材款的支付与两原告无关联。两原告应建筑之需,向国蕴公司和富汇公司购买钢材,并已向国蕴公司和富汇公司给付完材料款。
7.两原告在诉讼本案的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为此两原告向法院缴纳保全费3461.15元、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塔县教科局将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夏拉夫迭村、昆玉孜村瓦合吉迭组、库尕丹村双语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石诚公司;被告石诚公司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并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又将该建筑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两原告个人,承包人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实际施工人两原告之间非法转包、多层转包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两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款基本全额拨付承包方,实际施工人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应根据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两原告应分别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民工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并依据。
1.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石诚公司按照实际开票拨款额1782767.88为基数已扣减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税费126889.36元、劳保统筹35655.36元、管理费89138.39元。
关于被告石诚公司扣减全部税费126889.36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石诚公司按照原告施工工程项目的最终审计价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是被告石诚公司的义务,且本案中被告石诚公司已实际缴纳了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应缴纳相关税费,原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告石诚公司扣减涉案工程全部税费126889.36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诚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原告应依税法及合同约定有义务给被告石诚公司提供成本发票,如原告在向被告石诚公司领取现原告无法提供成本票,被告石诚公司可以依税法及合同约定扣减原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关于被告石诚公司已扣减的案涉工程劳保统筹35655.36元,经法院查明,被告石诚公司并没有实际向社保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故被告石诚公司无依据扣减涉案工程劳保统筹35655.36元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诚公司应将已扣减涉案工程劳保统筹35655.36元予以退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两原告;关于被告石诚公司已扣减的涉案工程管理费89138.39元,两原告考虑到被告石诚公司确有亏损,为了减轻被告石诚公司的损失,两原告同意被告石诚公司扣减涉案工程5%的管理费89138.39元。
2.被告石诚公司自2020年1月14日以后支付给原告***本人和原告***的工人等9人支付工资102650元以及2022年3月1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60000元,均属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从被告2020年1月14日以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采信;被告***垫付原告***瓦恰工地商砼、资料费共计31000元,因该费用亦属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后产生的费用,应从被告2020年1月14日以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采信;被告***收取的原告劳动保证金60000元,被告***已于2020年1月14日与原告进行过清算,故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该劳动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动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石诚公司无依据从应付两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材料款312447元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诚公司应将已扣减的材料款312447元予以退还两原告。
4.被告***给两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88278.5元中,扣除两原告应承担的涉案工程商砼、资料费31000元和原告已领取的工资102650元和被告石诚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6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4628.5元。
综上,被告石诚公司结算给被告***的案涉工程款中,被告石诚公司无合法依据扣减两原告的劳保统筹35655.36元和材料款312447元,共计348102.36元应由被告石诚公司退还两原告;被告***应给付两原告剩余工程款94628.5元。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石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没有约定,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亦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两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1日前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供建筑工程审计报告予以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截至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但从本县建筑工程业主方拨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来看,建筑工程业主方并不是从工程验收后就会足额拨付工程款,从本案中来看,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22年2月19日拨付给被告石诚公司;如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因业主方并没有足额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因此要求被告从工程验收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来讲过于苛柯;但业主方已足额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因被告原因没有足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利息的责任,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根据2020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两被告应当以尚欠款数额为本金,以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两原告给付尚欠款的利息。但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相对人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石诚公司无合法依据扣减的劳保统筹35655.36元和材料款312447元,共计348102.36元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石诚公司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而未付工程款94628.5元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石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石诚公司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扣减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劳保统筹和材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石诚公司给付已扣减的劳保统筹和材料款以及因此而承担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是因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产生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该笔损失,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申请保全数额过大,造成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险费数额增大,因原告原因造成保全费、保险费数额增大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以法院支持原告工程款并利息的数额按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综上,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两原告向被告石诚公司主张的是被被告石诚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被被告石诚公司错误扣减的原告应得工程款,而不是被告石诚公司以两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被告***的施工班组,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张建设工程款项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并没有足额给付两原告应得工程款,故被告***认为自己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给付工程款348102.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4810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付欠款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给付工程款9462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946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付欠款利息)。
三、案件保全费3461.15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4461.15元,由两原告负担1035.15元;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4元,被告***负担732元。
四、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1.14元(两原告已预缴),两原告负担1123.14元;由被告塔什库尔干县石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3.50元,由被告***负担7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燕琴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判员:王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