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发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发,**发又通过口头约定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由***、***包工包料实际完成了施工,故可认定***、***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公司与**发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发与***、***亦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以上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故***、***有权按照其与**发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发虽认可转包案涉项目时其向***、***承诺不从中拿一分钱直接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但**发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对此自始知情,故***、***与**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亦不影响**发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发有义务与***、***结清剩余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二审中**发均认可按照**公司与其结算标准与***、***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重点查明**公司与**发之间的结算标准,结合**发与***、***已结算工程款及其他事实,从而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并未上诉,一般而言,当事人认为诉讼目的基本达到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讼主张要求**公司、**发支付工程款,其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识未必准确,本院改判亦超出二审审查范围,则***、***的诉权保护就会陷入僵局。一方面因为***、***已经起诉过**公司、**发支付工程款,将面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由于二审判决已经对**公司、**发的上诉请求作出处理,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因此,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54元、**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