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头屯河工业园区银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环路(海天-中华名园小区)G16幢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先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阅卷、调查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电梯款及安装费4.39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万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两次电梯“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应付款为:16万元+148.8万元=合计164.8万元;1、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购买客梯1台的《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号0006026),客梯价款14万元,安装费2万元,合同总价为16万元。2、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8台客梯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号0007147),客梯价款128万元,安装费16万元,运费4.8万元,总价为148.8万元。二、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款项1604100元。欠付款43900元。1、2007年8月27日付款6万元;2、2007年10月31日付款7万元;3、2008年3月28日付款3万元;4、2009年5月15日付款44.34万元;5、2009年7月13日付款74万元;6、2009年11月10日付款10万元;7、2010年7月6日付款16.07万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超付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数额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有异议的就是第一笔款6万元,应在8月15日付, 我们已经收据给他开了,实际到账日期是8月27日。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针对七笔款项进行陈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定金,上诉人在上诉时故意遗漏上诉人公司与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收到被上诉人电梯定金6万元,上诉人公司加盖印章,一般收到款项后才出具收据,收据是其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的首付款凭证,其同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支付1664100元,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多支付16100元,综上依法维持原判。
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43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以上合计8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5日,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喀什色满公司(甲方)签订《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喀什色满公司购买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住宅客梯八台(型号为TKJ800/1.75m/s、层/站为16/16、载重为800kg、速度为1.75m/s、提升高度为按图)。双方约定:产品单价为16万元,运输费48000元,总价为132.8万元。计划交货日期:2008年12月1日,计划安装日期:200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08年1月30日(详见安装合同书)。交货方式:乙方办托运,运输方式:铁路(公路)乌市至喀什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壹万元订金,发货前三个月付30%,货到现场前三天付40%,安装完毕半年内付15%,安装完毕壹年内付10%,留5%作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本合同各项款项未付清之前,电(扶)梯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不得转让、抵押。违约责任:1.因不可抗力,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对方偿付违约金;2.非因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3.若甲方不能按合同如期支付各项款项,乙方将暂缓交付电(扶)梯设备使用权并由甲方承担电(扶)梯设备的保管责任;4.其他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处理争议的方式:(含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采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代表人张先武签字并加盖喀什色满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钟建国签字并加盖天山电梯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签订《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8台型号为TKJ/1.75m/s-VF的电(扶)梯,安装费为16万元,付款方式按照000714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付款,安装地在喀什工程所在地,甲方在完成电梯安装开工报告、手续齐备,并完成配套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合工作项目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进入安装地喀什工程所在地施工,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后进场60日内完成安装(原计划安装日期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30日),由于供电、土建、付款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和误工,原定交工日期相应延长;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工费每天20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误工费每天200元,本合同尚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和责任,均按合同法办理。甲方法定代表人张先武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钟建国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7月27日,乙方向甲方发出《电梯安装工程进场通知单》,并派公司王其久带队前往喀什色满公司进行型号为TKJ/1.75(VF)的8台电梯安装;2009年9月18日,乙方将型号为TKJ/1.75(VF)的8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安装组自检互检及乙方公司质检部检验。工程进场及竣工均由甲方工作人员周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0日,乙方将8份电梯安装说明书、8份电梯使用说明书、8份电气原理图及元件代号说明、8份电气说明使用说明、8份产品合格证、四大安全部件行试报告各式8份、8份产品装箱单、8把手动松闸扳手、8只手动盘车轮、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移交给喀什色满公司,备注安全部件各原件一份,使用单位为喀什色满公司,接收人为祝勇。庭审中,原告称,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1年计算了50天算至2018年8月,违约金为43543.8元。被告分8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664100元,其中2007年8月15日支付定金60000元;2007年8月28日支付6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支付70000元;2008年3月26日支付30000元;2009年5月15日转款443400元;2009年7月13日转款740000元;2009年11月10日转款100000元;2010年7月6日转款160700元。 另查明,原、被告2007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0006026的《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型号为TJK1000/1.0m/s的客梯,价款为14万元,安装费为2万元,该客梯已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0007147的《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8台电梯总价为132.8万元,安装费为16万元,总价款为1488000元;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64100元,显然已经超额支付了176100元,原被告虽然还存在编号为0006026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型号为TJK1000/1.0m/s-VF的客梯单价为14万元,数量为1台,安装费为2万元,总价款为16万元,被告仍然超付16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计997.5元,由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电梯款及安装费?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应该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主张“2007年8月15日的60000元我们并没有收到,该笔款实际到账日是2007年8月27日”。本院认为虽然两笔钱金额相同,但收据的时间早于银行电汇凭证时间,上诉人以上辩解不符合交易常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付上诉人款项并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电梯款、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00元,由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木叶赛尔·热瓦甫
审判员 吴炳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麦代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书记员 吐尔孙艾·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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