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西环路(海天-中华名园小区)G16幢18层。
法定代表人:张先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山,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色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新民申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王**,被申请人喀什色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喀什色满公司支付电梯款和安装费43,900元、违约金43,900元,合计87,800元;2.请求判令喀什色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9台客梯供货和安装的合同两份,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648,000元。喀什色满公司已付款1,604,100元(2007年8月27日付60,000元,同年10月31日付70,000元,2008年3月28日付30,000元,2009年5月15日付443,400元,同年7月13日付740,000元,同年11月10日付100,000元,2010年7月6日付160,700元),尚欠43,900元未付。双方签订合同时,天山电梯公司先开具60,000元的收款收据留给喀什色满公司,喀什色满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此款到账后天山电梯公司开具了发票。2007年8月15日和同月27日的60,000元,实际为同一笔款项。现实交易中,预先开具收据给对方,以及同一笔款项存在一张收据、一张发票的现象非常普遍。喀什色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两笔款项,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喀什色满公司辩称,喀什色满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责任,天山电梯公司主张2007年8月15日的60,000元(定金收据)与2007年8月27日的汇款60,000元属同一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电梯合同后,喀什色满公司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天山电梯公司出具收据,该60,000元性质为定金。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出具定金收据均是同一天完成的。双方均认可2007年8月27日60,000元是货款,依据合同天山电梯公司对该60,000元应以定金入账,而按货款入账,说明其已收到定金。天山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天山电梯公司的再审请求。
天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喀什色满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43,900元;2.判令喀什色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9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喀什色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5日,天山电梯公司(乙方)与喀什色满公司(甲方)签订《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由喀什色满公司购买天山电梯公司住宅客梯八台。产品单价为16万元,运输费48,000元,总价为1,328,000元。计划交货日期:2008年12月1日,计划安装日期:2008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08年1月30日(详见安装合同书)。交货方式:乙方办托运,运输方式:铁路(公路)乌市至喀什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壹万元订金,发货前三个月付30%,货到现场前三天付40%,安装完毕半年内付15%,安装完毕壹年内付10%,留5%作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违约责任:1.非因不可抗力,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对方偿付违约金;2.非因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3.若甲方不能按合同如期支付各项款项,乙方将暂缓交付电(扶)梯设备使用权并由甲方承担电(扶)梯设备的保管责任;4.其他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8台型号为TKJ/1.75m/s-VF的电(扶)梯,安装费为160,000元,付款方式按照0007147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付款,安装地在喀什工程所在地,甲方在完成电梯安装开工报告、手续齐备,并完成配套土建工程及其他配合工作项目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进入安装地喀什工程所在地施工,乙方接甲方书面通知后进场60日内完成安装,由于供电、土建、付款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和误工,原定交工日期相应延长;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工费每天20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误工费每天200元,本合同尚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和责任,均按合同法办理。2009年7月27日,乙方向甲方发出《电梯安装工程进场通知单》,并派王其久带队前往喀什色满公司进行8台电梯安装;2009年9月18日,乙方将8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安装组自检互检及乙方公司质检部检验。电梯安装工程进场通知单及竣工通知单均有甲方工作人员周鑫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0日,乙方将8份电梯安装说明书、8份电梯使用说明书、8份电气原理图及元件代号说明、8份电气说明使用说明、8份产品合格证、四大安全部件行试报告各式8份、8份产品装箱单、8把手动松闸扳手、8只手动盘车轮、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移交给喀什色满公司,备注安全部件各原件一份,使用单位为喀什色满公司,接收人为祝勇。庭审中,天山电梯公司称,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1年计算了50天算至2018年8月,违约金为43,543.80元。喀什色满公司分8次向天山电梯公司共计支付1,664,100元,其中2007年8月15日支付定金60,000元;2007年8月28日支付60,000元;2007年10月30日支付70,000元;2008年3月26日支付30,000元;2009年5月15日转款443,400元;2009年7月13日转款740,000元;2009年11月10日转款100,000元;2010年7月6日转款160,700元。
另查明,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0006026的《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喀什色满公司向天山电梯公司购买1台型号为TJK1000/1.0m/s的客梯,价款为14万元,安装费为2万元,该客梯已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斯耐特自动扶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8台电梯总价为1,328,000元,安装费为160,000元,总价款为1,488,000元。喀什色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1,664,100元,显然已超付176,100元,双方虽然还存在编号为0006026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型号为TJK1000/1.0m/s-VF的客梯单价为140,000元,数量为1台,安装费为20,000元,总价款为160,000元,喀什色满公司仍然超付16,100元。故,天山电梯公司要求喀什色满公司支付电梯款、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山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0元,由天山电梯公司负担。
天山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天山电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喀什色满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喀什色满公司是否尚欠天山电梯公司电梯款及安装费?2.喀什色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喀什色满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应该支付的款项。天山电梯公司主张“2007年8月15日的60,000元并没有收到,该笔款实际到账日是2007年8月27日”。该院认为虽然两笔钱金额相同,但收据的时间早于银行电汇凭证时间,天山电梯公司以上辩解不符合交易常规,故不予采信。天山电梯公司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喀什色满公司欠款和存在违约行为,天山电梯公司要求喀什色满公司支付电梯款、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天山电梯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天山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应收账款明细及测评表和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明喀什色满公司欠天山电梯公司货款以及天山电梯公司通过EMS发函和电话催款的事实。喀什色满公司质证意见:天山电梯公司不能以自己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证明欠款事实;EMS收件人是艾孜江,收件地址也不是喀什色满公司的住所地。故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应收账款明细及测评表属天山电梯公司单方制作,无喀什色满公司确认;EMS收件人非喀什色满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编号为0006026的买卖合同(1台客梯)关于付款约定:合同签订付50,000元,发货前三天付70,000元,安装完毕付30,000元,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07年8月15日天山电梯公司向喀什色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定金(汇款)人民币陆万元”,经核对,喀什色满公司持有该收据的收款联与天山电梯公司持有的记账联内容完全一致。60,000元的电汇凭证(回单)显示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记载转讫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关于2007年8月15日60,000元支付方式问题,再审审查时喀什色满公司陈述为现金支付,再审庭审中陈述为汇款支付。原审查明喀什色满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和共计支付1,664,100元之事实有误。除此之外其他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7年8月15日喀什色满公司是否实际向天山电梯公司付款60,000元;2.天山电梯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关于2007年8月15日喀什色满公司是否向天山电梯公司实际付款60,000元问题。首先,喀什色满公司作为合同价款支付义务一方,应对已支付价款举证。2007年8月15日天山电梯公司向喀什色满公司出具收据注明付(收)款方式为“汇款”,但喀什色满公司未提供2007年8月24日前汇款相关证据。其次,根据案涉2份买卖合同关于按安装进度付款时间的约定,对比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2007年10月30日喀什色满公司实付70,000元,2008年3月26日实付30,000元,与1台客梯买卖合同约定付款完全吻合;2009年5月15日实付443,400元与8台客梯买卖合同约定“发货前三个月付30%”相吻合。在上述约定付款前,喀什色满公司按合同约定需向天山电梯公司的付款仅有合同签订时应付款60,000元(10,000元+50,000元),因此,若认定喀什色满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付60,000元,于2007年8月24日汇款60,0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不相符。再次,关于2007年8月15日收据载明60,000元支付方式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时喀什色满公司陈述为现金支付,再审庭审中陈述为汇款支付,前后不一致。综上,原审认定已付款项金额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喀什色满公司已付1,604,100元,尚欠天山电梯公司43,900元。
喀什色满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10日向天山电梯公司退还质保金,其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天山电梯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主张违约金,但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而喀什色满公司认为天山电梯公司存在扩大损失行为,且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天山电梯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同时虑及案涉合同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等情况,对其主张违约金按照喀什色满公司欠付金额20%予以酌情调整,本院再审予以支持8,780元。
综上所述,天山电梯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900元及违约金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0元,由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喀什色满(集团)旅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利    民
审判员 郭    宣    宣
审判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巴哈提努尔·阿日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