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明,莎车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七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盖提县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春明,系麦盖提县供排水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宏邦公司)、麦盖提县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7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27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未付工程款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份违法的错误判决,二审应予以纠正。一审认定:“被告新盛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9,541.98元及利息910,986.86元...”显属错误。本案事实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标“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项目”,中标价为4,090,260元,转包给被上诉人一,工程价格扣除约定的8.33%后的工程款,已收取发包人转包给被上诉人二工程款1,000,000元,及时转付被上诉人二的工程款900,000元,包括并扣除8.33%税、管理费。未实际占用工程款,余款未扣除费用部分的3,090,260.7元,未付款均为被上诉人麦盖提县供排水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这是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至今未占用未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实为违法判决。将未付工程款利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项目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必须审计,且合同已约定按审计价结算。没有麦盖提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做决算依据,就无法认定工程价款,未依照审计价的判决就是违法判决。综上诉述,恳请二审应予以纠正,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庭询,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供排水公司辩称,其公司财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因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以及未进行审计,所以未支付,包括施工资料和工程进度上诉人都没有提供,所以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
中企宏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323,52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139,970.72元(以3,323,52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新盛建筑公司中标供排水公司招标的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施工),建设规模为4.6256公里,中标工程价格7,622,345.8元,完成时间要求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止,40天。
2014年6月29日,新盛建筑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工程地点:麦盖提县城区,工程内容:规划一路供水管网、规划二路供水管网、刀郎文化园供水管网、刀郎路供水管网、民生路供水管网及英买里路供水管网工程。资金来源:中央预算内投资。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书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9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为7,622,345.8元。第三部分第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在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清单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可参照类似综合单价确定;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方提出,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认定的价格确定,并调整总价。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方按工程进度每月25日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当月已完工程审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完成并在开工前,发包方向承包方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安装工程完成80%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合同总价的2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完毕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无息)。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承包方提供材料样品,发包方认可后方可进场,在投标预算价格范围内选定材料品种,承包人负责采购国标材料。保证三证齐全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随时接受抽检。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执行,以麦证发[2009]29号文《关于印发〈麦盖提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最终价格以审计决算价为准。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送发包人竣工图壹份。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内容为: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合格年,屋面防水工程为/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年;3.供热及供冷为/个采暖期及供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壹年;5.其他约定:无;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壹拾捌万壹仟壹佰壹拾柒万贰角玖分。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4年6月29日,新盛建筑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叶河东岸供水管网工程已招投标完毕,中标价为7,622,345.8元,因项目资金不到位,需规范以下协议:一、该工程因项目资金不到位,需全额垫资的形式实施。二、项目资金分三年付清,第一年支付项目资金的30%、第二年支付项目资金的40%、第三年支付项目资金的30%。三、本期实施的城西供水管网是规划一路、规划二路及刀郎文化园供水管网,工程量约4.6公里,中标价4,090,260.7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决算价为准。四、如项目资金到位后按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执行。五、城西区供水工程合同期为30天。
2014年7月15日,新盛建筑公司(甲方)与中企宏邦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新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中企宏邦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所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为7,622,345.8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技术资料应随工程进度同时进行并妥善保管,甲方在每次拨款时审查资料,工程竣工后,资料装订成册,在一个月之内备案并交一份甲方存档。并于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等,1.管理费:约定本项目的管理费比率为2%。2.企业所得税:约定为工程造价的2%。3.印花税:约定为工程造价的0.03%。4.营业税:约定金额为工程造价的3.3%。5.个人所得税:约定金额为工程造价的1%,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合计8.33%,已在承包清单的单价中扣除。承包价款金额为工程中标价扣除完8.33%之后的剩余价款。工程发票由甲方提供。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发票。二、项目管理费缴纳的约定:按照回款金额等比例扣除。三、本补充协议为主协议的组成部分,与主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7日,新盛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包括竣工结算审核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表、工程结算汇总表、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310)省道结算清单,施工单位上报结算价款为4,607,319.52元,2014年11月29日监理单位新疆中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在竣工结算书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刘新建签字,2014年11月30日,供排水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褚春明签字并在封面注明工程量及决算价按最终确认审计工程量及价格为准。
供排水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新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90,260.7元。新盛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中企宏邦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
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于2014年11月底交付使用,但至今未验收、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1.中企宏邦公司与新盛建筑公司及供排水公司的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2.中企宏邦公司能否以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2014年6月30日,新盛建筑公司中标供排水公司发包的麦盖提县城西区供水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盛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7,622,345.8元,因资金不到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施工内容及中标价款变更为4,090,260.7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14年7月,新盛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中企宏邦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中企宏邦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涉案工程,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中企宏邦公司与新盛建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供排水公司及新盛建筑公司对中企宏邦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故中企宏邦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新盛建筑公司以其已根据发包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未占用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新盛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新盛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供排水公司,其以中企宏邦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审计决算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根据供排水公司与新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完毕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无息)”。根据上列双方合同关于付款约定,说明审计应当在质保期届满前完成。且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1月底交付使用,至今八年有余,涉案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最终期限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相关审计部门对发包人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并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审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前提条件,亦非支付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发包人供排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企宏邦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企宏邦公司称施工工程存在合同内减项、增项以及合同外增项,但工程变更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性质和内容相同,仅是量有所增加,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拒绝申请鉴定,新盛建筑公司及供排水公司亦拒绝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竣工结算书系为了上报结算,由新盛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且供排水公司已明确答复“工程量及决算价按最终确认审计工程量及价格为准”,对申报价格4,607,319.52元未予确认,故中企宏邦公司不能以该竣工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根据新盛建筑公司与中企宏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价款金额为中标价扣除完8.33%之后的剩余价款,原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在新盛建筑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存在设计变更,故应以变更的中标价4,090,260.7元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以中企宏邦公司自认的计算方式,新盛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849,541.98元【4,090,260.7元×(100-8.33)%-已付款9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供排水公司认可根据中标价,确有工程款3,090,260.7元未付,故供排水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企宏邦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新盛建筑公司与中企宏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且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支付。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发包人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提交施工资料是施工人的义务,且原告及新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资料装订成册,在一个月之内备案”,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资料,故应当承担付款期限上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及欠款已达8年之久,综合全案,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支付相应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910,986.86元【2,849,541.98元×4.9%÷365天×169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2,849,541.98元×4.25%÷365天×79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4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供排水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盛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9,541.98元及利息910,986.86元,供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9,541.98元;二、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10,986.86元;三、被告麦盖提县供排水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在其欠付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0,260.7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47,5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企宏邦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82.51元,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25.49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7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先有发包人承担责任,我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一项,该两份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供排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是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应该是上诉人提供竣工资料进行审计决算,然后按照审计决算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庭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述判决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网上下载的人民法院报(2021)晋民581民初1452号、(2021)晋民056民终1862号。拟证实: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此案件也应该由发包人供排水公司承担责任。经质证,供排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判决书,两份案例是复印件,其公司作为发包方希望上诉人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其我公司提供竣工资料进行审计决算,其公司按照审计决算进行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庭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发包方承担责任后,转包方就免除责任或工程款先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转包方承担补充责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供排水公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按照审计价和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结算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全部由供排水公司承担有无法律依据。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2014年7月,新盛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中企宏邦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中企宏邦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7,622,345.8元。该合同及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底交付使用,至今七年有余,涉案工程质保期也已届满,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质量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即:“承包价款金额为工程中标价扣除完8.33%之后的剩余价款”结算工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新盛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审计价和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结算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新盛建筑公司提出的没有麦盖提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做决算依据,就无法认定工程价款,未依照审计价的判决就是违法判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供排水公司尚欠新盛建筑公司工程款3,090,260.7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供排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中企宏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新盛建筑公司应向中企宏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上诉人新盛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全部由供排水公司承担,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新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企宏邦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虽未进行约定,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底交付使用,工程款利息应从交付之日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工程款利息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盛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将未付工程款利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3.36元,由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麦提吐尔  逊·阿布拉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买买提江·吐尔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