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文值,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文值、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目的是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本案中,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属于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或责令范文值变更诉状将其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判在欠付数额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当明确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欠付款数额,由其向实际施工人范文值承担未付工程款责任和利息。 范文值提交意见称,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新盛公司应当向范文值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无论被追加为第三人还是被告,均不影响其承担实体责任。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围绕新盛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审查的问题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审法院判令新通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二是新盛公司有关应判决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727,369元范围内向范文值承担给付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新通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部分体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民事纠纷。本案中,新盛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范文值并未以发包方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为被告主***,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判令新通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新通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新盛公司有关应判决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727,369元范围内向范文值承担给付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因新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一审法院将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判决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范文值承担支付责任。现新通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内容应明确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具有再审利益,所谓再审利益,即有无必要或者可能通过本案再审获得实质利益;以再审请求与原生效判决相比较,如果再审请求获得支持,也无法使再审申请人实质获益,则不具备再审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范文值承担支付责任;二审查明发包方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欠付20%工程款即727,369元,新盛公司对该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故本案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即使新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即判决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727,369元范围内向范文值承担给付责任,新盛公司也不能因此获得比原审判决更有利的结果。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未损害新盛公司程序及实体权益,故新盛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无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亚   丽 审判员 马   小   菊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