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文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文值,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齐乃巴格路8号。 法定代表人:**努尔·***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甫尔,男,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文值、莎车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目的为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本案中,莎车县教育局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属于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其为被告而非第三人,或责令范文值变更诉状将其列为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应当明确莎车县教育局欠付款数额,由其向实际施工人范文值承担未付工程款责任。 范文值提交意见称,原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审理民事诉讼纠纷。本案中,范文值以新盛公司为被告,以莎车县教育局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范文值的诉讼请求列明本案当事人身份,程序并无不当。 其次,再审利益是指再审申请人通过启动再审有可能得到的实质利益,只有具备再审利益的当事人才能提出再审申请。以再审请求与生效判决相比较,如果再审请求获得支持,也无法使再审申请人实质获益,则不具备再审利益。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系实际施工人范文值主张工程款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准确认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经原审法院查明,实际施工人范文值施工的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741,457.97元,发包人莎车县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1,461,680.8元,欠付20%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已经查明,即使新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也不能使其获得比生效裁判更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新盛公司不具有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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