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2)新31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在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83,680.3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139,817.54元(即抵扣的管理费),合计为:83,680.3元+139,817.54元=223,497.84元。2、依法改判(2022)新31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在原审判决支付利息12,900.71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利息21,555.21元;计算方式为:223,497.84元×3.7%÷12个月×50个月(从2018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合计50个月)=34,455.92元。3、依法改判(2022)新31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改判为新盛公司以尚欠工程款223,49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7%向***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4、依法改判(2022)新31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内容,改判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5、依法判令新盛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4页、第15页认定:新盛公司应当收取管理费4,660,584.98元×3%=139,817.54元,并且在尚欠工程款中抵扣,此判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理由如下:1、***和新盛公司在原审中均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为证据,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完全一致,在合同第二页第五条最后一行管理费收取的比例处为空白,双方也认可该合同文本系新盛公司制作,原审法院也认定合同文本内容没有约定管理费收取比例;那么在***和新盛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没有约定管理费的情况下、在双方没有合意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3%判令管理费,完全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合同的内容、完全是以公权力干涉私行为的做法。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该意见已经非常明确清楚,即便约定了管理费也属于无效,更何况***和新盛公司没有约定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内容已经认定管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更不能判决收取管理费。3、新盛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向***收取管理费,仅仅是作为抗辩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判决管理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通知同案同判,并且已经做出明确会议纪要的情况下,在原审中***代理人已经将会议纪要打印提交审判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然违反最高院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判令收取管理费139,817.54元折抵工程款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说明:***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应当增加,则欠款利息及至实际支付完毕利息自然应当增加,在上诉请求中已经详细列明,在此不赘述。
新盛公司辩称,新盛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发工资、代为结算,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工程活动,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管理费的约定,只是未约定明确的比例,***施工的同类工程既有约定4%的管理费和3%的管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本案的管理费为3%并无不当。新盛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请求,为“减少工程款”的主张,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为诉讼抗辩,应按抗辩处理,一审法院支持新盛公司的抗辩,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新盛公司未能提供残保金、企业所得税、工会会费的完税相关票据为由未能折抵工程款,显然不当。新盛公司与***管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工程应上交的全部税金、劳保统筹及管理费及本工程中全部发生的费用。税务局的回函能证明新盛公司是按照规定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其他工会费和残保金由税务局代扣代缴。新盛公司均是依据税务部门的回函计算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依据新盛公司提供的成本票核算的工程利润按25%计算的所得税),工会费和残保金。***仅对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认可,只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会费和残保金和所得税。因新盛公司是按照全部的工程项目缴纳的工会费和残保金,因此对上述费用无法区分,新盛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申请要求对工会费和残保金以及企业所得税予以审计鉴定,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委托,以致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委托事项未能委托鉴定机构予以审计,以致事实未能查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1、原审判决第十五页已经计算税金,已经计入已付工程款。2、新盛公司主张的工会费等其并未证实实际缴纳的证据。3、双方对管理合同是无效均无异议,那么无效的合同不应当得到履行。4、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新盛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新盛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10,628.65元;3、依法判令新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利息610,628.65元×LPR3.7%/年利率-12个月×50个月=94,138.58元(从2018年1月6日一-2022年3月6日,合计50个月),上述2-3项合计704,767.23元;4、依法判令新盛公司以欠款610,62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从2022年3月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新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盛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将自发包方莎车县司法局承包阿斯兰巴格职业技能教育学校扩建项目(12#楼及新建六层楼活动室)项目整体转包给***,并签订了《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1、工程名称:阿斯兰巴格工业园职工楼教学楼改造工程12#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建筑面积2190平方米。合同价款:以最终审计价款扣减为准。2、管理费处未进行约定。劳保统筹为工程总造价的2.8%。
2017年11月1日新盛公司又将莎车县工业园区职工宿舍改建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疏勒县***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且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地点:莎车县阿斯兰巴格工业园内。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钢结构,涂料防火。合同价款1,970,000元。
2022年疏勒县**公司法人***出具证明,***与**公司进行联系签订合同,并且由新盛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公司向新盛公司提供拱结构增值税专票。电话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其陈述是与***签订的合同。
2020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确定***施工部分六层楼活动室审定价4,504,763.69元,冬季施工费155,821.29元,两项合计4,660,584.65元。
新盛公司与渝新新型建材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渝新公司法人***的证言,渝新新型建材厂向涉案工地提供了加气块建材。共向涉案工地供应了90,900元的加砌块。
由***及工地人员签字确认供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供货单票据及供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110,000元的商混使用在了阿斯兰巴格涉案工地上。
莎车县税务局的回函;按照国家固定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其他工会费、残保金是由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的。
新盛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中显示支付给***涉案工程上的借款、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以及扣除的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所得税、其他工会费、残保金,新盛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50,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给**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给***借款5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给莎车县凯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2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给***水泥发泡板25,000元,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0,000元,2017年12月1日支付给***5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给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给**材料款40,000元,支付给莎车县新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0,000元,支付给***人工工资164,360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给莎车县新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4,000元,支付给**材料款18,216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险5,702.27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给***吊车费32,000元,支付给莎车县宏运建材有限公司岩棉板款项42,210元,2017年12月13日支付给莎车县凯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塑钢窗费用46,000元,2017年12月16日支付给***借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给莎车县渝新新型建材厂加砌费90,9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给***人工费354,000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给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6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给***护栏、监控、防火材料款100,000元;2018年1月5日支付给蕨茂盛30,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给***4,2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给喀什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劳保统筹金103,463.85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给***人工费467,000元,2018年2月1日支付给***11,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9,0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给莎车县凯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12,47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给***粘接砂浆18,800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给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招标代理费37,827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213,90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给***人工工资30,560元,支付给疏勒县***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1,890,000元。新盛公司支付给***涉案工程上的借款、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共计4,286,369.12元。新盛公司代缴纳的增值税135,745.19元、增值税附加税13,574.52元、印花税1,398.17元。
2017年10月11日***借款88,000元是艾力西湖工程上的,2017年11月6日打给**的20,000元是艾力西湖工程上的,2017年12月18日支付给***人工费40,810元是艾力西湖工程上的。2018年6月14日借款60,000元及2018年7月9日借款100,000元均是支付到飞机场工程项目上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是否有效;2、新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新盛公司是否存在超付现象。3、管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涉案税费如何确认。
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故此,对于***诉请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因新盛公司从发包方莎车县司法局承包涉案项目阿斯兰巴格职业技能教育学校扩建项目(12#楼及新建六层楼活动室)项目后将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且是整体转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新盛公司是否存在超付的问题;对于***对于新盛公司提供的计算明细中,对于***认为2017年10月1日新盛公司支付其88,000元,2017年11月6日支付其20,000元为艾力西湖工程上的,2017年12月16日及2017年12月18日分别支付给***人工费187,924.3元、40,810元,2018年6月14日***借款60,000元及2018年7月9日借款100,000元均是涉及飞机场项目的,以上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以上款项496,734.3元(88,000元+20,000元+187,924.3元+40,810元+60,000元+100,000元)不计算在新盛公司提供的计算明细,并予以去除。
对于***认为2017年12月26日新盛公司向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60,000元的单据上无本人的签字不予以认可,但新盛公司提供的发票、购销合同以及与当时负责统计的莎车县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核实,该11万元的商混确实用在了涉案工地上。对于2018年12月28日新盛公司向渝新新型建材厂支付90,900元的加砌块的款项,因***认为无本人的签字的确认单不予以认可,但新盛公司提供的发票、购销合同以及与渝新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证实,该价值90,900元的加砌块是用在了涉案工地上。对于该款项190,900元(110,000元+90,900元)应计算在新盛公司提供的计算明细中。故此,对于新盛公司已经支付了借款、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费共计4,286,369.12元。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660,584.98元,故此新盛公司未支付***工程款374,215.86元(4,660,584.98元-4,286,369.12元),新盛公司不存在超付现象。
关于管理费是否应当由***予以支持;对于新盛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当地行情收取4%管理费,新盛公司代发工资,代为结算等工作,实际参与了该项目工程活动。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4%管理费较与本案较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3%管理费139,817.54元(4,660,584.98元×3%),对于新盛公司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税费如何确认问题;对于***认为自己承包的是除了新盛公司向疏勒县***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的197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款,但从201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且与疏勒县***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量电话联系其是从***处承包的工程,是与***签订的合同。故此,对于***认为自己承包的是除了新盛公司向疏勒县***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的1,970,000元的钢结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应认定***承包了整体合同。应按照审定价4,660,585.98元计算税费。
对于***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工会税费、财报金、所得税等税费,只应当承担新盛公司代缴纳的增值税135,745.19元、增值税附加税13,574.52元、印花税1,398.17元,从税务局的回函来看,工会税费、财报金、所得税等税费应由建设方承担,且新盛公司是按照整体价款转包给***的,其并未降低价款转包,对上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等税费合计150,717.82元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认为不应承担工会税费、财报金、所得税等税费,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新盛公司未对工会税费、财报金、所得税等税费提交涉案工程的完税相关票据,如发生新盛公司可另行主张。
新盛公司应向***支付扣除150,717.82元税费、管理费139,817.54元后剩余的工程款83,680.3元(374,215.86元-150,717.82元-139,817.54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请新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610,628.65元,但经一审法院依法查实,新盛公司尚欠***83,680.3元,按照***起诉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计算自2018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合计50个月的利息12,900.71元(83,680.3元×3.7%÷12个月×50个月),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超出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对于***诉请以欠款610,62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新盛公司向***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但新盛公司尚欠***工程款83,680.3元,故此,新盛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83,6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7%向***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盛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二、新盛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83,680.3元(捌万叁仟***拾元叁角)。三、新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支付利息12,900.71元(壹万贰仟玖佰元柒角壹分)。四、新盛公司以尚欠工程款83,6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7%向***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企业所得税预交年度纳税申报表4份;2.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间的申报明细和进账(利润表);3.***提供的部分成本票。证实:企业所得税是按季度按照所有项目的汇款进行申报企业所得税。只有按照项目的名称提供的成本发票才能够抵扣,抵扣不足的部分就会产生本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关于该税费的比例在合同中也有约定,税法的规定也是25%。经质证,***称,申报表和利润表没有新盛公司和税务部门的印章,不能证实申报的施工项目和产生所谓的利润的项目是否是本案工程的项目;不能证实新盛公司的上述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不能显示因案涉项目新盛公司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二,1.新盛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商砼购销合同》1份、《客户订货合同》1份;2.新盛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上述税收完税证明及记账凭证、2019年完税证明。拟证明:该工程实际是2017年10月28日进场,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甲方第一次拨款为2017年12月16日,拨款时主体已完工,甲方拨款前垫付工程款200多万元,有支付凭证为依据,施工期间公司安排专业人员现场负责各方协调及材料统计,同时参加每天相关协调会,内容主要是进度,每天汇报及质量要求;残保金和工会经费完税证明,证实缴纳情况,企业所得税证实缴纳的所得税明细,因***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成本票以致产生企业所得税的情况。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意见为:1、该组证据提交时间和方式不合法,此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在新盛公司取得,并不是在一审判决后才取得的新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实新盛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与案外他人签订合同仅仅是为了重新盛公司账户上支付款及取得税务发票而已。3、***组织人工、机械、材料施工,尤其是该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工期短,还涉及到冬季施工,难度大,工人工资高,***及工人吃住都在工地,晚上都是加班加点施工。4、本案的基础是双方没有约定需要交纳管理费,通过合同文本内容和庭审已经证实,没有约定的原因已经阐述清楚。所以退一步来说即便新盛公司投入了部分管理也不能收取3%的管理费,约定了管理费的合同都无效,更何况没有约定管理费。所以,原审法院判决3%管理费完全违反合同约定。对税收证明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两张票据的税款所属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到12月31日,而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交工使用,税收时间和涉案工程相差1年9个月(21个月),不能证明交的是涉案工程的工会税金和残保金。3、从税收证明看没有任何项目的注明备注,则不能证实所交工会费和残保金是缴纳的涉案工程税金。综合时间和内容看,极大可能交的是2019年新盛公司的施工项目,和涉案工程无关。4、缴纳税金是新盛公司的义务,本案施工合同无效,内容自然不难履行,除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税金等。补充意见:关于新盛公司提出企业所得税,1.本案工程为3%简易征收,在一审时以全额扣除3%的税票金额,2.本案的水泥、钢筋、钢构、混凝土、砖、窗户、电气等其他材料的税票都重复提供给新盛公司,新盛公司可能挪用于其他项目。因《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是新盛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是否履行、履行情况如何均没有证据佐证,且上述合同并不能证明新盛公司实际进行了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不能显示因案涉项目新盛公司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具体金额,故对该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记账凭证是新盛公司自行制作,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盛公司主张抵扣管理费(一审法院按照3%)是否应当支持;2.新盛公司主张残保金及企业所得税、工会会费是否应当折抵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1)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2)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新盛公司)向乙方(***)收取劳保统筹及管理费用,劳保统筹为工程总造价的2.86%,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收取”,即双方并未对管理费比例作出明确约定,本案无法参照约定处理;且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管理人员均由***自行配备”,新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或与发包方进行过对接,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新盛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组织管理协调,一审法院以新盛公司存在管理认定抵扣139,817.54元管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新盛公司主张其因案涉项目产生了企业所得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申请对上述费用进行审计。对此本院认为,新盛公司作为纳税人,有条件举证而未举证,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审计而到二审才提出申请,故对其审计申请不予准许。针对该部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且新盛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针对企业所得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新盛公司可另行主张。
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无异议,对案涉工程价款按照审计价4,660,585.98元及已付工程款4,286,369.12元无争议,***对承担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合计150,717.82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为223,497.84元,即一审认定抵扣的管理费139,817.54元加上一审支持欠付工程款83,680.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关于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7%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合计50个月的利息,及2022年3月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因并无证据证实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6日,而新盛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本院依据2018年1月18日作为***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计50个月。根据查明欠付工程款223,497.84元,2018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34,455.92元(223,497.84元×3.7%÷12个月×50个月);***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本院在查明欠付工程款223,497.84元范围内,按照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支持该部分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3,497.84元;
四、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34,455.92元及自2022年3月1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3,49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84元,由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5.20元,由***负担3,43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98元,由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 判 员 孟 艳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合热司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