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莎车镇工业路3组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扎代木·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提县文化路2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提县刀邮西路5号院。
法定代表人:***·买合苏提,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新盛公司与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将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从***工程款中扣除,造成由新疆新盛公司与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承担上述税款。2021年10月,新疆新盛公司委托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喀什分所对***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驰天会专审字(2021)4-025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新疆新盛公司该项目已缴纳税金为243,882.13元,其中增值税138,680.11元、附加税13,868.01元、印花税1,279.20元、所得税90,054.81元。根据该专项审计报告,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三项合计105,202.0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新疆新盛公司与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主张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三项合计105,202.02元税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通过《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以分包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2日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价值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折价补偿承包人,可以平衡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虽然案涉《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约定,***承担本工程应上缴的全部税金。但根据该约定,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缴纳了相关税费。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企业所得税票据、附加税票据、印花税票据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缴纳税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其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税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喀什分所出具的驰天会专审字(2021)4-025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缴纳附加税13,868.01元、印花税1,279.20元、所得税90,054.81元,三项合计105,202.02元,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05,202.02元。***发表质证意见称,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喀什分所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该专项审计报告系新疆新盛公司单方申请制作,且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金额与***提交的案涉工程材料款成本发票及人工工资发票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新疆新盛公司为案涉工程缴纳上述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税费金额亦不足以认定。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关于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三项合计105,202.02元税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新盛公司、新疆新盛**提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