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25552421508P。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25MA77AD671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米夏镇15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莎车县鑫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值,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范文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选、***,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新盛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以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范文值对***出具的对账单认为并非原件,上诉人新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一审法院也认定***辩称该结算单并非原件,本案系云庭审,相应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在该对账单非原件的情形之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显然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此情形之下,一审法院判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却对上诉人作出对不利的判决,一审法院的公平、***令人难免质疑。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参加人。在本案中,追加上诉人新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是由被上诉人鑫泰公司依法追加的,在上诉人新盛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我方仅是辅助诉讼第三人。在原告没有对第三人提出明确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等于法院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起诉的前提下即主动启动诉讼程序并就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显而易见,法院这种无诉而判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是一审原告身份,如果其认为上诉人新盛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完全应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的被告,而非第三人。诚如一审法院所述,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要求判令上诉人既一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体现。退一步讲,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相当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应当给予上诉人新盛公司答辩期。法者,国家之公器。司法裁判者手握自由裁判大权,更应该坚持法律信仰,保持审慎态度,不宜轻易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未要求上诉人新盛公司承担责任情形下,进行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遗漏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通过法庭查明,涉案的1、2号楼的承包人是范文值,3号楼的承包人另有其人,并非范文值承建,对此上诉人依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涉案3号楼的内部承包合同,且提供其身份信息,在此情形之下,一审法院理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确为结案率直接下判决的做法,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四、上诉人新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被上诉人范文值、***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民事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新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对此未能认定,以致适用法律不当,故而判决错误。具体理由为:1.通过上诉人新盛公司出具的项目管理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足以证实第三人新盛公司与范文值之间为承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合同是由范文值与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协商,因范文值需要向我公司由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成本发票,故我公司在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这就能解释在商砼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为有要签字的原因。一审法院对此工程惯例不予认定以致认定事实有误。故一审法院认定范文值并非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显然错误。2.商砼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鑫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应由上诉人鑫盛公司指派专人负责对发货量确认,此人应签名、印鉴加盖第三人公章,出具委托书并以书面形式递交原告鑫泰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可知,该合同系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提供给上诉人新盛公司,那么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情的,也就是包含范文值在内如果没有上诉人公司的授权,是无权对发货量进行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未取得我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的授权,便向该工地供货,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相应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自行承担。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并无付款的义务,虽然上诉人自认已付57万元商砼款,是根据承包人即被上诉人范文值的确认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能视为第三人新盛公司追认范文值或***的行为,不能基于此作出对上诉人新盛公司不利的认定。3.被上诉人范文值为被上诉人***的姐夫,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既要求范文值承担责任,又要求***承担责任,显然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在一审庭审中,范文值认可作为范文值的现场收料人是**,并非***,范文值仅对**的收料行为予以认可,但在法庭准备阶段,范文值确认***受其委托在1、2号楼施工的人员;到法庭质证阶段,范文值对***出具的对账单质证时,却否认***的代理行为,其陈述***签字时其并不知情,该对账单的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范文值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对账单签字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从一审上诉人新盛公司向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代理人法庭发问可知,鑫泰公司主张***出具对账单的行为代表范文值,来源于范文值对***的行为的自认,由此可知在鑫泰公司供货时,***并无范文值对其相应的授权。综上事实可知,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本案不宜有统一代理人代理,会出现该代理人到底代理谁的尴尬局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新盛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显然程序错误。更何况上诉人新盛公司与范文值之间除本案以外,因工程账务往来,不仅有已经生效的飞机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判决,在莎车县人民法院另有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与***之间有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且新盛公司已经另行分别起诉范文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此可知,上诉人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文值、***之间矛盾重重,且范文值与***的同一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都自相矛盾,故在此情形之下,不能仅凭法庭上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认定***与范文值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新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两被上诉人***、范文值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民事行为应当由***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新盛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被上诉人范文值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新盛公司,范文值与***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那么范文值委托***的行为应该属于转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该转委托行为并未征得上诉人新盛公司同意或者追认,应由转委托人范文值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新盛公司签订了合同,上面有公司的公章,我们和新盛公司之间有开具了发票,他们双方之间有矛盾,只是和新盛公司之间存在矛盾,他们应该自己解决内部矛盾,新盛公司欠我们的钱事实,他们之间的矛盾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范文值、***辩称,1.范文值、***并非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销售合同清楚的载明双方主体是新盛公司和鑫泰公司,并非范文值或***个人,销售合同重点提一下9.2.3条明确约定,本案合同中没有担保方;2.销售合同也是由新盛公司和鑫泰公司履行,鑫泰公司向新盛公司交付了税务发票,新盛公司直接向鑫泰公司付款,也说明是双方在履行;3.本案范文值、***之间并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范文值认可***是委托管理,对其身份没有提出任何质疑;4.代理人接受委托并在原审中陈述意见是,并没有在原审庭审中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5.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新盛公司为签订合同及履行的主体,新盛公司和范文值内部的承包关系由其二者另行解决或处理;6.对于新盛公司提出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意见,我方认为在原审中鑫泰公司作为原告没有起诉三号楼的承包人***,我方也未申请追加***,新盛公司从上诉状内容来看只是提交了相应的材料,也并未追加**,那么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为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综上,范文值、***个人不应当对本案余款承担责任,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原告鑫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30,730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范文值在此项目中担任新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将此项目交于自己的亲戚***全权管理,被告在克孜塔木管委会1号、2号、3号楼公租房的项目中使用我公司混凝土1974立方,共计1,044,730元,被告于2017年6月至10月分四次向我公司付款714,000元,剩余330,730元,***对我方提供的货款确认后且无任何异议,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让我方去找新盛公司,经了解新盛公司已将尾款全部付给范文值与***,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范文值辩称,1.被告范文值并非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根据原告提供是销售合同显示,甲方是新盛公司即买方,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范文值仅是新盛公司的委托代表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所以被告范文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仅从原告起诉书内容看,其主张的涉案工程1、2、3号公租房项目,是由新盛公司中标以及承建,被告范文值根据新盛公司的授权担任其中的1号2号公租房的项目经理,3号是新盛公司授权***担任项目经理,并不是被告范文值,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新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是又将新盛公司承建的1、2、3号楼全部起诉,由被告范文值、***承担责任,结合第一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3、实际付款情况是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由此说明是新盛公司是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被告范文值;4、原告说的新盛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范文值和被告***、不属实,涉案1、2号工程,至今新盛公司尚未和被告范文值结算完毕,新盛公司尚欠被告范文值200多万元工程款,即便是新盛公司将1、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也是新盛公司和被告范文值之间的关系,和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没有关系。5、原告向新盛公司主张过货款,新盛公司说是等工程款到了之后再和原告结算,综上被告范文值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根据原告提供是销售合同显示,甲方是新疆新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买方,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并非涉案工程1、2号楼的项目经理,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供货关系,被告***是1、2号楼的技术负责人;3.实际付款情况是新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由此说明是新盛公司是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被告范文值;4.原告说的新盛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范文值和被告***、不属实,涉案1、2号工程,至今是新盛公司尚未和被告范文值结算完毕,尚欠被告范文值200多万元工程款,即便新盛公司将1、2号楼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也是新盛公司和被告范文值之间的关系,和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没有关系。5.原告向新盛公司主张过货款,新盛公司说是等工程款到了之后在和原告结算,综上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新盛公司辩称,首先范文值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五条5.4条来看,只有加盖本公司的公章的委托书的人员的签字才能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数量的内容予以验收确认,故***出具单据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第三人;再者我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57万元的商砼款,已将商砼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甲方、管理房)新盛公司与被告(乙方、施工方)范文值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管理合同书,工程项目名称为莎车县2016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乡镇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在双方责任中约定:在本工程施工期间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括质量、工期、安全。三大主材(钢筋、水泥、商砼)由甲方统一采购,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负责,但必须向甲方提供所有采购物资的税务发票,工程款拨付时,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的实际金额进行拨付;施工人员及施工组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范文值委托被告***具体管理该项目施工。 2017年6月20日原告鑫泰公司与第三人新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莎车县克孜塔木管委会1号、2号、3号公租房砖混结构,被告范文值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受被告范文值委托,在工地负责。原告鑫泰公司向工地供应材料,经现场人员签字签收。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新盛公司与被告范文值确认后,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9月7日向原告支付27万元,共计支付57万。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计供货预拌混凝土C20:166m3×350元/m3=5.81万,C25:1990m3×370元/m3=73.63万,C35:615m3×410元/m3=25.215万,剩余未付33.255万[104.655-(66.4+5)]。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鑫泰公司发票签收单,内容为:“感谢贵单位与我公司业务合作。我公司根据贵单位约定的要求,已将商品混凝土送到,现将发票开具给贵单位,请贵单位复核确认后签收。”并写明发票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发票号05884580-85,规格C25,数量1050,单价370,金额388,500元;规格C35,数量615,单价410,金额252,150元;规格C20,数量166,单价350,金额58,100元,以上合计698,750元。收票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该签收单上注明,打款714,000元,差发票15,250元。 被告范文值以其仅是新盛公司的委托代表签字确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为由辩称被告范文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鑫泰公司申请追加新盛公司为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新盛公司与被告范文值、***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涉及的莎车县克孜塔木管委会1号、2号、3号公租房砖混结构项目的承建方系第三人新盛公司。被告范文值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人新盛公司对被告范文值签订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知情。故法院认为被告范文值以第三人新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第三人新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范文值个人,其与范文值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条款中,三大主材(钢筋、水泥、商砼)由甲方即第三人新盛公司统一采购,且新盛公司也认可其支付的57万是在被告范文值确认之后向原告鑫泰公司支付。由此可见,该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范文值并非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鑫泰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范文值承认***是其委托管理工程施工的人,被告范文值、被告***之间系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工地上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范文值承担。被告范文值与原告鑫泰公司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新盛公司。被告***虽然辩称该结算单并非是原件,但对其中的书写内容认可,其辩称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下书写,但是其未在签名后进行报警,亦未在合理期限循法律途径主张撤销或采取任何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出具结算单,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鑫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第三人新盛公司予以接收并实际使用,被告***亦对其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了汇总签字确认,因此第三人新盛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鑫泰公司付款的义务。 对于被告范文值辩称案涉项目包含1号楼、2号楼、3号楼,其只负责其中1号楼、2号楼,案外人***负责3号楼,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款中无法区分1号楼、2号楼与3号楼商砼的用量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鑫泰公司与第三人新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莎车县克孜塔木管委会1号、2号、3号公租房砖混结构,且在工地现场被告范文值、***指定现场收料人为**,表示对**签字的票据都认可。以2017年6月20日的出料单为例,**的签名的单据显示为1、2、3号楼;对于第三人新盛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只有我方出具委托书的人才能对供货量进行现场确认,但其自认已支付57万商砼款,并无任何单据上有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的人对供货量的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已经写明了欠付金额33.255万(104.655-(66.4+5)),与出货单总额扣除已付款项金额一致。故法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全保险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莎车县鑫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30,730元(叁拾叁万零柒佰叁拾元整);二、驳回原告莎车鑫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47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原审中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在一审中新盛公司仅为第三人,原审原告鑫泰公司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程序违法。 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账目,证实涉案三号楼的工程是由***与案外人***之间直接计算。 3.网上电子回单两份及范文值、***的借条三份,证明上诉人是依据范文值的要求向鑫泰公司支付了57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范文值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这是范文值、***与新盛公司内部之间的事情,与我们无关。 被上诉人范文值、***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在提交该诉状后鑫泰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了新盛公司,所以新盛公司参与了本案诉讼。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里面的账目对不上,案外人与新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或施工合同,新盛公司已经提交给原审法院,三号楼与范文值、***没有关系。对于第三份证据中的网上回单真实性认可,可以证实是由新盛公司直接向鑫泰公司付款,对于借条,仅对签名的行为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虽然形式为借条,但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借款,而是新盛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范文值、***等多个主体支付材料款及其他款项,这点在其他多个案件中都已经得到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在原审案卷中已经装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查原审原告鑫泰公司又提交了新的起诉状,因此对上诉人新盛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第二份证据,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在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债权债务金额等内容应如何进行认定;2.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履行情况、债权债务金额等内容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新盛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实际具体履行合同的是被上诉人范文值。被上诉人范文值、***则主张,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新盛公司。而鑫泰公司则陈述,不管是谁,只要把欠款付完就可以。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涉案合同的当事人,需要从证据审查、书面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等多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书面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签署书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鑫泰公司与上诉人新盛公司,鑫泰公司将商砼运输至新盛公司承建的工地,新盛公司向鑫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依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上诉人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对于上诉人新盛公司提出的当事人为范文值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文值、***等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经济往来及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文值、***的其他事宜,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故对该部分事宜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各方可另行处理解决。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问题。被上诉人鑫泰公司陈述,其已经将商砼运输至工地,而上诉人新盛公司、被上诉人范文值、***等均没有对该部分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运输商砼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于付款问题,被上诉人鑫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为714,000元,而上诉人新盛公司、被上诉人范文值、***等提交的涉及商砼的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仅有570,000元,故原审法院及本院以被上诉人鑫泰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 关于债权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鑫泰公司主张,已经供应的商砼款项合计为1,044,730元,已经支付了714,000元,尚欠330,730元未支付。上诉人新盛公司、被上诉人范文值、***对已经供应的款项金额等存在异议,尤其是原审中被上诉人鑫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虽其陈述为原件,但经肉眼查看,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但由当事人在对账单上按了手印。再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陈述根据鑫泰公司提供的数据和票据抄写了一份,然后签字,不代表我个人。据此本院确认,虽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但书写的当事人已经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经审查,虽各方在本案中陈述涉案项目1、2号楼为被上诉人范文值、***负责,3号楼为案外人负责,对3号楼的施工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说明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需说明的是,涉案项目为上诉人新盛公司进行施工,且从现有证据显示,对外签署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均以新盛公司名义进行,故上诉人新盛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更应加强内部管理,在人员分工、对外交往、经营过程中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规避风险。现新盛公司虽提交了案外人的部分材料,但在相对方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仅依据该部分材料亦无法区分各方的权利义务金额。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并结合发票签收单上载明的数据,计算相应的金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合同尚欠价款为330,730元。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新盛公司提出,在原审中原审原告并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新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超出诉请进行判决,因此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不告不理”“诉判一致”的审判原则。既原告的起诉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先决条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判一致”的审判原则,是对法院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告不理”原则不能过分机械理解。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不告不理”“诉判一致”的审判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原则,更多认为是一种说理意见,其实质是诉讼原则中“处分原则”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该原则和规定,一方面,当事人对其未起诉的一部分,属于对诉权的一种处分,法院应当给予充分尊重;另一方面,从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角度,法院依原告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第三人熬成,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追加的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当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对原告及其他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并充分发表意见,经询问原告,同意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该被告或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法院对被追加的被告、第三人,未能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未参加全部庭审活动,法院亦未组织其对原告既其他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未让其充分发表意见,甚至未询问原告是否向该被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判令该被告、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权提起上诉,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各方当事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33号案例及(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案例进行比对。 具体到本案中,原审原告鑫泰公司追加新盛公司作为第三人,且在法院询问时明确表态要求其承担责任,且依据原审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亦充分保障被追加的当事人参与了全部庭审活动,提交了自己的证据,对所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充分说明了自己的意见,上诉人新盛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本案进行答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新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对个别证据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95元,由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 ·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