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男,1966年10月12日,系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值,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齐乃巴格路8号。
法定代表人:**努尔·***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甫尔,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系莎车县教育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文值、原审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10,219.36元及以未付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经由一审法院确认无效,但是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承担除(本工程应上缴的税金、劳保统筹及管理费)以外本工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按本工程进度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扣除管理费及乙方应上缴相关费用后,甲方在三天(有效工作日)内转给乙方。其次上诉人也积极向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主张合同权利,在该施工管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无效以后,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有效的,依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拖延或拒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才能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文值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268,224.81元,对于该欠款事实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文值、莎车县教育局均认可,三方对该判项均未提出上诉,就是本案的基础;二、存在欠款就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27条关于欠款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该时间点已经晚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对此我方没有上诉。
莎车县教育局述称没意见。
范文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5,020.6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345,020.63元×4.75%/年利率×5年=81,942.40元(从2017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上述一、二项合计426,963.03元;四、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345,02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发包方莎车县教育局与承包方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莎车县2015年自治区村级***工程13所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是莎车县乌达力克乡、孜热普夏提乡、米夏乡、塔尕尔其乡、达木斯乡、阿尔斯兰巴格乡;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清单及补充通知所包含的内容。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5,737,138.71元。原告范文值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工程名称为达***江村、克孜勒克尔村双语幼儿园工程、乌达力克乡村双语幼儿园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所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建筑面积为343.51平方米×4=1,374.04平方米。2020年12月28日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莎车县2015年自治区村级***工程13所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审核报告书,范文值签字确认,被告新盛公司**确认,审定造价5,575,424.08元。双方均认定范文值所干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是1,741,457.97元。原告范文值、被告新盛公司、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均认可已经支付到80%即1,461,680.8元,莎车县教育局剩余20%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对于原告范文值诉请与被告新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被告新盛公司承包了由莎车县教育局发包莎车县2015年自治区村级***工程13所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由被告新盛公司转包后将其中的达***江村、克孜勒克尔村双语幼儿园工程、乌达力克乡村双语幼儿园工程分包给原告范文值。经2020年12月28日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莎车县2015年自治区村级***工程13所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审核报告书,原告范文值、被告新盛公司、第三人教育局均认可范文值所干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是1,741,457.97元(1,713,969.99元+经济签证款项27,487.98元)。原告范文值、被告新盛公司、第三人教育局均认可已经支付到80%即1,461,680.8元,教育局剩余20%工程款279,777.47元未支付给被告新盛公司。被告新盛公司管理费11,191.1元及税金315.56元仅剩余工程款268,224.81元未支付给原告范文值。因被告新盛公司提供的范文值的工程款中已将签证部分27,487.98元计算在内,故此,原告范文值诉请被告新盛公司向其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268,224.81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范文值诉请被告新盛公司向其支付以未支付的工程款268,224.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75%/年利率计算利息81,942.40元,因审计价款于2020年12月28日审完成,且原告范文值予以认可,故此利息起算时间法院予以纠正,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平均利率3.85%/年利率计算利息为10,219.36元(268,224.81元×3.85%×1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范文值诉请被告新盛公司向其支付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对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盛公司抗辩其与莎车县教育局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约定了还款时限,但该还款协议是被告新盛公司、莎车县教育局签订的,只在双方之间有效,对于范文值并未约束力,无约束作用,因此,对于被告新盛公司该项抗辩,法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新盛公司抗辩其与原告范文值未挂靠关系,但综合全案,被告新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且支付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新盛公司支付,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文值、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值工程款268,224.81元;三、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值利息10,219.36元;四、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文值支付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五、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范文值承担支付责任;六、驳回原告范文值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2.22元,保全申请费2,654元,合计6,506.2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6.22元,原告范文值承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涉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三人莎车县教育局欠付20%工程款即279,777.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均未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如何认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系2016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本应当按照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但结合本案审核报告出具日期和范文值未上诉,按程序本院不予审查。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无效及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认定新盛公司向范文值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米 日 古 丽 乃 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