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文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新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男,1966年10月12日,汉族,系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值,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城建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文值、原审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52880.8元及以未付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经由一审法院确认无效,但是该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承担除(本工程应上缴的税金、劳保统筹及管理费)以外本工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按本工程进度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扣除管理费及乙方应上缴相关费用后,甲方在三天(有效工作日)内转给乙方。其次上诉人也积极向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主张合同权利,在该施工管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合同无效以后,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是有效的,依据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拖延或拒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才能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文值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686763.72元,对于该欠款事实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文值、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均认可,三方对该判项均未提出上诉,就是本案的基础;二、存在欠款就应当支付欠款利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27条关于欠款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3日竣工交付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欠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该时间点已经晚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对此我方没有上诉。 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辩称,这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跟我方无关。 范文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6763.7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686763.72元×4.75%/年利率×5年=163106.38元(从2017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上述2、3项合计849870.1元;4、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68676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月18日至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发包方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与承包方新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莎车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三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地点是莎车县达木斯乡;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清单及补充通知所包含的内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开工日期是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3636845.49元。原告范文值与被告新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工程名称是莎车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三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清单所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6年7月13日。建筑面积为2883.26平方米。被告新盛公司向原告范文值支付了合同价款3636845.49元的80%工程款2909476.40元(含稳金、管理费),扣除被告新盛公司返还的72000元文明施工费后剩余工程款686763.7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因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对于原告范文值诉请与被告新盛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被告新盛公司承包了由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发包的莎车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三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项目,由被告新盛公司转包后将涉案工程莎车县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三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范文值。按照合同价款3636845.49元,被告新盛公司已经支付了80%的工程款2909476.40元(含稳金,管理费),再扣除已返还的72000元的文明施工费,剩余686763.7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此,原告范文值诉请被告新盛公司向其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686763.72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范文值诉请被告新盛公司向其支付以未支付的工程款686763.7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4.75%/年利率计算利息163106.38元,因2020年1月1日前继续还款,故此利息起算时间该院予以纠正,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平均利率3.85%/年利率计算利息为52880.8元(686763.72元×3.85%×2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范文值诉请被告新盛公司向其支付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对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盛公司抗辩其与原告范文值未挂靠关系,但综合全案,被告新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且支付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新盛公司支付,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确认原告范文值、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值工程款686763.72元(**捌万陆仟柒佰**叁元柒角贰分)。三、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值利息52880.8元(伍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捌角)。四、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范文值支付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五、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范文值承担支付责任。六、驳回原告范文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94.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94.8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原告范文值承担2094.85元。 本院二审期间,涉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三人莎车县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欠付20%工程款即727369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未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如何认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支付工程款条款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系2016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根据法律规定本应当按照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但结合本案审核报告出具日期和范文值未上诉,按程序本院不予审查。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无效及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认定新盛公司向范文值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2元,由新疆新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吐尔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米 热 古 丽 乃 比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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