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执恢40号之四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88672.59元,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新31执16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担保人喀什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疏勒县巴合齐路7院附1号院(帝景花园)2幢1单元501室、502室;2单元501室;3幢1单元601室、602室;1幢2单元501室共计6处不动产,经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22年8月6日上述标的物均流拍,流拍总价2599945.44元。本案立案标的3688672.59元,执行费39287元、拍卖费3000元、迟延履行金203387.73元(以本金2995401.01元计算),以上共计3934346.59元。对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以物抵债金额原为二拍流拍价2544413.34元,应减去担保人喀什鑫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税费137487.59元(见疏勒县税务局出具的回执),所以上述六套房屋作价2599945.44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462457.85元。综上本案执行到位2462457.85,剩余1471888.74元未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其他执行财产,等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四第(六)项、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外尔·麦图迪
审判员 包  汉  杰
审判员 孙  延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