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东湖丽都小区A栋一单元3001、3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酩壬,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某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霜,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某室)(以下简称沙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酩壬,被上诉人沙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杨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与案件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并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代理我公司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和材料,并且涉案工程竣工图的制作结算文件的形成等,均为我公司自己制作完成。涉案工程2014年已经完工,我公司早就委托***和案外人就此涉案工程向沙区建设局提出工程结算要求,工程结算必然要有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原件和变更签证原件。涉案工程在以上资料原件在2016年由我公司给***后,委托***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沙区建设局,予以工程结算,沙区建设局仍迟迟不予办理工程结算事项,不能以***持有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原件和变更签证原件就简单的认为涉案工程是***挂靠我公司或者说涉案工程是***一个人完成的挂靠行为,而忽视***只是涉案工程和案外人宋现福合作或者转包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代理人的身份,不对***对案涉工程有无实际投入进行调查,就将其确定为实际施工人,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明。在本案中,应当另有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并完成了施工。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3民初693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有宋现福参与,且宋现福当庭承认已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5,807.83元,并向法庭说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诉讼参与人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致使本案因缺少必要当事人而处于事实真相不明的状态,判决我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等于让我公司支付两次案涉工程款,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沙区建设局自认已支付了案涉工程的80%的工程款,就表明尚有部分工程欠款未支付,但一审法院却又在判决中认为沙区建设局不应当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在本案中,经对案涉工程的审价,得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00,037.53元,建设局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93,770.07元。但一审法院直接以案涉工程的审价金额作为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减去***已收工程款,得出欠款339,636.42元,并以此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首先欠款金额就未能调查清楚,又怎么能对利息计算正确,对应否支付***欠款的事实也未能查明,就轻易下判,明显违反法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我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与鑫昊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正确。实际施工人是最终以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民事主体,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主体。鑫昊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商务标、(2020)新01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公司和兰州陇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管太其的证人证言、竣工验收报告、鑫昊公司向我先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我为实施案涉工程支付的人工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的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我持有各项工程资料的原件的事实,足以证明从案涉工程投标阶段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整个过程,均是我实际参与,并投入资金,组织人、材、机械实际施工,且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资料我也均以施工方身份签字、鑫昊公司再进行盖章确认,故鑫昊公司对我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二、鑫昊公司述称我与案外人宋现福存在合作或转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鑫昊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宋现福转包给***,而在一审法院审理(2020)新0103民初693号案件中,其述称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宋现福、赖齐路挂靠其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后,我又从宋现福、赖齐路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但在该案中鑫昊公司并未提供与宋现福、赖齐路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述与其向我出具《授权委托书》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以及后期向我支付工程款、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相互矛盾。三、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及金额的问题。经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505,578.65元。我先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60,401.11元,鑫昊公司尚欠我345,177.54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以欠付工程款345,177.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沙区建设局辩称,一审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将***与鑫昊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清楚,属于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鑫昊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鑫昊公司上诉称我单位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办了结算事项称述有误,一般来说政府投资项目,有一个参照的标准是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办法,实在投资过程中如果支付余款,是该项目需要经过审计部门对结算事项先行审计,审计之后剩余的工程款才能予以支付,而本案鑫昊公司因自身问题未向我单位提交审计申请等纸质材料,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鑫昊公司自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鑫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系借用鑫昊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违法转包或者分包,所以本案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单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鑫昊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昊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45,177.54元;2.判令沙区建设局在欠付鑫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鑫昊公司、沙区建设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071.02元;4.鑫昊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鑫昊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建设局(招标人)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环卫南路解危解困房二次热网改造工程的投标活动,并由***交纳了相关招投标费用,2014年10月17日鑫昊公司中标该案涉工程,中标价格494,011.18元。2014年10月16日,沙区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鑫昊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环卫南路解危解困房二次热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区××路。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工程内容为二次热网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施工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494,011.18元,其中暂列金为3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分包的一般约定为本工程禁止分包;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单价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按照第12.3.3项(单价合同的计量)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单价合同中的总价项目按约进行支付分解。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设备及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鑫昊公司向***的劳务班组长管太其、邓文才支付劳务费111,000元。2016年11月25日鑫昊公司扣除了管理费4,396.64元后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5,004.47元。一审再查明,沙区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6日向鑫昊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45,807.83元,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49,401.11元,合计向鑫昊公司支付工程款395,208.94元。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位于西山环卫南路解危解困房二次热网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西山环卫南路解围解困房”二次热网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二次热网改造工程450,358.52元,经济签证97,130.98元,合计547,489.5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2021年7月7日鑫昊公司提出异议:1.经济技术签证1人工未计算施工同期乌鲁木齐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人工信息价和定额基价的差额。2.经济技术签证3人工未计算施工同期乌鲁木齐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人工信息价和定额基价的差额。3.经济技术签证3人工计算施工同期乌鲁木齐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人工信息价和定额基价的差额不正确。按照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地区2014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定额内市场人工单价信息的通知乌建发[2014]329号文件分别在新建造【2013】2号文件的基础上土建工程人工费单价调增2.19元/定额工日(即调增为83.60元/定额工日)而不是鉴定书上的64.56元/工日。4.签证3材料水泥花砖信息价42元/平方米,实际上信息价里面没有这个价格。不知从何而来。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答复:1.关于经济签证人工价格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济签证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经济签证未写明日期,根据本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6日,因此经济签证人工价格按照乌鲁木齐2014年第四季度价格85.75元进行调差。2.关于水泥花砖价格42元/㎡为咨询估价,现按广材信息专业测定价53.85元/㎡调整。如当事人有购买花砖价格票据,可向法院提交。调整人工及花砖价格后造价如下:(1)经济签证1造价:54,728.7元;(2)经济签证2造价:33,157.22元;(3)经济签证3造价:20,893.71元;3.经济签证合计造价:108,779.63元。2021年7月12日沙区建设局提出异议:一、根据表-12内容,暂列金应扣除,不应出现在审计决算中;二、经济签证编号01中序号4、5、6项和经济签证编号02中序号5、6、7、8、9、10、11项中人工挖土方及免爆工程量是否在清单中-土方工程-挖土方子目中工程量已扣除,请予以落实;三、个别鉴定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不一致;四、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济签证编号01中序号6、9项和经济签证编号02中序号4、7、10、项中人工挖土方应考虑回填土方不考虑外运,若考虑外运,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清单中-土方工程-余土弃置子目综合单价;五、经济签证编号02中经济签证02中借9-380“轮胎式起重机提升质量25t以内场外运输费与经济签证中250起吊定额套取错误,请予以调整。针对沙区建设局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以下回复:1.关于暂定价取消合同内鉴定造价中的暂列金额30,000元及其关联的税金。2.关于挖土方经济签证01中4、5、6项不在清单中,无需扣除。经济签证02中5-11项挖土方需从合同内清单中扣除,共计84.6立方。3.关于土方外运经济签证01中6子目与经济签证02中7、10子目改为回填土,并在合同清单内扣除相应合同内回填土量。经济签证01中9子目与经济签证02中4子目按照合同内清单“余土弃置”重新组价。4.关于定额子目将经济签证02中9-380子目改为9-378。7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调整后造价鉴定》,调整后工程造价为二次热网改造工程418,559.77元,经济签证87,018.88元。2021年7月26日沙区建设局再次提出异议:一、经济签证02中第一项起吊盖板子目,该子目套取机械场外运输是错误的,应按人工机械台班或者起吊运输38块盖板工程量考虑。二、经济签证01-三、02-二中余方弃置清单综合单价按合同约定应执行原清单综合单价,运距在原清单中自行考虑运距报价,已全部包含在单价中,运距不应调整,综合单价不应调整。针对沙区建设局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以下回复:1.关于吊起盖板只保留起吊盖板子目人工工日。2.关于余土弃置投标原清单中描述为“运距:按实际情况,施工单位自行考虑”,经济签证中所签运距为35公里。此项列为争议,由双方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并作出《调整起吊盖板与余土弃置后工程造价》,载明:1.经济签证68,464.41元;2.按原清单运距计算3,641.84元(争议);3.按经济签证运距计算13,016.35元(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鑫昊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以鑫昊公司名义组织人员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其名义主张案涉工程款。鑫昊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成立,本案工程系案外人宋现福转包给***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鑫昊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虽然***与鑫昊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持有各项施工资料原件和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原件等,鑫昊公司向***出具了案涉工程授权委托书,向***收取了案涉工程管理费,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鑫昊公司的行为符合挂靠关系的一般特征,一审法院对于***与鑫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鑫昊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45,177.54元。根据前述认定,本案中***与鑫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借用鑫昊公司的资质与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鑫昊公司的资质与建设局签订的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有权请求本案工程款。***认可已收取鑫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0,401.11元(49,401.11元+111,000元)。鑫昊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6日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工程余款340,620.71元支付给案外人赖齐路和宋现福,本案工程款鑫昊公司已支付完毕。***认为案外人宋现福不是实际施工人,支付错误的后果应当由鑫昊公司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亦未授权委托宋现福代收工程款,故对于鑫昊公司工程款已付清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鑫昊公司已付款160,401.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案涉工款数额的认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二次热网改造工程项目造价为418,559.77元,经济签证68,461.41元,各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余土弃置,建设局认为运距在原清单中自行考虑运距报价,已全部包含在单价中,运距不应调整,综合单价不应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形成的《经济技术签证》,载明:所有土方,均外运至苇湖梁垃圾场35公里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按经济签证运距计算13,016.35元的价款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数额500,037.53元(418,559.77元+68,461.41元+13,016.35元)予以确认,故鑫昊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39,636.42元(500,037.53元-160,401.11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鑫昊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071.02元。利息属于应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本案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经验收合格,***主张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8月,并无不当,但月息5‰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691天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39,63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予以计算为77,101.19元(339,636.42元×4.9%年利率/365天×169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9,636.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为32,460.84元。综上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109,562.03元(77,101.19元+32,460.84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关于鉴定费7,000元,系***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视为***的诉讼成本损失,按照胜败诉比例依法判决,即鑫昊公司承担鉴定费6,506.50元,***自行负担493.50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建设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本案中,***系借用鑫昊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挂靠情形,故***仍然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要求建设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鑫昊公司支付***工程款339,636.42元;二、鑫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562.03元(2015年1月1日-2021年8月31日);三、鑫昊公司支付***鉴定费6,506.50元;四、驳回***对沙区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昊公司出示下列证据:1.***向案外人宋现福出具的收条两张,用于证明宋现福向***支付的38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本案宋现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2021)新0103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对本案有类似情况的工程款自认;3.收据一张,用于证明鑫昊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自行书写收据,不存在***所称的承包协议,只是付款。***质证认为:收条是复印件,且载明的是惠民小区工程,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客观存在并且在一审中出示过,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我是挂靠在鑫昊公司的,对(2021)新0103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沙区建设局质证认为:对收条和收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也不清楚;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收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鑫昊公司提交的收条和收据不能直接证明鑫昊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收条系***向案外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2021)新0103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案判决中的涉案工程与本案之间并无关联性,对该判决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出示下列证据:收条9张、发货单16张、材料票据14张、工程安全协议1份、会议纪要1份、公证书1份、收条2份、收据3份、保温管及运费单据3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的过程当中,自己自行投入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的事实,且上述证据部分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鑫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时间无法与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向匹配。建设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为是***与鑫昊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我单位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鑫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鉴定费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数额应当如何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鑫昊公司上诉认为***仅是鑫昊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鑫昊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案中,***持有鑫昊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以鑫昊公司的名义与沙区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昊公司主张***仅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庭审调查及***出示的证据材料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及合同签订,持有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施工资料原件和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原件,鑫昊公司在收到沙区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部分案涉工程管理费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收条、发货单、材料票据、会议纪要、公证书、收据、运费单据等大量证据能够反映出***参与涉案工程、投入资金购买施工材料等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对涉案工程施工实际施工的事实,***虽未与鑫昊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属于借用鑫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鑫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由其施工、***未进行施工的事实,鑫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认的问题,***与鑫昊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使用,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按照折价补偿原则予以认定,因***与鑫昊公司之间并未约定结算条款及结算方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公平原则,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结算标准的依据,一审判决依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金额、鑫昊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等因素,确定鑫昊公司应向***支付的欠付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欠付工程款的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鑫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用损失,应当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损失,一审判决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5.57元(鑫昊公司已预交),由鑫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宁
审判员 瞿佩茹
审判员 龙 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