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东湖丽都小区A栋1单元3001、3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后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3.70元,因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10,369.7元变更为10,000元,故本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25元受理费,由***负担。
审判员 潘  振  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