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执162号之三
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东湖丽都小区A栋3001-3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文化北路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杜绍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苑72号3-1。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普湖县分公司、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定书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对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申请。
本次执行申请撤回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外 尔 · 麦 图 迪
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多勒昆
审判员         孙 延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