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特4号
申请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昊公司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委托仲裁代理人朱玉杰是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与该案件的三名仲裁员属于同事,其仲裁本案可能会影响公正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规定,本案的仲裁员均应当回避,但该仲裁委的仲裁员并未回避,因此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律程序,其作出的裁决因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裁决书未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在认定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未予以扣减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税金,致使裁决结果错误,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被申请人隐瞒该部分的证据;2.裁决书对申请人支付的劳保统筹费用未予以扣减,同样因为被申请人隐瞒该部分的证据致使该部分事实未查清。因涉案工程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相关手续被申请人办理,因此相关票据也由被申请人持有,而被申请人不向仲裁庭提交,致使裁决结果不公;3.裁决书对申请人给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借支、管理费、资料费、承担的税费等相关费用已超过被申请人应得的款项,而裁决书还裁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2,995,401.01元及相应的利息与事实严重相悖。
***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第一,仲裁员与仲裁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员与仲裁员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同事关系。代理人在仲裁委担任仲裁员,但未担任本案的仲裁员,且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法定事由。仲裁法司法解释对违反法定程序有专门的解释,本案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系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查明的事实所作出。关于申请所称计算错误的问题,应当由申请人通过另案的方式主张。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6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决:一、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95,401.01元;二、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利息659,799.4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应予撤销。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听证审查,申请人鑫昊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一般系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等。本案中,鑫昊公司称,***仲裁程序的代理人朱玉杰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与该案的三名仲裁员系同事关系,系法定回避的理由,朱玉杰代理仲裁案件未进行回避,属于程序违法。首先,仲裁员与仲裁委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各仲裁员之间也并非同事关系,申请人鑫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确需回避,仅以代理人为仲裁委在册仲裁员为由要求代理人回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鑫昊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鑫昊公司提出,裁决书实体方面存在错误,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结果对鑫昊公司极其不公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一般系指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是否应当扣除税金、劳保统筹费用以及具体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涉及仲裁庭裁决仲裁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与否,系案件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显然,鑫昊公司所谓对方隐瞒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而鑫昊公司认为隐瞒证据就是指裁判结果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内涵。
综上所述,鑫昊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米力夏提阿合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