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31执异7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喀什天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东湖丽都小区A栋3001-3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吴维刚,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喀什市。    
第三人:阿克陶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陶县南大街107号院G-0002。    
法定代表人:樊力夫,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幸福路新时代小区1幢1单元202室。    
负责人:黎鑫,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吴维刚、阿克陶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陶鑫昊公司)、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吴维刚、阿克陶鑫昊公司、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与新疆鑫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定已生效并进行强制执行,喀什中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吴维刚为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年报显示吴维刚已实缴注册资本2664万元,但该公司并无实际执行能力,没有证据证实吴维刚完成实缴出资或实缴出资后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吴维刚应在未完成出资额范围内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显示,被执行人对阿克陶鑫昊公司拥有100%的股权,因此阿克陶鑫昊公司应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人格和财产均不独立,应追加该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吴维刚、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辩称:一、追加吴维刚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本案系***与新疆鑫昊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吴维刚作为持有被执行人公司98.7032%股份的股东,已履行完出资义务。新疆中讯兴业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吴维刚已足额交纳出资,也无证据证明吴维刚抽逃资金,故***要求追加吴维刚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二、追加阿克陶鑫昊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虽是阿克陶鑫昊公司100%的股东,但无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应当追加阿克陶鑫昊公司;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被追加的主体资格,同时法律也未规定分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三、新疆鑫昊公司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决书已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根据《仲裁法》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本案的执行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综上,***提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疆鑫昊公司的意见同吴维刚、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与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决书,一、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95401.01元;二、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利息659799.4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请求标的5553607.3元,裁决给付标的3655200.49元,裁决给付标的占请求总标的的65.82%,本案仲裁费50854元,由***承担17381.90元,由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3472.10元。以上款项共计3688672.59元,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该裁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新31执1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鑫昊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727959.5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数额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以新疆鑫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吴维刚、阿克陶鑫昊公司、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一、新疆鑫昊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维刚。2010年10月27日新疆中讯兴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新疆鑫昊公司原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后申请增资1999万元,由吴维刚于2010年10月27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699万元。截至2010年10月2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到金额为人民币2699万元。    
二、阿克陶鑫昊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2699万元,新疆鑫昊公司系其股东,持股100%。    
三、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成立,2021年2月10日注销。    
上述事实由裁决书、裁定书、公示信息、验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追加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2020)乌仲喀裁字第0004号裁定书并未确认第三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吴维刚提交的新疆鑫昊公司的验资报告,可以证实新疆鑫昊公司已实交注册资金2699万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吴维刚不存在未交纳出资及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情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吴维刚作为出资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故***提出的要求追加吴维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的要求追加阿克陶鑫昊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虽然阿克陶鑫昊公司系新疆鑫昊公司出资设立并持股100%,但阿克陶鑫昊公司与新疆鑫昊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将其独资设立的其他法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其提出的该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追加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此可以说明,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过程中,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不需要通过追加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予以解决,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也已被注销,故对***提出的请求追加新疆鑫昊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吴维刚提出的其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案应中止执行问题,其该诉求不属本案解决的事项,其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吴维刚、阿克陶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图什市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荣琴
审判员    古丽巴哈
审判员    马瑞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维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