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艾尔斯兰汗路22号东湖丽都小区A栋一单元3001、30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吴维刚,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维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昊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系伪造。**原审中提交《一览表》,并以此证据主张鑫昊公司欠**952,686元未还,鑫昊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辩称:“鑫昊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时未对账,现在仍未对账,经我们对完账才能确定金额”。吴维刚虽然是鑫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公司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账目来往不熟知,因此虽然吴维刚认可在《欠条》中的签字,但《欠条》载明的数额未经过双方财务对账,不能以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认定鑫昊公司的欠款金额。现鑫昊公司委托新疆君宇会计师事务所对《一览表》进行了审计,形成君宇专审字【2021】第053号专项审计报告,查明《一览表》记载的10笔款项中,有7笔款项与**无关,其中的6笔款项属于鑫昊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投标保证金,第10笔款项不存在。综上,《一览表》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审法院依据此证据作出判决,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欠条》中只约定了3%的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为由,判决鑫昊公司承担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共计914,578.5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未予以认可,鑫昊公司认为,**到鑫昊公司在喀什的办公室对账后,确认鑫昊公司欠**24,000余元,因此才出现了第二张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鑫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鑫昊公司主张吴维刚不是公司财务人员,不熟知公司财务往来,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未经公司对账,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吴维刚作为鑫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签字并加盖鑫昊公司公章,吴维刚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代表鑫昊公司认可《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故《欠条》是否经过公司对账后出具不影响《欠条》的效力。    
其次,针对鑫昊公司提交的君宇专审字【2021】第053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未经过双方同意后共同委托,亦非人民法院委托,系鑫昊公司单方面委托,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第6条载明:“该报告由鑫昊公司提供的《一览表》、银行回单、《保证金不予认可说明》及记账凭证等资料作出;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鑫昊公司负责;如有虚假,导致报告内容及数据不实,应由资料提供方负责。”的内容,可以认定新疆君宇会计师事务所仅凭鑫昊公司单方面提供且无法保证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资料为依据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故本院认定该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实**原审提交的《一览表》系伪造。    
再者,针对鑫昊公司认为,吴维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判决鑫昊公司支付**利息914,578.56元错误。上述《欠条》约定案涉欠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逾期每月按总金额3%计算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该《欠条》载明按月支付的违约金,其实质是为赔偿出借人的损失,约定鑫昊公司逾期未还款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上述《欠条》的内容,起诉请求鑫昊公司每月按欠款总金额2%支付逾期利息,未主张鑫昊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虽将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认定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存在瑕疵,但逾期利息亦或者违约金,都是为赔偿占用出借人资金期间的损失,上述《欠条》明确约定鑫昊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每月支付欠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在鑫昊公司逾期未还款时,判决鑫昊公司以每月按欠款总金额2%支付利息,未加重鑫昊公司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最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未载明此《欠条》系对2015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的变更,鑫昊公司亦未提交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用以证实该《欠条》已作废,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变更为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242,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认定鑫昊公司欠**投标保证金952,686元,并无不当。    
综上,鑫昊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阿里甫·铁木尔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