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1民初237号
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毛盛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军,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称阿拉山口有工程项目交给原告完成,要求原告支付风险抵押金。后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向其支付了风险抵押金50000元。但是被告承诺的工程项目截至目前都没有开工建设,原告支付的风险抵押金也没有退还。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风险抵押金50000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至今,被告应当返还。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其向我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了风险抵押金,并且收据中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2.既便我公司收到风险抵押金,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在2006年就决定撤销,无法继续建设,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早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原告提交的风险抵押金没有达到退款的标准;4.根据发包人铁路局提供的一份付款通知,发包人根据被告的委托付款申请,发包人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原告的50000元风险抵押金可以从此300000元予以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50000元,被告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始终不清楚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且合同上的名称与被告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收取我方支付的5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收到此笔风险抵押金。
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000元风险抵押金后,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据上的印章和被告公司现有名称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4.铁道结算中心内部转账付款委托书、内部付款委托书、付款通知书,证明2017年12月21日,我方已经将300000元材料款归还乌鲁木齐铁路局项目管理所,因此,被告主张将50000元风险抵押金予以抵扣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实际归还。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付款通知,证明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材料款300000元,如果原告支付了50000元风险抵押金可以从此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没有理由再次主张返还风险赔偿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将此300000元材料款退还给乌鲁木齐铁路局项目管理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的兑现,原告向被告方缴纳风险抵押金50000元,待工程全部竣工而未发生人身伤亡及其他安全责任事故并履行协议后,全额无息退还。2006年3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支付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风险抵押金50000元,并收到了被告出具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内容为“今收到北铁公司工程公司阿拉山口危险品库风险抵押金,金额50000元”的收据。2005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所根据被告的委托付款协议请求向原告拨付备料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备料款300000元,该款项应由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后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目进行了调整。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另查明,通过网上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社会统一代码为: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50000元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被告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分包原告承建,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工程风险抵押金,诉讼中,被告主张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应被告的委托付款协议向原告拨付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备料款300000元,而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局工程项目管理中心退还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备料款300000元,表明该项工程已停止施工,此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工程进展的相关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可以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原告主张其自2017年12月21日退还工程备料款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此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50000元的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0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工程土建分包协议》,被告将阿拉山口危险品库土建工程分包原告承建,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于200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向被告缴纳了土建工程风险抵押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印章的收据。原告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其公司没有查询到收款人“薛强”,收据上的印章名称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而被告的名称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名称不符,且也没有在其公司查询到该50000元风险抵押金,被告无法退还该风险抵押金。原告进一步向法庭提交通过网上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的信息,证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公司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工程风险抵押金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新疆北铁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高 宪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 璇)
书 记 员 马尔哈巴·木合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