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执异12号
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77号亚欧国际写字楼22楼22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以北上海路以东苹果社区梨檬园8号综合楼3层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号亚欧国际×幢××层××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称: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就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7)新4002执2813号】执行中,可能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错误,导致法院冻结了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号亚欧国际×幢××层××号房屋。该房屋于2019年11月5日已网签备案合同至买受人(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而非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没有过错。你院将异议人的房屋予以查封执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故异议人依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你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所主张通过抵顶行为取得案涉房屋,视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根据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受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范围;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异议人对被查封的房产属于案外人合法取得,不在执行范围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2017)新40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新4002执2813号裁定书,且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异议人的请求无异议,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18年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小区的544平米的房产,到现在也没有做出处理,也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变卖拍卖,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还有可被执行的房产,所以不存在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因此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
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购买合同一份、商品房备案表一张(复印件)拟证实: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19年,房屋购买价格是每平方米5500元;异议人于2019年11月5日对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进行了备案。
2、***报表一张、业务凭证一张、税单一张(复印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拟证实异议人对该房屋已经交纳相关的房产税。
3、明细及收据、工程折抵房审批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亚欧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亚欧国际大厦的客户之一,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之提供物业服务,提供这组证据拟证实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电费、水费、物业费、暖气费以及借款,共计455,965.73元,双方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即《工程折抵房审批单》,双方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伊宁市解放路77号亚欧国际1幢16层16018号用于冲抵阜新公司欠**公司的上述费用及欠款。
申请执行人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6)新4002民初1613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据三份(均为复印件),拟证实在2014年异议人的法人在被执行人公司任职,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关系很好。
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7日,因异议人(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冲抵相互之间的债务,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即《工程折抵房审批单》,上记载有“因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亚欧国际写字楼××号房屋冲抵阜新房产公司借款。余款待办理完房产证后再冲抵阜新公司欠款”。双方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号亚欧国际×幢××层××号房屋用于冲抵相互之间的债务。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伊宁市亚欧国际小区×幢××层××号房屋。
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对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新40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654,882.25元;二、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800,000元;三、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8,703.69元;四、被告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对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2017)新40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新4002执28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69,308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2020年12月17日,本院向伊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伊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号亚欧国际××号室在内的共计33套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办理相关转让过户、抵押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现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号亚欧国际×幢××层××号房屋主张权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案涉房屋即位于伊宁市解放路××号亚欧国际×幢××层××号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查中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认为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通过与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物抵债的抵顶行为视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条文本意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保护,以物抵债受让人并非属于前述不动产买受人范围,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以房抵欠款达成合意,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偿还的合同价款实为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及借款。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抵顶。案涉《工程折抵房审批单》等证据实为消灭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实现债的清偿,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差异,并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故对于异议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伊宁市**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婷 婷
审判员 叶 民 元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不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