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002民初3393号
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莉,新疆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住所地伊宁市。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光装饰公司)诉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房产公司)、被告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伊宁市文体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阜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莉、被告伊宁市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光装饰公司诉称:被告伊宁市文体局发包伊宁市演艺中心工程,由被告阜新房产公司承建。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签订演艺中心内装饰工程协议,被告将伊宁市演艺中心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决算总工程价款为8213932.25元,原告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9050,欠付2654882.25元工程款未付,另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800000元也未退还,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的款项为3454882.2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欠款3454882.25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00000元(
3454882.25元×32个月×5.86%年息÷12个月=539882.93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只主张500000万元整数);2、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阜新房产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伊宁市演艺中心及伊犁州社会主义学院,就建设工程由伊宁市人民政府牵头与被告达成代建置换框架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上述两地新建建设工程,伊宁市人民政府牵头由伊宁市财政局向被告支付代建工程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工程价款仅支付部分,不足以满足被告承担代建工程的工程价款。我们同意由被告伊宁市文体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在两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中抵扣。请求追加伊宁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2、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即3454882.25元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依据。
被告伊宁市文体局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称的我单位发包工程由被告阜新房产公司承建不属实,我单位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之间并非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因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修建的本案诉争工程在产权置换后,由我单位进行使用,所以我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参与监督,但这不能证实我单位是发包人。我单位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签了产权置换的相关协议,约定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在伊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划拨给我单位的国有土地上建设伊宁市演艺中心及附属设施,建设完成后,与我单位现有的除了划拨土地以外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产权置换,即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应当建设完整的演艺中心的相关设施,建设完成后交由我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阜新房产公司承担。且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阜新房产公司承担1亿元以内的投资金额,超过1亿元部分由我单位承担,现被告之间并未完成对投资金额的最终确认,因此我单位没有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原告世光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甲方)签订演艺中心内装饰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伊宁市演艺中心;工程地点为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南侧、汉滨公园东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原告不得转买、转包、分包、分解甩项,一经发现立即清退现场不予结算,并没收质保金;质量要求为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期要求为60天,提前一天每天按总价款奖励3‰,超期一天每天处罚3‰;工程总价款暂定为800万元,包括:材料采购(所购材料价格需经被告、建设方、监理签字认可)、加工制造、附件、运输、劳务、保险、利润、税费、安装、调试、系统集成、技术支持、检验检测、保修服务、临时设施、施工安装机械、设备等相关全部费用。施工期间如发生图纸以外、工程量需增减、材料变换等,需经被告、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证认可,原告方能作为增减工程量(包括材料签证)的结算依据。本工程总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施工机械、设备金融现场开始前期施工,被告按总价款的10%予付工程款,施工进入正常程序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原告以书面形式每10天向被告报送已完成工程量进度表,经被告检查检验审核后、两天内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80%的工程款(按比例扣除10%的予付款),以此类推,直至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待政府部门对该装饰项目总造价审核认可后、扣除3%的保修金,余款一次性结算支付,保修金退还时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原告按总价款的10%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在施工期间,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完全符合标准,该保证金可随着支付工程款数额、按比例退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向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交纳了800000元装修保证金。原告世光装饰公司具备室内外装饰、装修资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阜新房产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分六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559050元工程款。被告伊宁市文体局认可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10月已投入使用。
二、2012年11月16日,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乙方)与被告伊宁市文体局(甲方)签订伊宁市电影院产权置换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在伊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划拨给甲方的国有土地上建设伊宁市群众文化活动中心新馆及附属设施,并与甲方现有的划拨土地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产权置换;乙方同意在接受甲方上述产权置换的前提下,以在伊宁市合作区山东路汉滨公园东北角为甲方另行建设伊宁市演艺中心新馆及附属设施的方式进行产权置换,伊宁市人民政府在本协议订立后向甲方划拨总面积为26.9亩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划拨价款由乙方全额负担,以甲方名义交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在上述划拨土地上拟建的建筑物为1栋,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782平方米,投资总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等。2013年5月10日,伊宁市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乙方)签订伊犁州社会主义学院、伊宁市影剧院片区旧城改建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对伊宁市新华西路伊犁州社会主义学院、伊宁市影剧院片区(以下简称旧城改建片区)实施旧城改建及开发;伊宁市影剧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成本以乙方与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中心房屋进行评估后的价格为准;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伊犁州社会主义学院、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依法协商签订上述产权置换协议,同时监督乙方与伊犁州社会主义学院、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全部履行协议等。2013年5月27日,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乙方)与被告伊宁市文体局(甲方)又签订了伊宁市电影院产权置换框架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伊宁市人民政府与阜新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所签订的伊犁州社会主义学院、伊宁市影剧院片区旧城改建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就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宁市电影院产权置换框架协议书中第二条第2款的投资额由原5000万元追加至8000万元(投资额度以实际决算为准)等。2013年7月30日,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乙方)与被告伊宁市文体局(甲方)又签订伊宁市影剧院拆迁补偿及演艺中心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加快推进伊宁市影剧院拆迁补偿工作及演艺中心的建设进度,现针对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伊宁市电影院产权置换框架协议书、伊宁市影剧院置换工作附属协议以及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伊宁市电影院产权置换框架补充协议书中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达成条款;甲乙双方同意以乙方修建的伊宁市演艺中心对甲方所属伊宁市影剧院予以拆迁补偿,乙方修建伊宁市演艺中心的投资总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超出8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仍由乙方承担,超出1亿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于2013年10月31日前全面完成伊宁市演艺中心的施工、验收工作并交付甲方使用,如逾期完成工程,乙方同意暂缓申请办理原伊宁市影剧院旧城改造区域内的房产预售手续,直至伊宁市演艺中心竣工验收完成时止等。
三、原告世光装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演艺中心内装饰工程协议,截止2017年3月31日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表,伊宁市电影院产权置换框架协议书,伊犁州社会主义学院、伊宁市影剧院片区旧城改建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伊宁市影剧院拆迁补偿及演艺中心建设协议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世光装饰公司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签订的演艺中心内装饰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3454882.25元(工程款2654882.25元+保证金8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装饰协议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保修金及保证金的退还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伊宁市文体局亦认可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10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故本案诉争工程至今已过保修期,被告理应退还装修保证金,且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亦对欠付原告3454882.25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3454882.25元×32个月×5.86%年息÷12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只主张5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阜新房产公司辩称双方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伊宁市文体局认可本案诉争工程2014年10月1日已经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以2014年10月1日为逾期利息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因其以年息5.86%计算有误,且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54882.25元,剩余800000元为装修保证金,原告以两项合计作为欠款总额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认定为358703.69元[(2654882.25元×6.15%年息×52天÷365天,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2654882.25元×6%年息×99天÷365天,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2654882.25元×5.75%年息×71天÷365天,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2654882.25元×5.5%年息×48天÷365天,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2654882.25元×5.25%年息×59天÷365天,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2654882.25元×5%年息×59天÷365天,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2654882.25元×4.75%年息×577天÷365天,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对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辩称应当追加伊宁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实伊宁市人民政府与本案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且伊宁市人民政府亦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伊宁市文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两被告签订的伊宁市电影院产权置换框架协议书及伊宁市影剧院拆迁补偿及演艺中心建设协议书可知,两被告名为拆迁安置关系,实为委托代建关系,仅是将代建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土地置换,以原伊宁市影剧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评估价折抵新建工程的工程款,新建工程即本案诉争工程的产权人系被告伊宁市文体局,且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阜新房产公司修建的伊宁市演艺中心的投资总额不得低于8000万元,超出8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仍由其自行承担,超出1亿元的部分由被告伊宁市文体局承担,庭审中被告伊宁市文体局亦认可其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并未完成对投资金额的最终确认,故被告伊宁市文体局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产权人及委托代建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被告伊宁市文体局在欠付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2654882.25元;
二、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800000元;
三、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58703.69元;
四、被告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对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0元,减半收取19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0元,由原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负担566元,被告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对被告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23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任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