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伊犁诚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4002执异1号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系伊犁兵团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经理,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253号52号楼2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系伊犁兵团分行纪委/监察部/安全保卫部副经理,住伊宁市。
异议人:伊犁诚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上海路维鑫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山东路以北上海路以东苹果社区梨檬园8号综合楼3层301室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
疆伊犁州伊宁市飞机场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号京都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
被执行人: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住所地伊宁市新华西路665号。
负责人:赛***·艾力,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光公司)与伊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文广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行(以下简称兵团农行)、异议人伊犁诚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典当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查封、冻结兵团农行账户上尚未支付的225.83万元购房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款的查封冻结,撤销、终止对(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兵团农行称,2012年异议人兵团农行购买**公司的商品房,尚欠尾款225.83万元。依照原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于竣工验收后和双证办理完毕后分阶段支付结算。后因**公司与诚邦典当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将尚未支付的尾款债权转让给诚邦典当公司,于2018年9月19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GF-2000-0171-1),明确债权人为诚邦典当公司。但2018年11月16日伊宁市人民法院向兵团农行送达(2018)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冻结兵团农行尚未支付的购房尾款225.83万元。据此兵团农行对该笔尾款的支配权受到了法律限制,不能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相关支付结算行为。因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在先,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该笔款项的债权人已经发生了转移,已非**房地产公司。故兵团农行对法院该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终止对(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诚邦典当公司称,1、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特1号确认,**公司欠诚邦典当公司款项且诚邦典当公司对**公司开发的位于伊宁市××路、7002室等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为偿还欠邦典当公司的债务,将其对兵团农行享有的225.83万元债权转让给诚邦典当公司并通知兵团农行。2018年9月19日,**公司与兵团农行再次确认225.83万元的债权转让事宜。在债权转让后,兵团农行对**公司再无支付义务,应当支付给诚邦典当公司。3、2018年11月16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下发协助执行书时,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兵团农行已无协助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兵团农行尚未支付购房款的查封冻结,终止执行(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支持兵团农行及诚邦典当公司的异议请求。
世光公司称,两异议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理由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从形式要件上必须是三方协议,即权利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但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受让人诚邦典当公司与**公司的书面协议,故其形式要件不成立。2、从实质内容来说也不成立,**公司与兵团农行仅是委托关系,补充协议的第一条说的非常明确,将账户名称变更为诚邦典当行,并未表述为债权转让,仅能理解为**公司委托兵团农行向诚邦典当行支付尾款,因此债权225.38万元并未发生转移。3、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异议人应当在15日内提出异议,但时过两个多月后才提出异议,程序上不合法,且兵团农行在伊宁市法院工作人员对欠付**公司购房尾款的事实制作谈话笔录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份补充协议极有可能是在法院冻结本案案款之后倒签的一份协议,其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公司称,兵团农行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兵团农行、诚邦典当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都是真实有效的。在2018年9月19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诚邦典当公司。当时伊宁市人民法院给兵团农行下协执时**公司不知情,直至诚邦典当提执行异议才知道。现**公司希望按照补充协议执行,将款项支付给诚邦典当公司。
文广局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与文广局无关。文广局给**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9,788,868元,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7年世光公司因与**公司、文体局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2017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新40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世光公司工程款2,654,882.25元、装修保证金80万元、利息358,703.69元;文体局在**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世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新4002执28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公司、文体局3,878,012.34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2018年11月16日本院给兵团农行发出(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兵团农行协助冻结未支付给**公司的购房款(亚欧国际商业)240万元(大约),并在具备付款条件时通知法院或打入法院账户,此款项即日起查封冻结,未经法院准许不得支出。后兵团农行及诚邦典当公司对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一、2012年12月29日,兵团农行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公司的商铺。后兵团农行支付购房款1579.68万元,至今尚欠225.83万元。
二、诚邦典当公司因与**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诚邦典当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新4002民特字1号民事裁定书:1、**公司与2017年7月6日前支付诚邦典当公司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3520元;2、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另行承担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按月息1%,即每月20万元);3、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另行承担2017年1月5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4、诚邦典当公司对**公司位于伊宁市××路、1007室、7层7001室、7002室的在建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2018年9月19日,**公司与兵团农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编号GF-2000-0171-1),约定:1、乙方(兵团农行)于2012年12月29日购置甲方(**公司)位于伊宁市××路、2017号两套商铺,合同总价值1805.51万元,已支付1579.68万元,剩余款项225.38万元。因甲方结算需要,将剩余款项225.83万元转账支付至诚邦典当公司,变更收款账户名称为诚邦典当公司,开户行名称为中国银行伊宁市城西支行,开户账户为×××。2、甲方声明,此款项支付如后期产生任何法律纠纷,均由甲方负责。3、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所做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4、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甲方一份,乙方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兵团农行通过其内部计算机法律审查系统及用印系统进行审查后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五、2018年11月16本院给兵团农行发出(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上述款项225.3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新4002民特字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公司拖欠诚邦典当公司借款,兵团分行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陈述证实兵团农行尚拖欠**公司的购房款。基于上述事实,**公司与兵团分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公司与兵团农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公司将其对兵团农行的225.83万元债权转让给诚邦典当公司、诚邦典当公司取代**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的协议,对此**公司、诚邦典当公司公司与兵团农行都予以认可,故该协议系**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世光公司所陈述系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兵团农行内部计算机系统的生成时间及**公司、兵团农行、诚邦典当公司的陈述等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公司与兵团分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前,本院发出的(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世光公司称有可能是倒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在**公司与兵团分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公司的225.83万元债权已经转移给诚邦典当公司,**公司已不再是该债权的所有人,因此本院作出(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该款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执28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