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02民初68号
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夏振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赛迪尔丁·艾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行)诉被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光装饰公司)、第三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房产公司)、第三人伊宁市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以下简称市文体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杨涛,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第三人市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得执行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在原告方开立户号×××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2、确认原告对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在原告处开立户号×××的保证金专用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对其开发的位于伊宁市××路亚欧国际项目的楼盘进行销售,就该楼盘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贷款楼盘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阜新房产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其上述楼盘中的个人按揭贷款本金的10%作为保证金陆续存入双方确认户号×××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因与本案被告世光装饰公司和第三人市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欠付被告工程款、装修保证金及利息,本案被告申请伊宁市人民法院扣划阜新房产公司在我处的帐户号×××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3353436.38元资金。该号账户中的资金是阜新房产公司仅专供原告用于划扣按揭贷款的保证资金,该账户资金系阜新房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并按照贷款资金的一定比例事先存入该账户中的保证金,专为原告发放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专属性的特定债权担保;若非阜新房产公司不事先将该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提供担保,我方不给予办理此项按揭贷款业务;该专户专用于原告依照约定事项直接划扣阶段性到期本息,从未用于日常结算,阜新房产公司本身也无权支配或使用该账户中的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本质上属于金钱质押。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向本案原告所担保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前,本案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账户的资金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执行案款被划扣,因本案被告申请伊宁市人民法院划扣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该划扣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方于2018年4月13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向我方送达(2018)新40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因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光装饰公司辩称,货币质押的设立需要满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及货币特定化交付质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本案不符合这两个特征。二、阜新房产公司在原告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不是质押担保,而是所销售房屋的“回购”资金。阜新房产公司在原告开设的保证金专户是保证购房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是要求阜新房产公司对抵押的房屋进行回购,回购属于一种买卖交易,回购的价款从专户中扣划,并且还需要“授权”才能扣划。原告在本案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提供的购房人(借款人)马礼祥、贷款人为原告与保证人阜新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以证实阜新房产公司承担的是信用保证,即连带责任,不是质押担保。以及签订的担保及回购协议约定可以证实购房人不归还贷款,由银行收回房屋,由阜新房产公司回购买入,回购资金可以从阜新房产公司的任何账房支付。三、原告与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未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关系未建立。四、争议账户的开设并非专用,争议账户的开设填写的是《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性质为结算账户,不是特定化账户。五、争议账户发生资金浮动。该争议账户向该两个账户“×××”及“XXXX”进行多笔转出支付,发生了资金变动。六、现行法律规定不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扣划保证金账户,对房屋按揭贷款回购保证金,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作出不能扣划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可对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予以扣划。综上,争议账户存入的资金是房屋回购资金,不是质押担保资金,阜新房产公司在抵押贷款关系中承担的是信用连带责任保证,没有质押担保。因此,原告主张的争议账户资金属于质押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不具有质押的权利。
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辩称,2018年4月18日我方收到伊宁市法院所作出的(2017)新4002执2813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对涉案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款项进行扣划,但该账户中的资金是我方以担保的形式存放在原告处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实质上是金钱质押的形式,原告对该笔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优先权消灭后,法院才能进入相关的执行程序。
第三人市文体局答辩意见,本案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6日,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该信用社后变更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甲方与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贷款楼盘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对乙方开发的位于伊宁市××路的“亚欧国际”项目的购房人提供商用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商用房贷款)。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协议。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所开发的上述项目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具体购房人指与甲、乙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第二条,甲方对该项目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万元(20000万元)。个人购房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第三条,甲方为该项目购房者提供不超过房价或评估价(两者取低者)购房70%、商铺50%的贷款。贷款期限购房者最长不超过20年、商铺最长不超过10年。…第六条,乙方承诺:…(五)对甲方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承担回购保证责任,并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按照甲方个人购房贷款余额的10%存入回购保证金。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负责代为偿还,授权甲方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有关回购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记载为准。…第九条,在售房及房屋使用过程中,乙方与购房人发生的有关房屋质量、价格、交付时间等方面的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条,乙方在印制售楼说明书、广告宣传中,有关涉及甲方的名称或其他文字,事先应当征得甲方同意。第十一条,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时,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三条,其他事项,经甲方同意本项目不办理工程质量保险。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第十五条,提示,甲方已提请乙方对本协议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理解,并应乙方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协议含义认识一致。在该协议最后甲方处有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及代理人的签名;在乙方处有阜新房产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二、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向伊宁市农村信用社提出开户申请书,内容载明为:“伊宁市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兹有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楼盘出售,申请贵社开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保证我公司开发销售“亚欧国际”楼盘而在贵社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户,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如出现贷款偿还违约情形,我公司以该保证金账户资金偿还违约贷款。特此申请,请予以办理。”同日,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在“资金性质”项目栏填写内容为“保证金”。
三、之后原告伊犁农商行在与各购房户就购买被告开发的“亚欧国际”的商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在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同时签订担保及回购协议,就购房户所购商铺偿还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购房户愿将拥有的购房产权证或他项权益证交由原告作为贷款抵押,购房户一并办理(或委托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公证和房产保险手续,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对购房户所借原告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贷款还款期内,不论购房户因何种原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由原告依法收回房屋产权并按规定由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回购,原告方直接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存款账户及保证金账户扣收购房户所欠原告的剩余贷款本息。购房户出现上述违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30天内回购购房户房产,以现金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在被告代购房户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后,被告回购购房户房产,并依法处理,购房户对此声明无异议。本协议是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书上有购房户签名和捺印、原告伊犁农商行和被告阜新房产公司的印章。
四、原告伊犁农商行在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就履行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贷款楼盘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原告伊犁农商行按照与被告阜新房产司的协议约定,对购买房屋的购房户按照其贷款余额的10%存入保证金专户。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于购买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开发房屋的购房户,在出现逾期偿还借款时,原告伊犁农商行从被告阜新房产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尾号)96956中转入相应数额的款项到被告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尾号)10735扣收购房户逾期本息。另查,2015年10月30日,原告伊犁农商行对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提出以保证金账户中多余的75万元作为归还其他逾期贷款还贷资金的申请,原告为此召开贷款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同意以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多余的75万元作为逾期贷款还贷资金,并将该75万元作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其他贷款的偿还资金。2016年1月,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以政府代建项目及其他原因,又值年关农民工返乡高峰,公司面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伊犁农商行提出对其缴纳的住房保证金超出贷款金额比例的部分6万元退还该公司,作为日常周转资金所用,2016年2月2日,原告伊犁农商行向第三人伊犁农商行支付6万元。
五、2018年4月11日,因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与本案被告世光装饰公司、第三人市文体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欠付被告世光装饰公司工程款、装修保证金及利息,被告世光装饰公司申请本院扣划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在原告伊犁农商行处的户号(尾号)为96956保证金专用账户中3,353,436.38元资金,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扣划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在原告伊犁农商行处的户号(尾号)为96956中的款项3,353,436.38元。原告伊犁农商行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伊犁农商行送达(2018)新40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动产质押需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阜新房产公司与伊犁农商行之间并无书面的质押合同,也未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详细的约定。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只有将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时,才可以作为金钱质押。阜新房产公司在伊犁农商行申请开立×××账户时对资金性质虽然注明为保证金,但在账户性质一栏并未勾选“专用”栏,表明开立的该账户并不是专用账户,且在一段期间内该账户资金还处于浮动状态,出现业务往来和结算,对此伊犁农商行称是由于退还保证金及扣划贷款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业务往来确系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故该资金并未特定化。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贷款楼盘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负责代为偿还,授权甲方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内容,可说明该资金系阜新房产公司所有,只有经阜新房产公司授权,农商行才可从该账户内扣收款项,说明伊犁农商行并未实际占有该资金,未取得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因此不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根据上述两点,阜新房产公司与伊犁农商行之间的金钱质押关系不成立,伊犁农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伊犁农商行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个人购房贷款楼盘项目合作协议书,开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阜新按揭台账,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及回购协议,扣取逾期贷款凭证,退款申请书,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表,(2017)新4002执281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业务凭证,(2018)新40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当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资金是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在与原告伊犁农商行就购房户贷款时约定按照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在双方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原告伊犁农商行对该保证金账户拥有管理权和控制权,被告阜新房产公司对该账户没有管理权和控制权,以使其不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开设的其他账户的财产相混同,同时也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因此,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原告伊犁农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于原告伊犁农商行,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存入该保证金账户,原告伊犁农商行取得对该账户的管理和控制,使得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作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实质上该公司也就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在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的购房户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伊犁农商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扣划作为购房户的逾期贷款,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超出了贷款余额的10%,第三人阜新房产公司需向原告伊犁农商行提出申请并获批准,超出的款项第三人才能够使用,这充分说明原告伊犁农商行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具有管理和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本案所涉保证金的质押已经设立,原告伊犁农商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3,353,436.38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原告伊犁农商行提出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执行;
二、原告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伊犁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伊犁世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刘连平
人民陪审员 代 雷
人民陪审员 马俊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