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执异14号 案外人:**,女,1995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玛纳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大道18-1幢(一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新疆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位***-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里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该同济里X号房产于2015年9月由被执行人圣德公司销售给***,***缴纳一万元现金作为房屋定金,其余房款以圣德公司欠其广告费进行抵账。圣德公司与***于2016年10月完成抵账手续,房款全部缴纳完毕。后***于2018年3月将该涉案房产抵付给案外人,双方在圣德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因此该涉案房屋现户主为案外人**。故在该涉案房屋已属于案外人的前提下,贵院在执行(2021)新4003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该涉案房屋,现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中止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申请人**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该房产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该查封是合法的。 被申请人圣德公司称,我们确实欠***的钱,在2015年我们将涉案房屋抵账给了***,2018年3月***将涉案房屋抵账给了**,我公司已开具了购房收据,根据我公司规定,购房收据就是卖房依据。 本院查明,**公司诉圣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新4003民初4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圣德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公司工程款25.9万元、利息3.6万元、保全费2220元、保全担保费1020元,共计298,240元;若逾期支付则加付利息3.6万元。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公司负担。该案经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4003执1378号,本院执行局作出了(2021)新4003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圣德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341,786元(含执行费4953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圣德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21年10月12日,***-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坐落***-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里X幢X号房产的使用权人为圣德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94.6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21年11月23日,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 案外人**、被申请人圣德公司均陈述,圣德公司在2015年将涉案房屋抵账给了***,2018年3月***又将涉案房屋抵账给了**(未签订书面的房屋抵账协议),并通过圣德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上述两次抵账都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 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作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奎屯众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交纳物业费、税费、维修基金、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涉案房屋因圣德公司原因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占有不动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圣德公司名下,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圣德公司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依以房抵债协议占有案涉房屋,该以房抵债行为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诉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作为抵债受让人根据抵债协议享有的对抵债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也并不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调解书对圣德房产享有的债权。**对案涉房产依法并不享有所有权以及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其请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并终止执行,无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敬 川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露露